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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某强,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一楼上网时,于次日凌晨三点看见邻座袁某某的手机在桌子上充电,遂趁袁某某和其女朋友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手机退还受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盗窃手机的主观目的不明显,且与袁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该案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一楼上网时,于次日凌晨三时左右趁袁某某和其女朋友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在桌子上充电的“天宇”牌C800型手机盗走,天亮后,袁某某和李某某到被告人韩某家将手机要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3点多钟,我在城关镇合利网吧一楼上网,看见隔壁座的袁某某和一个女的都睡着了,我就将桌子上正充电的一部手机偷走了,第二天袁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没接,袁某某和那个女孩到俺家找到我,问我手机之事,我开始不承认,袁某某最后给我说:“监控录像上看的清清楚楚”,我一看这情节,只好承认了,后我把手机还给了袁某某;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证人袁XX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均能证明手机被盗后及后来要回手机的情况;3、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2001)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红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韩某释放证明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韩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系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关于该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即手机丢失后袁某某与刘某某到被告人家问手机之事,被告人开始不承认,在袁某某说出监控录像上清清楚楚的言语后,被告人才予承认并将手机退还被害人,从这一情节看,被告人确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被告人当庭也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应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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