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在网上认识了王某甲的山东老乡王某乙,当晚,王某甲、夏某某到王某乙住的芙蓉区颐美现代城1608房借宿。至1月14日早上7时30分许,王某甲见王某乙对她们逐渐冷谈,遂提议从王某乙处搞点钱走算了,夏某某表示同意。二人趁王某乙熟睡之机,由王某甲动手盗走王某乙现金900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59元)、女式手表一块,后两人逃离现场。1月15日晚23时许,王某乙在长沙市“热舞西街”酒吧发现了王某甲、夏某某,即通知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及手表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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