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彭某与小马(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一公厕旁,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包给李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彭某先后3次在马王堆汽配城公厕旁,贩卖海洛因给李某某,每次收取100元。1月7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海洛因10包,重0.711克。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伙同小马(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一公厕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管,重约0.07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小马多次交给彭某毒品海洛因,要其贩卖给李某某。2008年12月中旬至2009年1月,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一公厕旁,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管,重约0.21克给李某兵。1月7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0小管,重0.71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打小马的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彭某多次在王堆汽配城一公厕旁贩卖毒品的事实;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的照片;5、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彭某处收缴的10小管白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重0.711克;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99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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