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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8日以司机名义雇用原告,2009年6月15日被告让原告去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32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4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作为司机并不是一线工作人员,受伤是因其自己跑到房顶玩耍看风景而受伤,与工作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个人行为负全部责任,且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9年5月8日通过开封市郊区第二职业介绍所应聘到被告经营的开封市万龙艺术装饰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元整。2009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随同工友杨洪福、郝明辉、马懂勇一起到开封市汴京饭店对面的“糊涂画室”顶楼安装广告牌,王某与杨洪福一起攀爬到顶楼天台的阁楼上观望,后王某从阁楼上跳下时不慎摔伤,导致王某双足跟骨折损伤,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4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9元;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20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79.8元;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8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49.41元,上述共计x.2元。张某某已为王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整。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摔伤是因其擅自攀爬到与放置广告牌施工现场有一定距离且无施工关系的楼房顶台阁楼上所致,对该损害结果王某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施工过程中有对雇员提供安全用具和注意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对王某因个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天×10元/天)、误工费8725.42元(374天×23.33元/天)、护理费3298.75元(91天×36.25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共计x.37元,以上费用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即6075.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75.14元(含张某某已付的1000元医疗费)。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王某负担2379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耿海献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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