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某与罗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9  当事人:   法官:罗松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又名金某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生资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某之女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上诉人罗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尹某某于2005年2月经工商部门批准在其本村经营农药、化肥。被告金某某系原隆回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其在隆回县生资公司城西经营部经营农资。2005年9月3日,金某某与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签订了碳铵购销协议,全年向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定货300吨。同年11月1日,罗某某、尹某某向金某某购买宝庆产碳铵20吨,计价9000元,购买隆回产碳铵10吨,计价4450元。当日,金某某给罗某某、尹某某开具了“№x”号农资调拨单。因金某某店内当日无隆回产碳铵,罗某某、尹某某只提走了宝庆产碳铵20吨。后因金某某未从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提到隆回产碳铵,致使罗某某、尹某某订购的10吨隆回产碳铵一直未给付。2006年5月,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停产倒闭,此时金某某尚有x元的预交货款未在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提货。2007年5月,金某某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退还其货款x元。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19日以(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货款x元。判决生效后,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分文货款。2007年9月12日,罗某某、尹某某来到金某某家要求其退还预付货款4450元时,金某某以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未退还为由而拒绝退款。为此,罗某某、尹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金某某退还其货款4450元,并赔偿其因催还货款而造成的车旅费损失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罗某某、尹某某按约定向金某某预付了20吨宝庆产碳铵和10吨隆回产碳铵的货款共计x元。罗某某、尹某某只提走了20吨宝庆产碳铵,其余10吨隆回产碳铵因金某某当时不能供货未提。现因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已停产,金某某无法继续提供隆回产碳铵给罗某某、尹某某,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对双方间原已履行部分予以确认,对金某某尚未履行的部分即金某某预收货款4450元应退还给罗某某、尹某某。罗某某、尹某某要求金某某赔偿其车旅费损失12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罗某某、尹某某预付货款445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某轩不服,提起上诉称,金某某从未经营过农资,也未收取过罗某某、尹某某的预付货款,而只是罗、尹某人用金某某的户头支付给案外人肖凌而已,金某某只是为他人打工的开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某某、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尹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号农资调拨单,(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碳铵购销协议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金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上诉人提出自己不是城西农技服务部的经营者,只是开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200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购买化肥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具出了收据,即农资调拨单,且该调拨单上并没有注明收款单位是城西农技服务部,而是上诉人个人的名义进行交易。2、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而是案外人肖凌利用自己的户头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款。但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调拨单来看,200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预付货款时并没有案外人肖凌出具收据,在调拨单上也没有签有或加盖肖凌或其单位邵阳市南海化肥有限公司的签章,同时该调拨单上也未注明被上诉人所交款项已转付给了肖凌,由肖凌承担交付货物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