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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易某从津市到长沙找工作未果.便接受老乡“阿好”(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助其贩卖毒品,由“阿好”负责易某的吃、住、用及平时的零花钱。2008年9月22日晚23时,易某在“阿好”的指派下,在长沙市X镇自由空间休闲宾馆X房间将1克冰毒以600元的铃掺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2008年9月23日凌晨2点,被告人易某再次到自由空间休闲宾馆411房将10粒麻古贩卖给贺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标“WY”字样红色药丸50粒,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红色块状物1包。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上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4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及毒品海洛因照片,(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7.4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浩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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