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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X路东方银座大厦X楼,以45元一粒的价格贩卖麻古10粒给夏某。8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X路东方银座大厦门口,贩卖125粒麻古给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麻古125粒,重11.369克。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X路东方银座大厦X楼电梯口处,以每粒4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10粒,重约0.09克给吸毒人员夏某。2008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X路东方银座大厦门口,携带毒品麻古125粒贩卖给夏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麻古125粒,重11.369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金桃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事实;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何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的照片;5、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处收缴的125粒红色药丸系甲基苯丙胺,重11.369克;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5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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