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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60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慕某甲由被告慕某乙、慕某丙担保在我单位下属武德镇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购花生,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慕某甲将利息清至2005年6月30日,2006年3月1日被告慕某甲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2月15日,慕某乙及慕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慕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慕某乙、慕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30日慕某甲向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申请书;2、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的身份证明;3、慕某乙、慕某丙的担保借款保证书;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200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6、2006年3月1日被告慕某甲借款展期申请书;7、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慕某甲到期后未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被告慕某乙、慕某丙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当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慕某乙、慕某丙对被告慕某甲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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