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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2  当事人:   法官:赵利萍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利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药材市场做加工茯苓时与被告相识,2001年10月,被告以向原告供茯苓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便不见踪影。2005年1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无钱还,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08年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1年11月开始计算至还款日止。

被告朱某某辩称,欠款是实,但由于自己收入少,要供养两个小孩上学,又要还银行贷款,现在确实没有钱还,要等到2009年以后才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吴某某在靖州县药材市场做加工茯苓时,被告朱某某以向原告吴某某提供茯苓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既没有向原告吴某某提供茯苓,也没有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06年还款2000元,2007年还款2000元,2008年还款1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欠条1份,证明了借款的金额、时间及还款期限。

2、庭审笔录1份,证明了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分文未还,其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仍以无钱为由推诿拖延,侵犯了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时起至判决之日即2001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本金5000元,利息2408元,共计7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萍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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