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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宋自学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秦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自2007年7月起在天泰路桥公司销售处就职,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的月工资为2750元(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周六补贴)。合同还约定:社会保险由陈某某自行缴纳。2008年4至6月份,陈某某在家待岗,天泰路桥公司为其计发待岗工资1470元。2008年7月陈某某到单位领取该1470元工资时,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陈某某没有领取该款。陈某某在天泰路桥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天泰路桥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某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07年12月,之前陈某某所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由单位应缴纳部分为684元。2008年7月初,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陈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经处理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08年9月26日送达天泰路桥公司,天泰路桥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0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书。

原审法院认为,天泰路桥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受送达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日(2008年10月11日)为周六,属法定节假日。因此15日的期间应以节假日届满后的第一天即2008年10月13日为期限届满之日。天泰路桥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陈某某关于天泰路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2007年7月到天泰路桥公司工作后,天泰路桥公司即应与陈某某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3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2008年二月份天泰路桥公司应当依法再支付陈某某该月一倍的工资3500元。陈某某关于一、二月份双倍工资7000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全部支持。陈某某到天泰路桥公司工作,天泰路桥公司就应当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关于社会保险由陈某某自行缴纳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而天泰路桥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用在工资中已经发给陈某某,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因此天泰路桥公司应当为陈某某缴纳2008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并将陈某某代其缴纳部分支付给陈某某,计款684元。陈某某关于支付养老保险费1824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本案中陈某某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关于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在天泰路桥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天泰路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天泰路桥公司即应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2750元)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4至6月份,因陈某某在家待岗,天泰路桥公司按490元/月的标准为其发放待岗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因此陈某某关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陈某某三个月的工资8250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陈某某应按天泰路桥公司规定领取三个月的待岗工资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泰路桥公司和陈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二、天泰路桥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2月份一倍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三个月的待岗工资1470元,共计7720元。三、天泰路桥公司按规定为陈某某缴纳2008年1月至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陈某某为天泰路桥公司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84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泰路桥公司承担。

天泰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天泰路桥公司已经单方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某是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财务管理规定并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陈某某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各项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的口头和书面约定,天泰路桥公司在向陈某某发放货币工资时,已经以直接支付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陈某某要求天泰路桥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给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只有在超过了2月一个月后到2008年3月仍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才依法应当从3月份开始支付。双方在2008年3月1日就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要求补发2月份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截止目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并且在陈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并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即使依法裁决解除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5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以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684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1、双方都提出解除合同且无异议。2、陈某某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3、陈某某的工资中不含养老保险金,天泰路桥公司应当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泰路桥公司与陈某某所签劳动合同第五条关于社会保险由陈某某自行缴纳的约定,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天泰路桥公司上诉称其在给陈某某发放货币工资时,已经以直接支付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无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在天泰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天泰路桥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陈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解除天泰路桥公司和陈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正确。合同解除后,天泰路桥公司应依法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天泰路桥公司上诉称陈某某是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财务管理规定并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天泰路桥公司与陈某某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3月1日,已超出上述规定中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审判决天泰路桥公司支付陈某某同年2月份一倍工资3500元并无不当。天泰路桥公司所称只有在超过了2008年2月一个月后到同年3月仍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从3月才开始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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