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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李敏杰   文号:(2009)禹民二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杨某,女,生于1971年,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系被告杨某之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告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周某某、杨某以经营煤炭为名,取得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为被告向亲友借款25万元供被告使用,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营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后因煤炭市场好,被告几个月不与原告见面。直到2008年8月8日,被告才承诺每三天归还x元,后因原告急需归还借朋友款x元,被告周某某代原告归还8000元,并于2008年8月17日给原告写下24万元的借据。直到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款24.2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周某某、杨某辩称,诉状称没有还款,不真实。我们还过款,原告不承认。我们欠原告钱,但不象原告所诉的那么多。另外我们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办的煤场至今没有付清地租,我还继续支付着煤场里工人的工资。我们给原告打条后,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24万元的来历是拿原告x元,加上枣园煤矿的分红。其中x元中的x元是有原因的。当时是在煤款中扣x元,让我付火锅城的曹老板,曹老板打有手续,且有原告的签字。当时打24万元条时,我和我妻子找原告帮忙,在这种情况下才打了24万元的借据。当时原告应知道我和原告合伙在南五里的煤场里还有400吨左右的煤。张红星,武汉人,因煤炭形式不好,所以煤没走,张红星也没有付款,我也没有办法,合伙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且含神后煤场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张新永、许晓辉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夫妻追要欠款及欠款约定的利率为2分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给姓曹的款原告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存卡上了x元。

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杨某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某确认。

被告周某某、杨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原告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不能证明系还原告的款且借款日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在借原告款后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该项证据不予某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杨某于2008年6月29日,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整(贰拾肆万元整),周某某、杨某。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原告款x元,余款未予某还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亦认可,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提供了两个证人予某证实,被告对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某支持。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某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某证实,本院不予某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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