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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胡鹏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素萍、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田亚林(另案处理)、张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他们盗窃三轮车后与杨某某联系,交由杨某某销赃。2008年3月18日凌晨,张希洋、张某甲、李进革、崔光喜(均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新蔡县X乡X村委张大庄,将张xx家一辆五星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6600元的价格卖出,杨某某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三轮车照片;书证:购车发票、领车条、户籍证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王××、张××证言;同案犯张希洋、张某甲、李进革、崔光喜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希洋、张某甲、李进革、崔光喜等盗窃行为人事前通谋,在他们盗窃后,又将盗窃赃物介绍他人购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九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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