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支行经理。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甲之叔)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英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丁、胡某、朱某丙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丁、胡某、朱某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被告朱某甲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处贷款10万元整。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丙、胡某、朱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甲依约偿还到2009年4月26日贷款本息后,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2日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68元未依约偿还。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息及违约金x.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朱某甲借款及被告朱某丙、胡某、朱某丁担保均是事实。被告朱某甲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朱某丙辩称,被告朱某丙为被告朱某甲担保借款属实。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为被告朱某甲担保借款属实。
被告朱某丁辩称,被告朱某丁为被告朱某甲担保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胡某、朱某丁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该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朱某甲违约则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被告朱某丙、胡某、朱某丁对被告朱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甲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处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朱某甲依约偿还到2009年4月26日贷款本息后,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2日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68元未依约偿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乙自愿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丁、胡某、朱某丙共同承担清偿尚欠原告借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朱某丁、朱某丙在200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清偿尚欠原告借款x.68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胡某、朱某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326元,财产保全费1026元,合计3352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胡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辉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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