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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洛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4月2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9月1日,其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新道沟大桥、南沟门大桥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施工队不能按照技术规范施工,工程进度滞后。其项目部、监理工程师多次督促整改,但李某某施工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2005年11月1日,李某某施工队撤场。2006年7月19日、2007年8月19日,其两次通知李某某前来核实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李某某置之不理。2007年8月25日经其单方结算,李某某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x.83元,但其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x.08元,李某某超额领取x.25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中铁十五局诉称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李某某承包中铁十五局的工程,在2007年8月25日最终结算时其已从中铁十五局超额领取x.25元。李某某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其依法负有在最终结算后将该款返还给中铁十五局的义务。因中铁十五局在本诉中只主张李某某返还x元,故李某某应向中铁十五局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产生的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李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承担。

再审期间,中铁十五局将李某某领取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李某某撤场后由其代李某某支付的款项总额变更为x.36元,称李某某超额领取x.53元,但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十五局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2004年9月1日,中铁十五局下属的京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五局项目部)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新道沟大桥、南沟门大桥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双方并就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

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3、计量支付表四份,证明李某某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x.59元,扣除各种费用后,中铁十五局应向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x.83元。

4、身份证明六组。第一组,转账通知书登记表二份,证明孙锐X是李某某的财务人员,负责李某某施工队与十五局项目部之间的财务工作;第二组,欠条及附件清单,证明孙江X、谌XX、孙锐X、赵XX、孙清X是李某某施工队的物资、财务管理人员;第三组,周XX的收条一份及赵XX、孙江X的收据,证明赵XX是李某某施工队的管理人员;第四组,应欠工资表一份,证明谌XX、席XX、侯XX、孙江X等是李某某施工队的工作人员;第五组,预付款申请表及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孙锐X是李某某施工队财务人员;第六组,撤场移交清单二份、外余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李XX是李某某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

5、证人王XX证言及通知二份,证明2005年11月中铁十五局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后,曾于2006年7月19日和2007年8月19日两次通知李某某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但李某某拒绝前来结算,也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另证明孙锐X在李某某施工队负责财务工作,谌XX、孙江X负责现场施工。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施工队的孙锐X、谌XX到十五局项目部办理过借款手续。

7、财务04-07年支付、代付、代扣李某某的明细单据,证明李某某从中铁十五局领取工程款、材料款及中铁十五局处理后期遗留问题代李某某支付的款项共计x.36元。(不包括已在滦平县人民法院诉讼的部分)。

8、交工验收证书,证明中铁十五局承包的京承高速公路京冀界至承德段第二合同段于2008年1月10日通过工程验收。

李某某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存在新道沟大桥与南沟门大桥两个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改变,却增加其不当得利款的数额,对增加部分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排除;中铁十五局要求其承担逾期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但中铁十五局既不能证明其存在逾期行为,又没有提出具体逾期时间,诉求不明;其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不具备结算前提;应将其撤场时被扣下的施工设备、材料进行折价;中铁十五局单方面结算的工程量少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铁十五局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十五局提供的支付证据中存在虚假、伪造、重复计算现象;多数领款签名非李某某,不应由李某某承担;部分李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应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驳回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提交了其与侯XX、邹振X、邹品X、邓XX、王XX签订的五份工程协议书,证明侯XX并非其员工,侯XX领取的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另证明李某某还有将工程另行分包他人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中铁十五局提供的:

证据1,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2,李某某质证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是判决书所确认的地址,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李某某的住所地,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证据3,李某某对第二、三期计量支付表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某某认为第一期计量支付表后附的中间计量表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第四期计量支付表是中铁十五局单方做出的,没有自己的签名,所计算的工程量少于其实际工程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期中间计量表李某某的签名确非李某某本人所签(中铁十五局已当庭自认),但李某某在第一期计量支付总表中签名,视为李某某对中间计量表的认可;关于第四期计量表,工程结算是双方的义务,李某某长期怠于履行此项义务,中铁十五局根据李某某第三期以后的实际工程量做出的计量支付表,虽然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但属于中铁十五局自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且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计算的工程量少于其实际工程量,综上,对第一、四期计量支付表予以采信。

证据4,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中涉及的孙江X、谌XX、孙锐X、席XX、侯XX、赵XX、孙清X、李XX8人,只有侯XX、谌XX是其工作人员,其他6人均是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的独立主体;2005年8月10日的欠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某与6人的工程分包关系,属于李某某施工队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亦由此证明该6人系李某某施工队的人员;关于签名是否系李某某本人所签,应由李某某本人进行辨认,如有异议提出申请并参与鉴定,李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到庭进行辨认,视为其放弃异议。中铁十五局主张的证明方向成立,予以采信。

证据5,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五局确实通过电话通知过他,或将通知送达给他,且证人王XX与中铁十五局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XX的证言中关于两次通知李某某进行工程量结算的内容及两份通知,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通知到李某某,不予采信;王XX关于谌XX、孙江X在李某某施工队负责现场施工,孙锐X负责财务工作的证言,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证据6,能够与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证据7,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其2005年11月1日撤场后,中铁十五局代其处理后期遗留问题所付款项涉及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撤场前,有四笔共计24万元的收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领取工程款、材料款的人员中,还有邓安X、陈XX、邓龙X、甘X、陈李X、陈国X、黄XX7人身份不详,他们领取的款项与他无关;证据4中涉及的孙江虹等8人领取的款项不应由他承担;涉及x.6元、9000元、2555.52元的三份转账凭据,只有转账通知书,没有他签字的领料单原件;涉及

x.8元的送货单,是他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部分领料单无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中铁十五局代李某某处理后期遗留问题所付款项涉及的证据是中铁十五局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供的,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对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代李某某支付的后期款项中,砂石料款x元、工资款x元、材料款x元、油料款x元、模板加工费x元、工程款x元、仲裁费x元、租赁费x元、仲裁支付民工工资x元,共计x元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他诸项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是中铁十五局代李某某支付,不予采信。关于签名问题,中铁十五局自认2004年9月19日、2005年5月1日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3万元,证据中的签名确非李某某本人所签,对涉及该两笔工程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它两笔共计11万元的证据,与证据4的认证理由相同,李某某的签名视为本人所签,予以采信。关于领取工程款、材料款的7人的身份不详问题,李某某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及黄XX的领条,可以证实黄XX是李某某施工队的人员,中铁十五局没有证据证明其他6人属于李某某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此6人领取工程款、材料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孙江X等8人领取的款项问题,因8人属于李某某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分别负责财务、施工管理等工作,撤场前他们(孙清X、席XX二人未领款)与李某某、黄XX签名领取的

x元工程款、材料款、工资款,视为李某某本人领款,相关领款证据予以采信。三份转账凭据因没有领料单原件,不予采信。李某某与他人之间的送货单、交接单、工伤保险赔偿款等证据,因中铁十五局不能证明由其代为支付,不予采信。无人签字的领料单,不予采信。

证据8,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李某某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五份施工协议,中铁十五局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与邹振X、邹品X、邓XX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孙清X与王XX、侯XX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孙清X是李某某施工队的管理人员,侯XX系李某某施工队的工作人员,予以采信。但李某某就此主张的证明方向不成立。

依据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中铁十五局中标承建京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后,成立了十五局项目部。2004年9月1日,十五局项目部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新道沟大桥、南沟门大桥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涉及新道沟大桥、南沟门大桥的施工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十五局项目部与李某某解除了全部合同,李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撤场。2007年8月25日,经中铁十五局核算,李某某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x.5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各项费用后,中铁十五局应向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x.83元。截至2007年11月28日,中铁十五局累计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李某某撤场后的代李某某处理后期遗留问题的款项共计x元,李某某超额领取x.17元。2008年1月10日,中铁十五局承包的京承高速公路京冀界至承德段第二合同段通过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李某某从中铁十五局分包工程后,从中铁十五局超额领取x.17元,李某某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将该款返还给中铁十五局的义务。因中铁十五局在本案中只主张李某某返还x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请求李某某承担逾期支付不当得利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撤销。李某某关于本案存在新道沟大桥与南沟门大桥两个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且双方对工程量的计量支付已将两项工程合并在一起进行,故应对两项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中铁十五局在诉讼请求没有改变情况下,增加不当得利款的数额,对增加部分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因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改变,只是证据内容的变化,且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属于有效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双方不具备结算前提的辩解意见,因李某某撤场后,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双方应就李某某所完成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应将其撤场时被扣留的施工设备、材料在结算时进行折价的辩解意见,属于李某某在诉讼中的抗辩,不是反诉,且未提供折价的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中铁十五局单方面结算的工程量少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与支持;李某某关于中铁十五局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李某某撤场后,中铁十五局于2007年8月25日对李某某的工程量作出核算,2007年11月28日仍在代为支付李某某遗留问题所涉及的款项,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洛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审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

二、撤销本院(2009)洛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审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利息(自2007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段红卫

审判员宋某义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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