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x犯虚假出资罪、票据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尚学文   文号:(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南xx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住河南省郑州市xx路xx花园x号楼xx室。1997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2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虚假出资罪、票据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虚假出资罪

被告人陈x于2000年1月10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桥公司),陈x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两名股东分别为河南省杞县xx物贸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总公司,其中归被告人陈x个人所有的河南省杞县xx物贸有限公司现金出资30万元,实物出资1020万元,占总股份的70%,另一股东河南xx建筑工程总公司实物出资450万元,占总股份的30%。经查证,被告人陈x除对自己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外,河南杞县xx物贸有限公司的1020万元实物出资和河南xx建筑工程总公司的450万元实物出资并未过户到xx路桥公司的名下。xx路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x于2001年12月29日将河南省杞县xx物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以380万元的价格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陈x之妻李x任法人代表的河南xx超级商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2002年6月17日,xx路桥公司进行注册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及出资变更为陈x个人出资1350万元占总股份的90%,任x个人出资135万元占总股份的9%,河南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占总股份的1%。经查证,上述三个股东均未出资。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对其虚假出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公司股东河南xx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河南杞县xx物贸公司的实物资产并没有过户到路桥公司名下、股东任x也没有出资及将河南杞县xx物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卖出用于偿还陈x之妻李x任法人代表的河南xx超级商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等情况,与证人王xx、任x、张xx、李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有出卖河南杞县穆光物贸公司的书证、河南省工商局对河南通远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出资一案的行政处罚手续和河南家家乐公司相关工商注册资料等在案为证。

二、票据诈骗罪

2003年初,被告人陈x以承包漯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为借口,纠集河南龙昌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x(另案处理)、袁xx(另案处理)等人为其“融资”。被告人陈x伙同李x、袁xx三人预谋后决定通过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骗取银行资金。200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陈x召集李x、袁xx以及通远路桥公司职员马x、赵x等人在xx路桥公司会议室填写了包括虚假的5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虚假的5000万元商票贴现凭证、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有关资料并在商业承兑汇票和贴现凭证上加盖了xx路桥公司的相关印鉴,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了虚构的付款单位广东省南海市马鞍钢厂相关印鉴。然后,被告人陈x等人将相关资料交给袁xx让袁去漯河在相关资料上“加盖”漯河农行的印章。2003年2月17日,袁xx带着5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有关资料来到漯河,通过陈xx、高xx、马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资料上加盖了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区支行)的有关印章。第二天袁xx返回郑州把盖好章的资料交给被告人陈x,陈x查验后让李x、袁xx二人携带资料去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华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信支行)办理出款手续。出款手续办好后,陈x指使袁xx带xx路桥公司会计赵x在农行源汇区支行开立通远路桥公司帐户(帐号x)。2003年2月28日工行华信支行支付的4930万元贴现资金从华信支行转入该帐户。从2003年3月5日到3月12日,被告人陈x指使xx路桥公司会计马x分八笔将4800万元转到路桥公司在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x),下余130万提取现金。2003年4月份,被告人陈x指使李x、袁xx二人以相同的手段,骗取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资金7895.5733万元。该笔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办理后,出款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以下简称郑州票据营业分部)在向回购行农行源汇区支行电话查询回购款事宜时发现该行根本不知道该笔业务,随后郑州票据营业分部就向用款单位xx路桥公司催要贴现款。陈x等人担心事情败露,遂于2003年6月4日以农行源汇区支行的名义将8000万元票据款项退还郑州票据营业分部。被告人陈x以xx路桥公司名义,通过两笔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骗取银行1.28亿元资金后,陈x累计支付给李x“好处费”1140.7万元,累计支付给袁xx“好处费”960.4万元,偿还陈x个人债务用去536.1万元,购买瓷器、字画、青铜器等收藏品用去765万元,购买车辆用去176.1万元,支付房租35万元,归还8000万贴现款用去6000万元,其余3000余万元的资金被陈x提取现金后下落不明。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对其伙同李x、袁xx采用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有关资料,骗取银行的转贴现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与李x、袁xx预谋及指使本公司职员马x、赵x等人填写、并在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有关资料盖上本公司的相关印鉴和购买瓷器、汽车等情节,与证人李x、袁xx、马x、赵x、白xx、赵xx、崔xx、赵xx、齐xx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与袁xx的日记相一致。

2、证人马x、马xx、高xx、陈xx等人所证明的帮助袁xx私刻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源汇区支行印章及盖假章的情节,与证人袁xx的证言相吻合,并与印章鉴定结论相一致。

3、证人吴xx、杨x、张x、张xx、宋x等人证明在办理路桥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情节,证人刘xx、赵xx、王xx、耿xx、李x等人证明帮助路桥公司开户、转帐等情节,与银行出具的路桥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有关资料及开户、转帐凭证相一致。

4、有路桥公司提供的虚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有关资料、开户、转帐、提现凭证,购买瓷器、青铜器、红木家具、字画等物品及鉴定结论在卷为证。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04年,被告人陈x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究,先后在上海让他人给其本人和妻子李x伪造了名为苏xx、刘x的居民身份证两张。

被告人陈x对其让他人为自己和妻子李x制作假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情况与证人李x的证言相吻合,并与提取在案的假身份证相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和上海别克轿车一辆(豫x)、奥迪轿车一辆(京x)、本田雅阁一辆(豫x)依法予以追缴。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x上诉称:1、没有直接伪造金融票据的行为,没有使用伪造金融票据的明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公司成立之初的虚假出资属一般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也不构成累犯。3、只是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辩护人除了以上理由外,还提出一审所使用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价格中心没有鉴定资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x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未按登记注册资本数额交付货币、实物出资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并且是发起人与股东共同虚假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虽然其虚假出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票据诈骗犯罪活动中,上诉人陈x虽然对袁xx、李x如何在银行进行贴现和承兑的过程不清楚,但其明知公司与马鞍钢厂没有业务往来,而且指使下属职员马x、赵x配合李、袁等人完成虚假票据贴现所需材料的填写和盖章,伪造公司与马鞍钢厂的交易合同和马鞍钢厂给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其目的就是用虚假的承兑票据骗取银行贴现资金,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关于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河南xx路桥公司成立之初虽有两名股东,后变更为三个股东,但实际只有陈x一人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同时由于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开展业务,其成立后所进行的主要活动就是该两笔虚假贴现融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之后,以实施违法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关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格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另经查,上诉人陈x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而让他人为其伪造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最大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出资罪。上诉人陈x以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陈x为逃避司法机关刑事追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上罪行均应依法惩处,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