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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业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50年7月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业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某家庭办有养鸡场,同村的曹正海专业孵化鸡儿,王某安的表姐马某在马某林场办的有散养鸡场。被告陈某某为了购买曹正海孵化出品种好的鸡儿,陈某某与曹正海协商由陈某某先购鸡蛋(替曹正海买种蛋),待孵化出鸡儿后,购鸡蛋款再从购鸡儿款中扣除。2009年2月22日上午,被告陈某某请王某安、曹正海一块乘车去王某安表姐家购买鸡蛋,到羊山北环路时由王某安表姐夫骑三轮摩托车接去马某,吃罢中午饭后,点了约500个鸡蛋;下午三时许,正在装鸡蛋时,面的司机给陈某某打来电话说找不到路,陈某某让王某安去接应面的司机,王某安骑上三轮摩托车去接应面的司机的途中,因驾驶不当连人带车翻倒在路沟中而死亡。原、被告系自家,在原告之子翻车死亡后,经双方亲朋调解,被告陈某某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之子王某安死亡安葬费x元,并于2009年2月23日给付5000元,下欠x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由被告王某业担保。在原告找被告陈某某讨要下欠款时,被告陈某某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请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安到其表姐处购买鸡蛋,其实质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关糸,原告之子王某安在被告陈某某帮工过程中发生翻车死亡,其责任和过错虽不在被告陈某某,但王某安的帮工行为并不违反被告陈某某本人的意思,被帮工人陈某某是受益者,王某安是在为被告陈某某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死亡的,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王某安翻车死亡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已经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兑现5000元,原审认为对双方的协议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的下欠补偿款。被告王某业自愿为陈某某担保,故其担保行为有效。故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王某某补偿款x元,被告王某业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称,王某安之死,上诉人既没有责任,又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是王某安去接面的司机时,上诉人和曹东海正在王某安表姐养殖场内数鸡蛋,王某安什么时间走的,去干什么,上诉人一概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正在装鸡蛋时,面的司机给陈某某打来电话说找不到路,陈某某让王某安去接面的司机”不是事完。面的司机未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也未让王某安去接面的司机。二是上诉人与王某安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某安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关系错误。上诉人购买曹东海的鸡苗,曹东海购买王某安表姐家的种蛋,王某安是其表姐与曹东海购销种蛋的中间介绍人,种蛋卖与不卖、买与不买、价钱如何,取决于曹东海和王某安的表姐,上诉人仅仅是个陪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某请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安到其表姐处购买鸡蛋,其实质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关系。王某安是在为被告陈某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死亡的”不是事实。事实是王某安与其表姐、曹东海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的关糸,王某安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无偿帮工的关糸。王某安的表姐和曹东海才是真正的受益人,王某安为其表姐和曹东海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表姐和曹东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上诉人在人身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无效。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上诉人及其亲属逼着上诉人承认是上诉人指派王某安骑三轮摩托车去接面的司机的,逼着上诉人赔钱,根本听不进去上诉人的陈某和申辩,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以叫晚辈戴着孝手巾,举着花圈,把王某安的尸体抬到上诉人家相威胁,逼着上诉人赔偿4万元安葬费,王某业看着上诉人被逼无奈出面讲和,让上诉人赔偿2万元,并奉劝上诉人好汉不吃眼前亏,先拿5000元现金,再写个x元欠条,等事情过后再说,为了满足被答辩人无理要求,王某业还主动出面担保,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家抬死人,送花圈的情况下,被迫做出上述民事行为的,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亲朋调解,被告陈某某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之子王某安死亡安葬费x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

王某某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已查清事实,从王某业辩称可以看出,双方调解时已达成协议,且陈某某承认有过错,另是经济效益不好,无法马某赔偿,一审认定王某安是在给上诉人帮工时翻车死亡,另双方无过错,但应适当补偿。

王某业辩称,我担保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当时家里出了事,难免会有情绪波动,其担保是为了把事情按下去。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2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与王某安、曹正海一起乘车去王某安表姐家购买鸡蛋,午饭后在接面的司机途中翻车死亡,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补偿x元,并于次日付5000元,下余x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由王某业担保,被上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下欠x元的理由正当,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不是受益人,与王某安不存在帮工关糸,不应承担责任,欠条是胁迫所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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