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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娄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9  当事人:   法官:刘颖超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勇,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北冰洋保鲜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司法某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某(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上诉人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娄某某以河南中牟北冰洋保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屈某某签订《冷藏货物仓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存储货物:大蒜570吨,库号X号,包装形式:网袋;三、1、储存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四、收费标准与结算方式:收费标准:储存费为每吨400元。2、乙方(指屈某某)预定储位后,需按总仓储费的15%的标准交纳定金x元,结算时在付款中扣除,若乙方自行取消代存委托,定金不予退还。3、入库、出库、搬运费由甲方(指娄某某)支付。4、甲方要求乙方交纳储存费,乙方应无条件交纳,乙方不能按时交费(时间期限为5天),甲方有权不予制冷,及甲方有权出售所存货物。五、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在货物储存期内,应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发芽(允许的芽长不超过1/3)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六、其它约定……。2、甲方已通知出库或合同约定储存期已到,由于乙方(含用户)有原因造成货物不能按期出库,乙方除按合同的规定交纳保管费外,合同到期三天后,从第四天起,甲方按总费用每天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对乙方拖欠保管费和逾期不提货物造成拖欠保管费,甲方依法某乙方货物享有留置权。乙方拖欠保管费10天后,甲方依法某权处理乙方货物,以补齐拖欠的保管费用和滞纳金。七、变更和解除合同。2、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三个月保管费)。八、1、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屈某某预交定金x元。同月13日,屈某某交付娄某某大蒜x件,其中小蒜2012件,中蒜9949件,大蒜x件,重量共计555.94吨,存入娄某某X号冷库,娄某某出具了入库单。同年12月20日至21日,娄某某多次电话通知屈某某,冷藏大蒜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要求屈某某五日内交纳仓储费,并建议尽快处理储存大蒜,屈某某未按娄某某要求交纳仓储费。同年12月28日,在未征得屈某某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娄某某将屈某某储存的大蒜310吨以本地当时市场价每吨360元卖给娄某奇等人,得款x元,双方于2008年1月3日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年1月17日,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市中牟县北冰洋保鲜有限公司赔偿大蒜损失。同年3月12日,本院依法某定驳回屈某某起诉。同年4月1日,娄某某将屈某某储存的大蒜240吨以本地当时市场价每吨110元卖给娄某奇,得款x元,下余5.94吨娄某某作为垃圾清理出仓。同年4月3日,屈某某诉至本院。

原审法某认为:一、娄某某以河南中牟北冰洋保鲜有限公司名义与屈某某签订的《冷藏或货物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要求乙方交纳储存费、乙方应无条件交纳,乙方不能按时交费(时间期限5天),甲方有权不予制冷及甲方有权出售所存货物。双方对何时交纳仓储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某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娄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娄某某于2007年12月20——21日多次通知屈某某方五日内交纳仓储费,屈某某未交纳,按该条款约定,娄某某有权出售所存货物,娄某某变卖屈某某大蒜系行使合同权利,不属违约行为,故屈某某以娄某某变卖仓储大蒜属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娄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仓储费x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某予驳回。三、关于屈某某经济损失范围问题。屈某某将大蒜存入娄某某冷库后,本地冷库大蒜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娄某某亦电话通知屈某某价格下跌情况。娄某某按当时市场价出售屈某某大蒜,并未降低该批大蒜的价值,屈某某损失数额应按娄某某出售大蒜时的市场价确定,娄某某第一次变卖屈某某储存大蒜310吨后,剩余大蒜数量为245.94吨,按娄某某第二次变卖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x.4元,故屈某某损失总额应确定为x.4元。屈某某要求娄某某赔偿损失94万元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合同签订后,屈某某储存大蒜占用娄某某X号冷库至仓储期满,应按约定支付仓储费x元,扣除已付定金(预付仓储费)x元,尚欠娄某某仓储费x元,屈某某以娄某某违约为由拒付仓储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屈某某应支付仓储费x元,扣除已付定金x元和娄某某应赔偿屈某某损失x.40元后,尚欠娄某某仓储费x.60元,该款屈某某应予支付,故娄某某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娄某某仓储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二、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娄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屈某某负担;反诉费二百元,由屈某某负担一百八十元,娄某某负担二十元。

屈某某上诉称:在合同期内,娄某某未经我方同意或授权委托,将所存货物予以变卖,娄某某无任何权利处理所保管的物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物权。娄某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货物损失。请求判令撤销(2008)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某判娄某某承担违约金5.7万元,返还仓储费6万元,赔偿货物损失94万元。

娄某某答辩称: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大蒜变卖的,合同约定我方要求上诉人屈某某交纳储存费用,屈某某应无条件交纳,当时大蒜的价格已经下跌到储存费用之下,我方通知屈某某交纳储存费用,屈某某并未交纳,时至今日亦未交纳。综上所述,一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某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娄某某以河南中牟北冰洋保鲜有限公司名义与屈某某签订《冷藏货物仓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屈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娄某某仓储费,娄某某按合同约定多次通知屈某某在五日内交纳仓储费,屈某某接到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在五日内交纳仓储费,系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娄某某有权出售所存货物。娄某某在大蒜行情大幅下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大蒜变卖折抵仓储费,为屈某某减少损失,故屈某某要求娄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仓储费x元、赔偿货物损失94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娄某某反诉要求屈某某应按约定支付仓储费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扣除屈某某已付定金x元和处理大蒜所得价值x.4元后,尚欠娄某某仓储费x.60元。上诉人屈某某所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x元,由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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