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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失火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陈建和   文号:(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岗,男,X年X月X日生。

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和独任审判,书记员曾晓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桔园做事收工后,到邻居周家和家休息,对周家和讲“你请人砍的防火线砍的蛮好,搞的很干净,今天天气好,可以烧的燃了。”周家和听后就说:“那我出50元钱,你帮我去练山。”被告人吴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下午15时,被告人吴某某和周家和各带一把柴刀来到周家和家位于野猪冲老矮子界的责任山场。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独自一人沿砍好的防火线走到半山腰的一条便道旁,用打火机将便道上坎坡上的杂草点燃,随后又往山顶走了约10米远的地方,用打火机点燃了第二把火。一会儿,火借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很快就烧到了坡顶,并从进山的右边山梁烧过防火线。被告人吴某某和周家和发现火烧过防火线后便奋力扑救,但因风大未能扑灭,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49.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8.5公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仅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失火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2、证人周家和、冯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证实2009年3月21日中午在“野猪冲老矮子界”山场发生山火并参与救火的事实,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失火的地点、时间等情节相吻合。3、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山场的情况。4、火灾损失情况有靖州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胡德成、潘江煜、蔡汉钧、陈时贵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异议。5、靖州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09年3月21日为晴天。6靖州县X乡林业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野外用火未经批准。7、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建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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