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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王荣桂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9年6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撞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货车从伊川县回登封行驶至大金店镇X路段时将一横过公路的老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叔李×于2009年5月5日在登封市X镇X路段被一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故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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