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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与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王鸿元   文号: (2009)温民商初字119号

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住所地:开封市东郊百塔西街X号。

诉讼代表人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汉族,系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8岁,汉族,系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业务员

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与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的诉讼代表人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按每吨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皮毛脱脂剂,结算方式为十吨结算一次。期间,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便以公司财务紧张为由,累计拖欠原告56吨的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2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被告皮毛脱脂剂56吨,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皮毛脱脂剂的价格为每吨2400元的事实。3.威力牌皮毛脱脂剂产品合格证一张。证明原告所交付被告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皮毛脱脂剂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威力洗涤剂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98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焦作市恒泰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李忠义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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