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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万家丽路X路交叉的东南角,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台女式红色光阳摩托车,打算以低价收进再高价卖出赚钱。之后,石某某将车停放在高岭小区的单车棚里,领取了X号停车牌。2月1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高岭小区清理二手车市场时,查获了石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单车棚内X号位置里的摩托车。后经鉴定,该红色光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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