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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杨军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冒充汝州市X乡××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以对外承包该矿掘井工程为名,使用私刻的“汝州市X乡××煤矿”行政章和财务章,分别与董××、俞××、杨××、蒲×、周××签订虚假合同,诈骗董××、俞××、杨××、蒲×、周××现金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俞××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冒充汝州市××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以对外承包该矿两个掘井工程为名,与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骗其5万元钱;(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冒充汝州市××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以对外承包该矿两个掘井工程为名,与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骗其5万元钱;(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冒充汝州市××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以对外承包该矿两个掘井工程为名,与其代表吴××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骗其10万元钱;(4)被害人蒲×、周××的陈述均证实,2009年3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冒充汝州市××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以对外承包该矿两个掘井工程为名,与其二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骗取5万元钱。

2、证人证言。(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以对外承包掘井工程为名,通过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其老乡俞××5万元钱;(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以对外承包掘井工程为名,通过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取杨××10万元钱;(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利用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骗人钱财。

3、汝州市××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矿与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从未委托其以该矿名义对外承包过掘井工程。

4、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和收款条四张分别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及骗取钱财的金额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与各被害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所盖的“汝州市X乡××煤矿”印章系伪造的。

6、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私刻印章的动机、经过及利用私刻的印章与各被害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钱财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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