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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时间:2008-07-16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6年元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张某乙停放在兰考县第一高中对面卖彩票门口的一辆黄色“扬子牌”踏板型电动车盗走,价值93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此车是张某甲盗窃所得,仍以三百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将此车用漆喷成灰色。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盗窃行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张某甲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停放在兰考县第一高中对面卖彩票门口的一辆黄色“扬子牌”踏板型电动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此车是张某甲盗窃所得,仍以三百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怕人认出又将此车用漆喷成灰色。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16日到兰考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自己于2009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兰考县一高对面北边一个彩票点门前丢失一辆黄色扬子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情况;3、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在兰考县一高对面北边一个彩票点门前丢失一辆黄色扬子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李某某以300价钱从张某甲处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后又将车由黄色喷成灰色,又换了新锁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甲释放证明、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现场平面图;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购买车辆系张某甲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系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元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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