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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等七人盗窃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李春红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孔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戊(又名梁某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孙某某、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2块,价值7040元。

2、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伙同乔某辉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0块,价值6080元。

3、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伙同乔某辉等人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17块,价值5168元。

4、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伙同乔某辉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30块,价值9120元。

5、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伙同乔某辉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18块,价值5472元。

6、2008年8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4块,价值7296元。

7、2008年8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1块,价值6384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退赃款x元,被告人梁某戊退赃款x元。

公诉机关举证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韩XX、杨XX、侯XX、蒋XX、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立功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是主犯,被告人梁某丙、乔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孟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梁某甲属誉丰公司员工,所侵占财物是本单位的财物;主观上也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故意;客观方面梁某甲有管理公司磅房的职责,其犯罪过程是将公司露天存放无专人管理的铝锭搬进由其管理的磅房内,再由其掌管的钥匙打开磅房门,由其他被告人将铝锭运出公司场院占为己有,达到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故对被告人梁某甲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梁某甲具有实施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以及犯罪后自首的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3、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侵占的财物属其亲属开办公司的财物,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受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等,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乙系职务侵占罪的共犯;2、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过高,铝锭的重量不可能都是20公斤;3、被告人梁某乙认罪态度好,多次协助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地点,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我参与了,但我事先不知道去盗窃,到现场后已无法阻止。第四起犯罪事实我没有参与,我坐丈夫孙某某的车到半路才得知是去盗窃,我就中途下车了。我家里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料,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丙的罪名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且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丙中途下车,应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梁某丙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家里有年幼的孩子无人看管,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主犯,且有立功表现、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05年成为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员工,负责模具车间的工作。因模具车间所用材料需从誉丰公司磅房称重,誉丰公司为被告人梁某甲配制一把磅房钥匙。以下梁某甲参与的五起盗窃铝锭的作案过程均为被告人梁某甲将誉丰公司露天存放无人看管的铝锭搬进其兼管的磅房内,再用其掌管的钥匙打开磅房门,由同案犯将铝锭运出公司场院转移销赃。

1、2007年4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2块,价值7040元。

2、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伙同乔某辉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0块,价值6080元。

3、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伙同乔某辉等人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17块,价值5168元。

4、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伙同乔某辉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30块,价值9120元。

5、2008年7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伙同乔某辉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18块,价值5472元。

6、2008年8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4块,价值7296元。

7、2008年8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预谋后,到誉丰公司盗窃铝锭21块,价值638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梁某乙盗窃6起,价值x元;孙某某盗窃4起,价值x元;梁某丙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梁某丁盗窃2起,价值x元;梁某戊盗窃2起,价值x元;乔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7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赃x元;被告人梁某乙多次指认作案路线、销赃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梁某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梁某戊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退赃x元;被告人孙某某退赃x元;被告人梁某丙退赃1500元。被害人誉丰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先后五次盗窃誉丰公司铝锭的作案过程、盗窃铝锭的数量、销赃分肥情况以及每块铝锭大约重20公斤的事实,并供述被告人梁某丙共参与两起盗窃,负责在车上望风以及将铝锭摆放在车里。

2、被告人梁某乙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六次参与盗窃誉丰公司铝锭的作案过程、盗窃铝锭的数量、销赃分肥情况以及每块铝锭大约重20公斤的事实,并供述被告人梁某丙共参与三起盗窃,负责在车上望风以及将铝锭摆放车里。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誉丰公司铝锭并分肥、每块铝锭重约20公斤的事实,并供述其妻子梁某丙共参与两起盗窃,负责看车及往车里放铝锭。

4、被告人梁某丙供述,证明其没有参与盗窃。

庭审中,梁某丙供述其参与了第二起盗窃事实,以前不承认是因为自己只是看车,主观上没有意识到是犯罪。第四起犯罪其开始不知情,在车上知道是去盗窃后因良心发现而中途下车。

5、被告人梁某丁供述,证明2008年8月,其伙同梁某乙、梁某戊两次盗窃誉丰公司铝锭的事实,明确梁某乙负责把铝锭从厂院搬到空厂房,自己从厂房搬到磅房,梁某戊将铝锭从磅房搬到车上,每次偷20块左右,每块重约三、四十斤。偷出的铝锭由梁某戊联系买主后销赃分肥。

6、被告人梁某戊供述,证明2008年夏,其开车伙同梁某乙、梁某丁两次盗窃誉丰公司铝锭,梁某乙将铝锭从公司院内偷到门口路边花池内,三人搬到车上。第一次盗23、24块左右,第二次20块左右。铝锭每块重30斤左右。并由其经手卖给大周镇的侯XX,分别卖了6700元和5000多元。

7、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梁某甲、乔某辉盗窃誉丰公司铝锭,每块重约20公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誉丰公司近二、三年多次被盗,其中包括露天存放在厂院东南角的铝锭,并证明2008年7、8月份,誉丰公司购进几批铝锭,每块20公斤左右。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誉丰公司经常丢失铝锭,损失近百万元的事实并证明其曾为梁某甲配制一把公司磅房的钥匙。

3、证人侯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戊两次卖其铝锭:第一次24块,经称重400多公斤,按每公斤15.5元收购,付款7500元;第二次是21块,按每公斤15.2元收购,付款6800元。

4、证人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于2008年7月期间两次卖其铝锭,每次都是20多块铝锭,每块重20公斤左右,按每公斤17元收购,每次付款均为6000多元。

5、证人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梁某乙于2008年7、8月份曾到其开办的大周镇宇阳废旧金属收购公司卖过铝锭,第一次是20多块重400公斤左右,第二次是30多块重600公斤左右,当时按每公斤15元收购,两次分别付款6000多元和9000多元。

(三)鉴定结论,证明按每块铝锭20公斤重、每公斤15.2元计算的每起被盗铝锭的价值。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3、物证照片。

4、长葛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自首,梁某丁、梁某戊有立功表现。

5、誉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甲退赃x元、梁某戊退赃x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孟某某举证:誉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共退赃x元。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孔某某举证:长葛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乙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誉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已退赃x元。

被告人梁某丙提供誉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已退赃1500元。

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举证有:户籍证明,长葛市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丙与孙某某共有两个小孩,年龄小,无人照顾,父母年纪大且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梁某甲对证人蒋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收购价格比实际价格高;被告人梁某乙认为梁某甲、孙某某供述的铝锭重量过高,梁某丙供述不属实,梁某丙实际参与盗窃三次,证人蒋XX、袁XX的收购价格高;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梁某甲供述的铝锭重量高,梁某丙实际参与一起盗窃;被告人梁某丙对梁某乙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参与一起盗窃;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认为证人侯XX证言中的收购价格高,实际上铝锭没有卖那么多钱。七被告人除以上各自提出的意见外,对其它证据未表示异议。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孔某某认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供述的铝锭重量过高;三辩护人均认为鉴定结论中铝锭的价值过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梁某丙、梁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誉丰公司的三份退赃证明无异议;对梁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认为与梁某丙构成盗窃罪无关联;对梁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梁某乙立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丙供述其未参与犯罪,庭审过程中则承认其只参与一起盗窃事实,但其同案犯梁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中均证明其实际参与两起,梁某乙则证明其参与三起盗窃,且对梁某丙每次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均作出了明确的表述,虽然三同案犯的供述不尽一致,但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丙至少参与两起犯罪事实,故梁某丙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乔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被盗铝锭每块重量约20公斤,与被盗单位誉丰公司工作人员韩XX、杨XX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证人侯XX、蒋XX、袁XX陈述收购被告人铝锭的重量、价格、数量及每块铝锭重量更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鉴定结论亦对被盗铝锭价值作出认定。上述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每次盗窃铝锭的数量、价值及每块铝锭重20公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对铝锭重量的供述虽有出入,排除矛盾点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盗窃数额巨大,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虽为被盗单位誉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掌管有誉丰公司磅房的钥匙,但其对公司露天存放的铝锭不具有经手、管理的职责、职权,其通过磅房使铝锭脱离公司的控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其犯罪客观方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是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丙、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梁某丙犯罪后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梁某甲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地点及同案犯,指认同案犯的住所,其行为虽构不成立功,但证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梁某戊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梁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梁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乔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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