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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8日18时许,黄某乙因家庭房产问题与其母黄某丁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双方对房产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丙与其弟黄某乙因此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丙将黄某乙身体多处致伤。经鉴定,黄某乙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黄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平、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中指离断伤、左内踝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神经损伤、头皮下血肿。黄某乙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另黄某乙还分别在本市、郑州等多家医院诊治并院外购药,支出医疗费2728.7元。2009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卫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左侧内踝骨折、左眼眶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根据伤残等级晋升原则,黄某乙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010年3月2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左眼视力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黄某乙共支出鉴定费1881元(含检查费81元)。黄某乙因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另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食宿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个体户,无固定收入。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合理,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左眼伤情没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其假肢安装费、抚养费以及鉴定所花一切费用均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称:被害人黄某乙有过错,被害人黄某乙殴打其母亲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黄某乙右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黄某乙左眼失明与其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对此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丙因家庭纠纷与黄某乙发生争执,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黄某丙提出“被害人黄某乙有过错”,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乙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方法不当,在诱发本案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丙提出“黄某乙右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黄某乙左眼失明与其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对此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丙对黄某乙实施伤害,致黄某乙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丙应对其伤害被害人黄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左眼伤情没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017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均对黄某乙左眼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其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假肢安装费、抚养费以及鉴定所花一切费用均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确属因生活、工作所需而安装假肢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方面的证据,且其一审期间鉴定所需合理支出原判已予以认定并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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