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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刘某庚、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时间:2008-12-30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桥南干鲜食品城)。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陶瓷市场X栋X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9月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6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08年9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系广东省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大宏货运部(以下简称广州大宏货运部)负责人。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8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广东警方抓获,同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湖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08年11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系广东省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大宏货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广东警方抓获,同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广东省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大宏货运部常德托运站负责人。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人卜某壬亲友。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陶瓷市场X栋X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9月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刘某庚、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某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丁某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贺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卜某壬及其辩护人贺某癸,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夫妇,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润,分别从广东省以低价购进大批量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通过被告人黄某丁某营的广州大宏物流托运部运输至常德市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丁某知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但为了赚取较高某运费,仍指使被告人张某辛、卜某壬为其装运和收发货物。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31件,并先后8次通过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129件另345条,获销售款x元,尚未销售的295件另5条,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57件,并先后10次通过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87件,获销售款x元,尚未销售的420件,货值金额x元。此外,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还从常德购进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进行了销售,即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从常德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23件另363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从常德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45件另10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收购假冒伪劣卷烟后,分别转销给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等人。被告人贺某戊从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手中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122件另16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被告人刘某庚从聂某乙、吴某某手中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86件另638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此外,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将被告人李某甲托运的2500条、货值金额x元及他人托运的4690条、货值金额x元的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运抵常德后,被告人卜某壬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组一簸箕厂内准备卸货时,被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论为,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发货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帐号明细查询记录,记帐便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卷烟价格信息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刘某庚、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丁、吴某某是累犯;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刘某庚、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张某辛、卜某壬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购销或运输假烟的数额过大,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还辩称所购假烟均已销售,不存在有未遂数额。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聂某乙犯罪未遂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人黄某丁某辩护人辩称黄某丁某明知所运输的卷烟是假烟,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受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委托鉴定2008年1月4日被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鉴定委托、受委托双方不具备鉴定、委托鉴定主体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人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卜某壬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润,分别在广东省从假冒伪劣卷烟供货商“小方”、“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以低价购进大批量用标识虚假货名的纸箱包装的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然后,通过被告人黄某丁某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大宏货运部运输至常德市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丁某知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吴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但为了赚取较高某运费,仍指使被告人张某辛(大宏货运部总部员工)、卜某壬(大宏货运部常德货运站员工)为其装运和收发货物。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吴某某在常德收到假冒伪劣卷烟后,分别转销给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及他人。贺、刘某人将购进的卷烟,予以了销售。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57件,并先后10次通过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132件10条,获销售款x元,尚未销售的约325件,货值金额x元。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聂某乙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31件,并先后8次通过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152件708条,获销售款x元,尚未销售的约265件,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5次给假冒伪劣卷烟供货商“张某”用银行卡支付货款x元。

被告人贺某戊从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手中购进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122件16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被告人刘某庚从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手中购进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86件638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

此外,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将被告人李某甲托运的2500条、货值金额x元及他人托运的4690条、货值金额x元的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运抵常德后,被告人卜某壬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组一簸箕厂内准备卸货时,被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论为,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数额x元,其中既遂数额x元,未遂数额x元;被告人聂某乙作案数额x元,其中既遂数额x元,未遂数额x元;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作案数额均为x元,其中既遂数额x元,未遂数额x元;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吴某某作案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销售伪劣卷烟的基本事实。

案发后,常德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聂某乙现金x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庚、吴某某现金各x元,扣押被告人贺某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万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多次帮被告人聂某乙给假冒伪劣卷烟供货商“张秀昵”汇过假烟款;

2、证人黎某、胡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以来,其二人和张孝国驾驶的湘x大货车先后十多次给常德大宏托运部从广州运输货物。广州大宏物流公司那边组织货源及组织装货的都是黄某丁,里面装的什么货只有黄某丁某道,直到2008年1月4日,被执法部门查扣时黎、胡某人才知道车上装有假烟。证人高某某、康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常德大宏托运部搬运工,负责装卸货物(包括假烟);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以来,卜某壬等人在李某某工作的簸箕厂下过八、九次货,基本上卸货是在傍晚或晚上,而且下货时要关上厂门;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以来,其驾驶湘x小货的多次给吴某某家运输假烟,有时是他家请的一个男伢打电话通知杨某接烟,有时是聂某乙打电话叫杨某接烟。杨某假烟的地点是常德大宏托运部门面和一家簸箕厂,都是从大货车上接的货,假烟大多用“台布”纸箱包装,也有用“建材”和“音响”等纸箱包装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从2007年5、6月份开始帮李某甲运输假烟,开始几个月是在常德大宏托运部门面接假烟,后来又转到常沅七组簸箕厂卸假烟。刘某帮李某甲运过十几次假烟,在2007年1月4日晚,最后一次去簸箕厂给李某甲运假烟时发现卜某壬他们运输假烟的大货车被烟草稽查人员查获;

5、证人卜某某(常德大宏托运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广州大宏物流公司将假烟运输到常德后,在该公司常德大宏托运部或一家簸箕厂给假烟老板卸货。假烟的运费一般每件30元,是按公司老板黄某丁某的发货清单是假烟的货物后面写明的运费乘以10来收取,怎么收假烟的运费都是黄某丁某先讲好的;

6、被告人聂某乙、黄某丁某述,广州市大宏货运部发货清单证明,2007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聂某乙从广东购进“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31件,并先后8次通过被告人黄某丁某营的广州市大宏货运部托运至常德市销售;

7、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丁某述,广州市大宏货运部〕发货清单证明,2007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购进“白沙”、“芙蓉”等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57件,并先后10次通过被告人黄某丁某营的广州市大宏货运部托运至常德市销售;

8、黄某丁某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黄某丁某营的广州市大宏货运部在给被告人聂某乙、李某甲运输假烟过程中,黄某丁某聂某乙、李某甲等人用手机进行通话联系的情况;

9、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供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吴某某给妻子聂某乙提供假冒伪劣卷烟供货商“张某”、广州市大宏货运部老板黄某丁某电话号码,以“吴某全”名义开设邮政储蓄帐号,让聂某事假烟购销业务,并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先后5次通过银行帐号给伪劣卷烟供货商“张某”支付货款x元;

10、被告人聂某乙、贺某戊、刘某庚供述,证人潘某某、李某某证言,户名为吴某全的邮政储蓄帐户存款清单,帐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聂某乙给贺某戊销售假烟26件16条(即红金龙烟5件、蓝金龙烟19件、软白沙烟2件、精品二代白沙烟16条),销售获款x元。2008年1月至同年5月,聂某乙给刘某庚销售假烟86件638条(即红金龙烟17件293条、蓝金龙烟16件、软白沙烟53件345条),销售获款x元。贺某戊、刘某庚将所购假烟在当地销售。被告人聂某乙供述,证人聂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聂某乙给聂某某销售假烟14件(即硬白沙、软白沙烟各7件),给周某某销售假烟10件(即硬白沙、软白沙烟各5件),给邓某某销售假烟40条(即芙蓉王、精品白沙烟各20条),给郭某某销售假烟16件14条(即硬白沙烟5件、软白沙烟2件、精品白沙烟4条、芙蓉王烟3件10条、蓝芙蓉王烟6件),分别销售获款x元、8000元、2960元、x元;

11、被告人李某甲、贺某戊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帐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2007年,李某甲给贺某戊销售假烟96件(即软白沙烟82件、硬白沙烟4件、芙蓉王烟10件),销售获款x元。贺某戊将所购假烟在当地销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周某某、皮某某、陈某某、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证言,李某甲销售假烟记帐便条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李某甲给周某某销售假烟26件(即老硬白沙烟16件、新硬白沙烟3件、软白沙烟4件、精品白沙烟1件、芙蓉王烟2件),给皮某某销售假硬白沙烟1件,给陈某某销售假软白沙烟4件,给鲁某某销售假硬白沙烟1件,给陈某某销售假软白沙烟1件,给胡某某销售假烟3件10条(即硬白沙烟1件、软白沙烟2件10条),分别销售获款x元、1000元、4200元、1000元、1050元、3090元,合计x元;

12、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供述,2007年以来,他们所在的广州市大宏货运部多次给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从广州托运假烟到常德,由该货运部常德货运站下卸货物交付聂某乙、李某甲派来接货的人并收取运费。供述凡是假烟的货,虽然发货单上填写的名字、电话号码有真有假,但他们会在收货人签名上用笔划一竖或在运费数额后用笔加一个零来明显标记;

13、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常烟存通[2007]第X号、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11月14日两次查获广州市大宏货运部运输的假烟;

14、被告人黄某丁、李某甲、张某辛、卜某壬供述,证人卜某某、刘某某证言,常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常烟存通[2008]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检查(勘验)笔录,常德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烟鉴检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1月4日,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在常德市查扣广州市大宏货运部运输的假烟7190条,货值金额达x元。在被查扣的假烟中,有给被告人李某甲运输的50件假烟(即软白沙烟3件、硬白沙烟47件),货值金额达x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论为,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5、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卷烟价格信息表证明了各种卷烟的价格情况;

16、公安机关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刘某庚、张某辛、卜某壬、吴某某的身份情况。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黄某丁某广东省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大宏货运部经营者,被告人贺某戊的妻子李某某、刘某庚的妻子潘某某均是个体卷烟经营业主。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工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乙、李某甲均未在该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湖南省宁乡县(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黄某丁某因前科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

17、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除被告人吴某某是主动投案外,其他7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乙、李某甲、贺某戊、刘某庚、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的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从常德购进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进行了销售,即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从常德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23件另363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从常德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45件另10条并销售,获销售款x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假烟系被告人聂某乙、李某甲在常德本地购买,故应将上述假烟数额认定在被告人聂某乙、李某甲从广东购买并由被告人黄某丁某营的广州市大宏货运部运输的假烟数额之内。

对于控辩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本院裁断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吴某某作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购进或运输假烟的数额过大,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还辩称所购假烟均已销售,不存在有未遂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作为购货方,被告人黄某丁某为承运方,均供述了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分别从广东购进假烟交付运输的假烟数量,公诉机关以购货方、承运方供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并结合广州市大宏货运部发货清单标明的发货数量计算假烟数量,最后被查扣的一起还有查扣物品的清单佐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被告人购进或运输假烟的数量既符合供证一致的认定事实原则,又把握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就低认定原则,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购进或运输假烟的品牌,公诉机关主要以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各自供述认定,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实,其认定假烟品牌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各自供述,证人聂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皮某某、陈某某、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各自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手中购买假烟的品牌及数量,与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供述一致,可以确认,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就低认定原则,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购销假烟的品牌,除销售给上述人员的以外,其余部分均以二人所购进假烟中价格最低的芙蓉烟确认假烟品牌,且认定为未遂数额。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运输假烟的货值(含未遂数额),以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购进并托运的假烟货值,并加上最后被查扣的一起中除李某甲之外其他人托运的假烟货值归总计算。被告人吴某某虽给聂某乙提供假烟供货商、广州市大宏货运部老板黄某丁某电话号码,并以“吴某全”名义开设邮政储蓄帐号,让聂某事假烟购销业务,但其仅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先后5次通过银行帐号给假烟供货商支付货款x元,没有参与其他购销假烟活动,故其作案数额只能认定为x元。

2、关于被告人黄某丁某否明知所运输卷烟是假烟的问题

被告人黄某丁某辩护人辩称黄某丁某明知所运输的卷烟是假烟。经查,被告人黄某丁某输假烟在发货单上有特别标记,超额收取运费,且案发前先后两次被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不予确认。

3、关于本案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

被告人黄某丁某辩护人辩称,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受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委托,鉴定2008年1月4日被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鉴定委托、受委托双方不具备鉴定、委托鉴定主体资格;而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故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通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要对产品性质进行鉴定的情况而言,并不适用于侦查阶段,故不需要由公诉机关委托鉴定。而国家《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区域性的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机构”;该《办法》第十条规定,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烟草产品”;《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为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常德市烟草专卖局作为市级行政机关分别具有鉴定、委托鉴定烟草制品的主体资格,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接受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委托对涉案卷烟进行鉴定合法有据,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贺某戊、刘某庚、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润,非法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明知被告人聂某乙、吴某某、李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亦均已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起了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黄某丁、张某辛、卜某壬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中,尚有部分卷烟未予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虽在五年以内再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较轻,可不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乙、黄某丁、贺某戊、卜某壬均系公安机关掌握基本事实后被抓获归案,故其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黄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对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张某辛、卜某壬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某;

二、被告人聂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某;

三、被告人黄某丁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某;

四、被告人贺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某;

五、被告人刘某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某;

六、被告人张某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某千元;

七、被告人卜某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某千元;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被告人聂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黄某丁某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辛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卜某壬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告人贺某戊、刘某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政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某位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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