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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黄明才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查获,9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明才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某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窜至临澧县X乡观山园艺场村民廖某某家门前,乘廖某无人之机,撬门入室,溜进廖某二楼卧室,将廖某放在床头柜上一手提袋内及枕头下面的共计29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俞某某证言,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公(临)鉴(痕)字[2008]X号手印鉴定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常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明才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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