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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信贷员。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将应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郑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郑某某因购电器所需,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借款利率9.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郑某某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连借款利息亦未清偿。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借据。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将本息清偿显属不当,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郑某某当负全责。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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