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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宁某乙、宁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罗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28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镇X村票山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系宁某乙之大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略),系宁某丁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宁某丁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卫平,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邵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对门罗某傅修理厂。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庚之父。

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罗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宁某乙的代理人宁某丙,被上诉人宁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卫平、谢永和被上诉人罗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友生、罗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姚某甲驾驶的无牌大货车出现故障,便将车停在邵阳县X镇罗某庚开的修理店前面的公路边,要求罗某庚修理,罗某庚答应为其修理后,姚某甲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就离车去购买零件。此后不久,罗某庚在离姚某甲货车15.5m的地方设置了一警告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当天晚上8时20分,肖某无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隆回县开往邵阳市,行驶至邵阳县X路段时,撞在姚某甲停在路边修理的无牌大货车尾部,造成肖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此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将车停靠在路边修理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修理工罗某庚,占用道路修理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甲对此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同年7月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另查明,宁某乙是被害人肖某之母,宁某丁是肖某之妻,肖某戊、肖某己是肖某的女、儿,宁某乙有儿子即肖某及其次子肖某生,宁某乙晚年由其两个儿子赡养。宁某乙是农业户口,肖某己是城镇户口。原告方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1、丧葬费,按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8015.52元;2、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20年﹦x.4元;3、宁某乙的抚养费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13.05元×(20-1年)÷2人﹦x.96元;4、肖某己的抚养费按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169.30元×9年÷2人﹦x.85元;5、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标准适度,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x.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肖某无证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以致撞在停靠在路边的姚某甲货车的尾部死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姚某甲将车停靠在路边修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罗某庚占用道路修理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4元、宁某乙的抚养费x.96元、肖某己的抚养费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3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赔偿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姚某甲、罗某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此损害后果是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某甲、罗某庚提出的此事故其应不负任何某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相悖及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罗某庚提出此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肖某被其他车辆撞倒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3元的15%,即人民币x元;(二)被告罗某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3元的15%,即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宁某乙、宁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甲、罗某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姚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庚辩称,原判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任何某任。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某乙、宁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及肖某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火化证明及费用,洞口县X镇X村委会证明,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姚某甲的问话记录,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罗某庚的问话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屈某壬、罗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癸、罗某某、屈某某、罗某某、刘某、邹某某的证言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姚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次要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姚某甲上诉提出死者肖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夜间驾驶时没有注意交通安全,车速过快,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应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姚某甲的货车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11时送至被上诉人罗某庚的修理店维修,罗某庚答应维修后,在当天晚上8时发生交通事故正处车辆修理期间,如需赔偿也应由罗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障碍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采取在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可见,机动车因故在路边停靠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机动车管理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姚某甲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驾驶人员,应当熟知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停靠在公路边修理至事发达9个小时,一直没有依法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采取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并且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姚某甲两次返回了修车地点,完全了解车辆在路边进行维修的危险状态,但其均没有积极采取任何某全保障措施予以消除,而是放任了这一危险状态的延续,最终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姚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判令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确,姚某甲以死者肖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和罗某庚答应修理车辆而于己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2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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