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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甲、崔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孙文法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萍、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7月4日,被告崔某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崔某乙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4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某甲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崔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崔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崔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乙辩称,担保期限于2007年7月4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担保保证书;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公证书一份;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未举证。

证据分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4日,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崔某甲现金x元,借款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4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9计收利息。借款由被告崔某乙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崔某甲未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崔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直到2007年10月5日原告才向被告崔某甲、崔某乙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崔某甲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已逾期的x元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崔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5日开业,同时,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07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后,原告向借款人崔某甲行使债权追偿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作为崔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自觉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崔某乙下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通知内容并没有与崔某乙形成新的担保合同。被告崔某乙辩称,其为借款人崔某甲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消失,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原告要示被告崔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4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某乙对被告崔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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