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街。
法定代某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所阿城市X区。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某、佟某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4日被告代某、佟某用自有的位于(略)正红旗屯105平方米的房某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而后被告只交3,000.00元利息后,余下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代某、佟某用其自有的座落于阿城市X乡红旗正红旗屯105平方米房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阿集建(杨土)字第X-X-X号)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定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3%。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仅将利息给付至2001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典当借款协议书1份;
2、延期抵押借款申请书1份;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4、典当款收据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经本院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不能还款,用二被告所有房某折价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佟某偿还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代某、佟某给付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5,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11月24日);
三、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按实际发生天数给付,月利率为3%;
四、第一至三项判决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能给付,用二被告所有房某折价抵债。
案件受理费1,842.00元,其它诉讼费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中伟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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