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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乙、秦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秦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秦某某担保在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3‰。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予偿还,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代偿。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保证书;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第三联;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借款合同手据属实,但并未将该款支付于我,而是由被告秦某某实际使用,此款应由被告秦某某偿还。

被告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为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被告李某乙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到期后不清偿借款,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秦某某对被告李某乙清偿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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