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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上诉人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于2002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以公司名义制作并发布的文件,是否有效,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1998(豫科)字第X号文件虽是公司名义作出,但确是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1998(豫科)字第X号文件违法,并将集体财产私分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8(豫科)字第X号文件是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以公司名义制作并发布的文件,是否有效,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程某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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