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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欺骗他人吸毒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与周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林某丙、秦某丁、高某某、谢某某、袁某、刘某甲等人相继来到长沙市“芙蓉华天”x包厢唱歌。22时30分许,彭某某应被告人蔡某某的邀请来到该包厢。为使彭某某兴奋,刘某甲指使徐某向彭某某的啤酒杯放入“K粉”,后蔡某某、徐某先后拿掺入了“K粉”的啤酒向彭某某敬酒,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喝下了放有“K粉”的啤酒。23时30分许,彭某某开始呕吐不止、脸色发白,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零点42分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情节严重,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解剖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丁某某夫妇邀请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以及周某某、林某丙、秦某丁、高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袁某、刘某甲等人参加丁某某的生日宴会。席间,刘某甲从徐某的包内拿出一包“K粉”当众显示。约20时许,众人相约到“芙蓉华天”x包厢唱歌,徐某、刘某甲、蔡某某与周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林某丙、秦某丁、高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袁某、刘某甲等人相继赶到该包厢。约21时许,刘某甲从徐某包内拿出一包“K粉”,开始吸食“K粉”。之后,刘某甲与邓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周某某先后喝了放有“K粉”的啤酒。21时30分许,蔡某某打电话给彭某某,约其过去唱歌。22时30分许,彭某某应邀来到该包厢,在相互之间打了招呼后,众人开始向彭某某敬酒。为使彭某某兴奋,刘某甲指使徐某向彭某某喝的啤酒里放入“K粉”,徐某即往桌上的几杯啤酒中掺入了一些“K粉”,蔡某某、周某某在旁目睹了此情况。后蔡某某、徐某先后拿掺入了“K粉”的啤酒向彭某某敬酒,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喝下了放有“K粉”的啤酒。23时30分许,彭某某开始呕吐不止,出现脸色发白、手脚变凉等症状。次日凌晨零时许,在“芙蓉华天”保安的协助下,丁某某等人将彭某某送至湘雅附二医院抢救,凌晨零点42分,医院宣布彭某某死亡。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氯胺酮有抑制和某吐作用,彭某某系饮用掺有氯胺酮的啤酒后,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窒息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甲、蔡某某、徐某的亲属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x元、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4月9日晚在长沙市“芙蓉华天”KTV包厢内看见徐某往啤酒杯中放入了“K粉”,并证实蔡某某也看见了,后看见蔡某某与徐某拿着放有“K粉”的啤酒分别敬了彭某某一杯,后在包厢外的过道上听见刘某甲责怪徐某在啤酒里放多了“K粉”,并且后来听徐某讲是刘某甲要其放的“K粉”;2、证人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蔡某某和某某某讲徐某在啤酒杯中放入了“K粉”;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蔡某某、秦某丁某人讲是刘某甲和某某在喝的啤酒中放入了“K粉”;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徐某讲“K粉”是刘某甲要其放的,蔡某某当时也在使眼色要其放;5、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其听刘某甲讲他要徐某放了一点“K粉”在彭某某喝的啤酒中;6、证人秦某己证言,证实彭某某从来没有与其吸食过“K粉”,后来蔡某某对其讲不要将啤酒中有“K粉”的事讲出去;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K粉”是刘某甲拿来的,并提议吸食,后听他人讲“K粉”是刘某甲和某某放在啤酒里的;8、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10、芙蓉华天娱乐广场消费结算单;11、尿样毒品成份检验报告,证实彭某某及刘某甲、谢某某、林某丙、邓某某等人的尿样检验均呈阳性;12、物证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毫克/100升;13、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饮用掺有氯胺酮的酒后呕吐的食物被吸到气管、支气管,终因窒息死亡;14、被告人刘某甲的原判刑材料;1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16、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徐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平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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