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甲,200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未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元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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