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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刑初字第3号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略)。200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雇本屯农民谢某申、莫某、张连生(均另案处理)在采油八厂三矿肇58-34、肇58-33、肇63-35生产油井上开井放油7次,盗窃原油三十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张某获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申的证言、证人张连生的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原油价格证明、收缴笔录、领取笔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为图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向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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