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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黄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阿民初字第52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工商银行职员,现住所(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阿什河供销社职工,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劲涛,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张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被告为购房在原告处借款(略)元,后于2002年偿还原告(略)元,余欠款(略)万元,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据二、2001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阿城市东升典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以魏某房产于2001年8月6日在该公司抵押贷款(略)元,于2001年10月还清。

证据三、赎当票一张,证明被告2001年8月4日在阿城银宇典当有限公司贷款(略)元,用于购买门市房。

证据四、借款转帐凭证两份,证明黄某、魏某分别在2001年10月11日、15日在建设银行各贷款(略)元,并转至阿城市大兴建筑安装第一分公司。

证据五、六、七、个人住房贷款转款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5月8日以张强名在阿城建设银行贷款(略)元。

证据八、牡丹灵通卡、汇款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老姨在2002年8月18日从大庆给王某汇款(略)元。

证据九、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证明在2003年2月24日从大庆给被告汇款(略).60元。

证据十、十一、十二、原告为被告书写的欠款记录三份。

证据十三、十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共同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购房的时间、房产的价格。

证据十五、赎当票,证明被告在阿城市银宇典当行贷款(略)元。

证据十六、赎当票一张,证明被告2001年8月23日在阿城市银宇典当行借款(略)元。

证据十七、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证明黄某在2001年10月11日的贷款抵押房投了保险。

证据十八、黑龙江省通信公司业务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略)号电话在2004年12月6日交款100元。

证据十九、与原告的对活录音一盘(A面),证明购买车辆有张树伟一半的股份。

证据二十、与姜大友录音一盘(B面),证明向其借款。

证据二十一、证人李然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买房时从证人处借款5000元,但具体用于干什么不清楚。

证据二十二、证人高春玲(被告前妻)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8月份,在证人处借款(略)元买房。

证据二十三、证人董树青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8、9月买房时在证人处借款7000元,同时证明在与马某谈话时,证人在场,主要谈借没借钱的事。

证据二十四、张树伟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买房子时向证人借款8000元,同时,当庭证实在与马某谈时,他在场,主要是讨论把车抵给谁的问题。

证据二十五、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在2002年用证人名贷住房公积金(略)元。

证据二十六、证人马某学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在2004年1月被告因买车在证人处借款(略)元,已还款(略)元,尚欠(略)元。

证据二十七、证人付雅琴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和被告共同购买楼房、各自交款(略)元。

证据二十八、证人解义平(被告继父)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在2002年初被告买车时,证人借给被告(略)元。同时证明在2001年8月,被告买楼的钱都是借的。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一表示是其亲自书写的,但无欠款事实,对原告出示证据二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被告拒绝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并提出:1、被告向别人借款与向原告借款无关。2、被告的录音带恰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准备以车抵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及被告出示证据十九,相对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除证据十九以外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原、被告相识,自2000年起被告陆续以经营需要或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03年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略)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说明系购房借款,但其后被告经原告索要后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借款后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给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在2001年8月购房时自己已向他人借款购房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为: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承认是其亲笔所书写,且在借据中标明借款的用途及所购楼房的证照号,证据内容详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在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证明,被告曾请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商量,用车向原告抵债的问题,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被告虽向本院出示了28份证据,但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所有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均为被告或以买房或以购车向证人借款,但借款的实际去向证人并不清楚,即所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并未形成一个链条,指向一个共同目标,即这些间接证据所证明的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3、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买房时还经营建材商店,在购房后还购车从事运输业,即被告用款的项目并非只是购房。即使被告向证人借款属实,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起诉状中所述经过有不一致之处,但只是当庭所述借款经过更为具体,并且提供两份借据证明此过程。而被告所述借据形成过程与原告所述时间相同,只是不是因购房借款,而是因为开玩笑,但并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310元、保全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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