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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一案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兰志龙   文号:(2007)长中刑二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湖南省郴州市委原书记,住(略)、中共郴州市市委大院宿舍。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06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赵某某,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6年7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文、戴文武、杨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9年2月至2006年5月担任中共郴州市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建筑工程、开采矿产、职务升迁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其配偶陈某乙共同收受邢某某、曹彦富、陈某辛、周丁元等22人以单位和个人名义所送财物计人民币940.9912万元、美元40.6万元、港币112万元、加元4万元、澳元0.5万元和价值14.7699万元的手表4块,共计折合人民币1434.400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共同收受陈某辛、周某某和李某庚等人以单位和个人名义所送财物计人民币207万元、港币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8.836万元。

(一)直接或通过陈某乙、儿子李宏瑞(又名李某甲)收受邢某某人民币346.3112万元、美元2.3万元,折合人民币365.2921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但任郴州市委书记后,利用职权为邢某某承揽郴州市国土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鲁永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王仙岭景区改造工程、桂阳县“四大家”搬迁工程、郴电国际万国大厦装修工程、相山瀑布景区开发项目,并为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向有关人员打招呼。2000年至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和通过其家属收受邢某某人民币346.3112万元(含邢某某为李某甲女儿装修住房费用人民币8.1112万元),美元2.3万元(折合人民币18.9809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65.2921万元。

(二)收受湖南省兴光冶炼有限公司董事长曹彦富23万美元、2万加元、价值4.708万元人民币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206.6814万元

2002年3月,李某甲为曹彦富的永兴县电解铅厂解决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2002年下半年,李某甲应曹彦富的请托,给郴州市经委批示,要求桥口铅锌矿和黄沙坪铅锌矿优先将原材料供应给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铅锌矿按照郴州市经委的指示各向该公司提供了300多吨铅精矿,解决了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原材料供应紧张问题。2003年初,李某甲应曹彦富的请托,向永兴县主要负责人批某,将曹彦富妻妹侯小菊从永兴县X乡财政所调到县城工作。2004年初,李某甲应曹彦富的请托,指示苏仙区及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对某彦富收购原材料基地予以支持,让曹彦富取得了苏仙区枞树板铅锌矿的开发经营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李某甲先后5次共收受曹彦富美元23万元、加元2万元、价值人民币4.708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

(三)与陈某乙共同收受郴州市北湖区毛家垄铅锌矿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辛人民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股份,共计人民币97万元

2002年春节前,为得到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陈某辛在李某甲省政府宿舍,当着李某甲的面,送给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陈某乙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2004年下半年,陈某乙应陈某辛要求,向李某甲转告请托,李某甲给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打某呼,使毛家垄铅锌矿由禁止开采变为限制开采,陈某辛取得了该矿的《开采许可证》。2005年3月,为感谢李某甲和陈某乙,陈某辛送10%的股份给陈某乙,股份价值95万元,陈某乙分红56.9万元。2005年8月、10月,陈某辛通过陈某乙向李某甲转达请托,李某甲给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某呼,解决了毛家垄铅锌矿违规开采钨矿问题以及与附近村民纠纷问题。2005年下半年,陈某乙将收受陈某辛毛家垄铅锌矿10%股份及分红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2006年5月,邢某某案发后,为掩盖收受陈某辛股份的事实,陈某乙指使陈彰与陈某辛签订《合作投资入股协议》。

(四)收受长沙远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丁元人民币128万元

2002年8月,李某甲应周丁元的请求向郴州山河集团董事长打招呼,承揽了郴州污水处理厂工程。2004年5月,李某甲应周丁元的请求向宜章县委主要负责人打某呼,承揽了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4年8月,李某甲应周丁元的请求向郴电国际董事长邓中华打招呼,与郴电国际签订了标的为220万元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2005年10月,周丁元为承揽宜章县煤矸石发电厂的土建工程,请李某甲给郴电国际董事长邓中华打招呼。至案发时,该工程尚未招标。2004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甲先后12次共收受周丁元人民币128万元。

(五)与陈某乙共同收受广东省韶关市XX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罗XX通过周某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2004年7月,李某甲应罗XX的请托,给宜章县主要负责人打某呼,要求支持罗XX投资的宜章县平和水电站和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

2005年5月、7月,罗XX向陈某乙反映莽山水库的投资环境不好、宜章县委、县政府支持力度不够、项目在省里未批准立项,请李某甲予以关照。陈某乙向李某甲转告了罗XX的请托。李某甲在宜章县调研时要求县委、县政府做好加快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建设的工作。同年底,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立项。2006年3月,李某甲在宜章县主要负责人向某汇报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建设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时,指示要加大工作力度,解决问题,不能搞成“半拉子”工程。

为得到和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罗XX与周某某商量由罗提供资金,周经手送钱给李某甲,罗许诺以后发包工程给周某某。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罗XX先后以借款的名义将200万元人民币汇至周某某账上。2004年10月7日,周某某在李某甲省政府宿舍附近,送给陈某乙4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7日,周某某在李某甲省政府宿舍送给陈某乙60万元人民币。2004年底的一天,陈某乙将收钱情况告诉了李某甲。

(六)收受香港丰生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锡明港币22万元、美元2.5万元、加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54.474万元

2000年,香港丰生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生集团)董事长王锡明准备在郴州市投资兴建五岭大市场。在丰生集团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的洽谈过程中,李某甲为丰生集团在土地出让价格和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向原副市长雷某某等人打招呼,为丰生集团谋取利益。2000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甲先后9次收受王锡明自己或委托他人送的港币22万元、美元2.5万元和加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54.474万元。

(七)收受郴州怡丰锡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沈志敏人民币34万元、港币10万元、澳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6.6935万元

2000年6月5日,李某甲在沈志敏请求降低其所属冶炼厂的增值税征收比率的报告上批示,要求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向上级税务部门请示。郴州市政府、市国税局根据李某甲的批示,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请示后提出了处理意见。同年11月7日,经李某甲批示,郴州市国税局降低了对怡丰公司的增值税征收比率,对怡丰公司欠缴的税款挂账做欠税处理,并于2004年底将怡丰公司所欠千万余元税款实行“内销外挂”,列入呆账处理。2000年11月,李某甲应沈志敏的请托,通过召开现场会方式,解决了怡丰公司下属桥口铅锌冶炼厂因原材料供应及环境污染等问题与附近村民发生的纠纷。

2001年4月至2005年6月,李某甲先后5次共收受沈志敏34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和5000澳元。

(八)收受郴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锡明美元1万元、港币20万元、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4.28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共计35.7815万元

2002年9月,李某甲应张锡明的请求,向原副市长雷某某、北湖区委主要负责人打某呼和召开协调会,将张锡明投资兴建的兴隆步行街项目列为郴州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减免规费等优惠政策。李某甲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张锡明美元1万元、港币20万元、人民币2万元、“劳力士”牌手表1块。

(九)收受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扬生人民币41万元、美元4000元,折合人民币44.2284万元

2005年上半年,张扬生在承建郴州市X路工程时,因征地补偿问题与当地村民产生纠纷,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应张扬生的请托,给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打某呼,该负责人后某过召开现场会予以解决。

2005年9月,为承揽郴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张扬生请李某甲出面给市政府和市人民医院有关负责人打某呼。因该工程已被他人承包,李某甲答应今后予以关照。

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张扬生先后4次共送给李某甲人民币41万元、美元4000元。

(十)与陈某乙共同收受郴州市众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岳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庚人民币10万元、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41.836万元

2004年9月,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众友玻璃公司违法在玻璃产品上标注国家标准“GB”字样,拟对该公司罚款39万元。李某庚通过陈某乙向李某甲转达减少罚款的请托,李某甲指示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负责人要某罚款,支持企业发展。后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众友玻璃公司只罚款6万元。2004年12月,李某庚通过陈某乙转达承揽郴州市北湖公园治理工程的请托,李某甲承诺以后会关照李某庚。

李某甲先后4次共收受李某庚人民币10万元、港币30万元。陈某乙将上述收受李某庚财物的情况均告诉了李某甲。

(十一)收受香港国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国明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31.8360万元

2002年下半年,吴国明向李某甲反映他所投资的郴州宾馆经营环境不太好,公安等部门对其检查、罚款比较多。应吴国明的请求,李某甲要求郴州市公安局对外商投资的宾馆不要管得太死,检查和罚款不要搞得太多。

2003年2月27日至3月2日,李某甲在香港参加招商活动,吴国明在李某甲住的房间,送给李某甲30万港元。

2003年下半年,李某甲应吴国明的请求向郴州市政府主管领导打招呼,帮助吴国明收购了郴州电厂在华明电厂的股权。

(十二)与易虹共同收受李跃平人民币30万元

2002年下半年,李跃平为承包黄沙坪锌铅矿的一个残矿找到易虹,请易虹找郴州市领导向桂阳县领导打招呼,承诺给易虹30万元好处费,易虹表示同意。2003年初的一天,易虹对李某甲谎称其亲戚周军想承包残矿,请李某甲给桂阳县领导打招呼,并对李某甲表示,赚了钱后会好好感谢李。李某甲说:“感谢我就算了,赚了钱给你用。我会给桂阳县领导打电话的。”之后,李某甲向桂阳县主要负责人打某呼。李跃平承包残矿后,分三次付给易虹30万元人民币。

(十三)收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黄兆林美元3万元、人民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计25.6278万元

2000年上半年,李某甲向市交通局主要负责人打某呼,要求在调整领导班子时向市X组织部申报黄兆林兼任市交通局副局长,后黄兆林兼任了市交通局副局长。

2002年5月,应黄兆林的请求,李某甲向郴州市国土局主要负责人打某呼,解决了黄兆林之子黄维在该局工作的编制。

郴州市交通局借郴汽集团1700万元用于建设郴州大道一直未归还。2006年3月,黄兆林请李某甲帮忙催讨借款,李某甲遂指示政府主管领导协调解决。后郴州市财政局于2006年2月8日支付给郴汽集团200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李某甲先后4次共收受黄兆林美元3万元、人民币1万元。

(十四)收受临澧县太平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志泉人民币20万元

2002年下半年,李某甲应吴志泉的请托,给郴州市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打某呼,郴州市公安局从太平集团购买了价值280万元的防弹衣。2003年上半年,李某甲应吴志泉的请托,给郴州市政府及市财政局负责人打某呼,解决了该批防弹衣的货款问题。2003年4月,为感谢李某甲,吴志泉通过陈某辛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万元。

(十五)收受深圳全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全艳艳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7月,李某甲应全艳艳的请求,向原郴州市委宣传部长樊甲生打招呼,使全美公司承接了LED户外全彩显示屏项目。2005年中秋节前,全艳艳到郴州李某甲的住宅,送给李某甲10万元。

(十六)收受郴州市竹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佳生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下半年,李某甲应侯佳生的请托,给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打某呼,要求尽快将办公楼工程款支付给侯佳生。2004年底,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侯佳生50万元工程款。

2005年下半年,李某甲应侯佳生的请托,为承揽郴州市检察院宿舍楼工程给郴州市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打某呼。侯佳生后未中标。

在上述过程中,李某甲先后2次共收受候家生人民币10万元。

(十七)收受郴州市新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永忠4000美元、价值4.035万元港币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7.5552万元

2003年7月,新创举公司取得了香雪大道(东段)建设开发权。2005年8月,新创举公司在香雪路建设过程中因征地拆迁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李永忠请李某甲帮助解决。李某甲应李永忠的请托,指示郴州市及苏仙区政府主管负责人组某督查组予以解决。

自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李某甲先后3次收受李永忠4000美元、价值4.035万元港币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

(十八)收受郴州国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国富人民币5万元

2004年,何国富的郴州国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兴建了万华机电市场。2005年9月,李某甲应何国富的请求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打招呼,解决了机电市场的划行归市问题。2005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何国富送给李某甲5万元。

(十九)收受郴州兴龙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陈云飞人民币5万元

2005年底,李某甲应陈云飞的请求向汝城县主要负责人打某呼,陈云飞在汝城县X镇投资开办了尾沙矿。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陈云飞送给李某甲5万元。

(二十)收受樊甲生人民币63.68万元、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帝舵”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65.18万元

李某甲任郴州市市委书记期间,樊甲生从安仁县县委书记逐步提拔为郴州市政府助理巡视员、郴州市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在樊甲生的职务升迁过程中,李某甲先后9次共收受樊甲生人民币63.68万元、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帝舵”牌手表1块。

(二十一)收受邓中华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66.2142万元

2004年4月29日,李某甲主持召开市委常委办公会,提名拟任邓中华为郴电国际董事长、党委书记。2004年7月7日,邓中华被确定为市级党政后备干部人选之一。2004年12月16日,邓中华送给李某甲8万美元。

(二十二)收受邱东圣委托沈志敏送的人民币38万元

2006年春节后,为谋得郴州市苏仙区政府区长的职位,原苏仙区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邱东圣委托沈志敏送给李某甲40万元人民币。沈志敏从中取出2万元用于宴请李某甲。2006年3月的一天,沈志敏送给李某甲38万元人民币。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家庭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总计4020.0599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能够说明来源并经查证的所得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受贿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34.4001万元,工资、稿费等家庭合法收入计人民币434.3728万元,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85.991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尚有共计1765.2958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中共湖南省郴州市市委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其他单位谋取利益,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某乙等共同收受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的受贿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甲与邢某某交往多年,李曾经资助过邢,邢某某出资为李某甲女儿装修住房,作为李某甲女儿结婚礼物属于情理之中,不应认定为受贿。且邢某某自称装修成本价是5-6万元,鉴定的装修费用x元包含了税费和利润,以鉴定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妥。2、邢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相山瀑布水上福邸项目整合推广合同后,付给宏大公司30万元前期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3、沈志敏为了刘清江和杨秀善、邱东圣的职务升迁送给李某甲72万元,李某甲当场拒绝了沈志敏的请托,并要沈不要管此事,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4、李某庚送20万港币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北湖公园治理项目,李某甲明确回复不能保证资金回笼,拒绝了李某庚的请托,不能认定为受贿。5、李某甲应易虹请托,为易虹亲戚周军承包残矿给桂阳县领导打招呼,不知道易虹是否从中收钱,李某甲没有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受贿罪。6、樊甲生、邓中华的职务升迁是按正常组织程序决定的,李某甲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7、李某甲在“两规”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甲、陈某乙共同收受陈某辛所送毛家垄铅锌矿10%干股,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不能以股份的价值95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只能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的56.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陈某乙收受罗XX委托周某某所送100万元,在邢某某案发后,将100万元退还了周某某,属于犯罪中止。3、2005年中秋节前,陈某乙收受李某庚5万元后,是否告诉李某甲其不记得,故认定陈某乙告诉了李某甲证据不足,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4、陈某乙在纪检监察部门没有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陈某乙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对李某甲受贿案调查过程中,交待了自己没有参与、由李某甲个人实施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9年2月至2006年5月担任中共郴州市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建筑工程、采矿、任职、减免税费、解决贷款和原材料、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陈某乙、易虹(另案处理)共同收受邢某某、曹彦富、陈某辛、周丁元、罗XX等22人财物,共计807.68万元人民币、95万元股份、40.6万美元、112万港币、4万加元、0.5万澳元和价值14.6979万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3块、帝舵牌手表1块,接受邢某某为其女儿装修住房一套,装修费8.1112万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1404.3281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共同收受陈某辛、李某庚和罗XX委托周某某所送财物计112万元人民币、95万元股份、3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238.8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通过配偶陈某乙、儿子李宏瑞收受邢某某308万元人民币、2.3万美元,接受邢某某为其女儿装修住房一套,装修费8.111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35.2921万元

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原同在中共临澧县X组织部工作。1994年邢某某下海经商,先后挂靠北京博士装饰装璜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承揽装修工程。2003年6月邢某某注册成立郴州名锐置业有限公司。

1999年3月李某甲任郴州市委书记后,邢某某随之到郴州经商,请李某甲关照其业务。李某甲应邢某某请托,采取签字审批、打招呼、召开协调会等手段,为邢某某承揽工程、催付工程款。具体事实如下:

1999年下半年,邢某某想承揽郴州市国土局的装修工程,请李某甲向国土局负责人打某呼。李某甲给郴州市国土局原局长吴章钧打招呼,要其在严格招投标程序下尽可能支持邢某某。吴章钧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安排市国土局分管基建的纪检组长唐文球具体负责。1999年12月份,邢某某采取议标的形式,以北京博士装修装璜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郴州市国土局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550余万元。

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到永兴县调研时,发现鲁永高等级公路X路基建设搞成了“马拉松工程”,遂召集常务副市长宋甲武、郴州交通局、公路局和永兴县委、县政府负责人开某研究加快鲁永公路建设问题,将公路建设业主更换为郴州市X路局。2000年下半年,邢某某获此消息后,向李某甲提出想承揽该工程,请李给相关领导打招呼。之后,李某甲向郴州市X组书记李佑生打招呼,要求找几个像邢某某那样有实力、讲诚信、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队,把鲁永高等级公路优质高速建起来。按照李某甲的指示,李佑生和市X路局局长陈治中、副局长李智勇到邢某某承建的郴桂公路现场进行考察。考察后,李智勇和邢某某进行洽谈,未经招投标程序,邢承揽了鲁永高等级公路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798余万元。

2002年上半年,邢某某想承揽苏仙区的王仙岭景区改造工程,请李某甲给苏仙区委、区政府的相关领导打招呼。李某甲给苏仙区区委书记陈敏打电话,推荐邢某某承接景区X路工程。陈敏答应会给予支持。2002年6月,邢某某与苏仙区区政府采取议标的形式,承揽了王仙岭景区X路、河道及广场工程。总造价938万余元。

2002年下半年,邢某某想承揽桂阳县的“四大家”搬迁工程,请李某甲给桂阳县县委书记吴章钧打招呼。之后,吴章钧到郴州市委开会时,李某甲要求吴章钧在严格招投标的情况下,给予邢某某支持。吴章钧答应会给予支持。2003年上半年,邢某某采取“围标”的方式承揽到了桂阳县“四大家”搬迁工程。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1.4亿元。2004年4月份,李某甲应邢某某请托,向桂阳县县委书记吴章钧打招呼,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吴章钧称县财政没有钱,无法支付。李某甲承诺由其出面从市财政局借1000万元。之后,李某甲向市财政局局长樊忠达打招呼,要求市财政局借1000万元给桂阳县。2004年4月16日和5月11日市财政局先后2次拨给桂阳县财政局调度资金1000万元,桂阳县财政局从中支付给邢某某900万元工程款。

2002年底,邢某某想承揽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的万国大厦装修工程,请李某甲出面打招呼。之后,郴电国际董事长邓中华宴请李某甲时,李某甲把邢某某带去,向邓中华引荐了邢某某,提出让邢某某参加万国大厦装修工程的招投标。邓中华表示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办。郴电国际研究万国大厦装修工程时,邓中华提出4-X层的装修工程交给邢某某做。随后,通过招投标,邢某某承揽了万国大厦4-X层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60万元。万国大厦装修工程竣工后,郴电国际未退还邢某某质保金,邢某某请李某甲给邓中华打招呼。李某甲给邓中华打电话,要求及时退还质保金。2004年7月,郴电国际退还邢某某53万余元质保金。

2003年,邢某某谋划业务发展方向由承揽工程转向房地产项目,并从李某甲等人处得知郴州市城市整体规划实施“南延东进”的战略后,在苏仙区X镇X村物色到一块土地,即与苏仙区政府协商由其出资开发相山瀑布项目,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报批手续由苏仙区办理,费用由郴州名锐公司支付。为加速推进项目的进程,邢某某请李某甲给郴州市国土局、苏仙区的负责人打某呼。2005年11月8日,李某甲组织市委、市政府及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苏仙区委、区政府负责人召某协调会,研究相山瀑布景区开发建设问题,明确给予项目优惠政策。

2000年至2006年5月,李某甲及其家属先后收受邢某某308万元人民币、2.3万美元,邢某某为其女儿李冰装修住房一套,装修费8.111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35.29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收受邢某某257万元人民币、1.5万美元

(1)2000年10月,邢某某在李某甲住的省委九所宾馆房间,送给李某甲10万元人民币。李某甲收下后,于同年10月27日以“李碧君”名义存入农业银行长沙马坡岭支行。

(2)通过银联卡收受邢某某209万元人民币

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邢某某陪李某甲在郴州市委院内散步时向李某甲表示,想送些钱给李某甲、陈某乙夫妇。李某甲担心陈某乙收钱多了,产生优越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要邢某某不再将钱送给陈某乙,并与邢某某商定以他人的名义办理银联卡,要邢某某将钱存入李某甲持有的卡上。

2002年8月24日,李某甲与邢某某相约来到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李某甲用其外甥陈建军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联卡,卡号(略)。李某甲通过该卡收受邢某某77万元人民币。其中:①2002年11月25日2万元;②2002年12月31日10万元;③2003年4月25日15万元;④2003年5月18日15万元;⑤2003年6月4日10万元;⑥2004年1月16日10万元;⑦2004年2月22日15万元。

2004年3月,李某甲要邢某某在建设银行长沙韭菜园支行又以陈建军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联卡,卡号(略)(帐号(略)),通过该卡收受邢某某37万元人民币。其中:①2004年3月31日20万元;②2004年6月24日17万元。

2004年12月,李某甲要邢某某用邢自己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长沙解放西路支行办理了银联卡,卡号(略),该卡由李某甲持有使用。尔后,邢某某5次汇入95万元人民币到该银联卡上。其中:①2004年12月14日15万元;②2005年1月7日20万元;③2005年12月5日25万元;④2006年1月23日15万元;⑤2006年4月29日20万元。

综上,自2002年11月25日至2006年4月29日,李某甲用持有的上述三张银联卡共收受邢某某209万元人民币。每次邢某某给李某甲送钱,都是先找李某甲拿银联卡,存款后再将卡和银行存款回执交给李某甲。

(3)2005年9月30日,李某甲到深圳治病。邢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到建设银行深圳上步支行,邢某某从自己的(略)银行卡上支取18万元,存入李某甲以“邢某某”名义在建设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开户的存折上。

(4)2006年4月底,邢某某在李某甲的郴州市委宿舍,送给李某甲20万元现金。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5月5日分别以“陈某丁”、“李校清”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和长沙梦泽园支行。

(5)收受1.5万美元

2001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李某甲先后6次出国考察,邢某某在每次出国前均送给其美元,共计1.5万美元。其中2001年4月2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00:827.746,折算人民币1.6555万元)、2002年4月2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00:827.746,折算人民币1.6555万元)、2003年2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00:827.746,折算人民币1.6555万元),2004年去欧洲之前送3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00:827.6775,折算人民币2.4830万元),2004年去加拿大之前送3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00:827.6775,折算人民币2.4830万元)、2005年美元3000元(按同期汇价100:808.996,折算人民币2.4270万元)。李某甲将上述美元全部存入了银行。

2、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妻子陈某乙收受邢某某34万元人民币、0.8万美元

(1)2001年春节前,陈某乙在其省政府住宅收受邢某某现金8万元人民币,告诉了李某甲,并以“陈某乙”户名存入常德陬市镇农业银行。2002年2月支取,用于入股长沙铭锐公司。

(2)2002年8月底,邢某某得知李某甲之子李宏瑞即将赴加拿大留学,以资助李宏瑞学费为名,送给陈某乙0.8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7.6775折合人民币6.6214万元)。陈某乙收受后告诉了李某甲。

(3)2001年9月,邢某某应陈某乙要求,用2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为李宏瑞出国留学贷款16万元提供担保,并将担保手续交由陈某乙保管。2003年3月贷款到期,邢某某对陈某乙表示,20万元贷款担保金他不要了。随后,陈某乙从银行取出20万元本息x元,归还16万元贷款本息x.20元后,将余款x.8元存入自己的活期存折上。之后,陈某乙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交待陈某乙要妥善处理好,在银行办手续时不要留下纰漏,以防别人知晓。

(4)2005年4月,陈某乙在李某甲的郴州住宅,收受邢某某6万元人民币,并告诉了李某甲。6万元被陈某乙用于日常开支。

3、邢某某为被告人李某甲之女李某甲装修住房一套,装修费人民币8.1112万元

2000年底,李某甲的女儿李冰准备结婚,需装修其在长沙市富绿山庄购买的一套三室二厅住房。邢某某向陈某乙表示由他出资并负责装修,陈某乙同意。之后,邢某某安排人员装修了房屋并承担了费用。经鉴定,装修费用为8.1112万元。陈某乙将邢某某为李冰装修房子的事告诉了李某甲。

4、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子李宏瑞收受邢某某2万元人民币

2005年,李某甲之子李宏瑞回国后,无固定职业。2005年9月-12月,邢某某以支付李宏瑞工资名义每月送给李宏瑞5000元人民币,共计2万元,而李宏瑞并没有在邢某某的公司上班。李宏瑞收受2万元人民币后告诉了李某甲。

5、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宏大公司收受15.2万元人民币

2005年3月,李某甲出资60万元以其子李宏瑞、妹夫余某某、侄子陈某丁三人名义注册成立了长沙宏大文化传播公司(简称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瑞。2005年4月,邢某某开发的福云公寓的销售已近尾声,根本不需要营销策划,但其仍与李某甲商量,以宏大公司为福云公寓提供营销策划为名给李某甲送钱,李某甲同意。邢某某分两次付给宏大公司人民币15.2万元,余某某收款后告诉了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湖南省委关于李某甲职务任免的通知(湘委干[1999]X号)等文件证明:1999年2月26日,李某甲被中共湖南省委任命为郴州市委委员、常委、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

2、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邢某某承揽郴州市国土局装修工程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承揽郴州市国土局装修工程请李某甲给有关部门领导打招呼,后以北京博士装修装璜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

(2)吴章钧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李某甲为邢某某承揽国土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打招呼,他向分管基建的国土局纪检组长唐文球打招呼后,要邢某某找唐文球,后邢某某以议标的形式承揽到市国土局装修工程。

(3)郴州市国土教育培训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审计验证报告、结算资金表等书证证明:邢某某承接该工程并获得工程款550余万元。

(4)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接受邢某某的请托,为邢某某承揽郴州市国土局装修工程给吴章钧打招呼。

3、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邢某某承揽鲁永高等级公路工程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承揽鲁永高等级公路的硬化工程,请李某甲给公路局负责人打某呼,后以中地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

(2)李佑生的证言证明:2000年下半年,李某甲为邢某某承揽鲁永高等级公路向其打招呼,后没有招投标,邢某某承揽了该工程。

(3)鲁永公路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表,证明邢某某承揽该工程并获得工程款1798余万元。

(4)李某甲供述:接受邢某某的请托,为邢某某承揽鲁永高等级公路工程给李佑生打招呼。

4、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邢某某承揽王仙岭景区改造工程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承揽王仙岭景区改造工程请李某甲给陈敏打招呼,后以中地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

(2)陈敏的证言证明:2002年李某甲向其推荐中地公司项目经理邢某某,要求将王仙岭景区X路工程交邢某某承建。

(3)王仙岭景区广场、道路及河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明细表等书证证明:邢某某承揽该工程并获得工程款938万余元。

(4)李某甲供述:接受邢某某的请托,为邢某某承揽王仙岭景区改造工程给陈敏打招呼。

5、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邢某某承揽桂阳县“四大家”搬迁工程以及帮助解决工程款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承揽桂阳县“四大家”搬迁工程以及付工程款的事请,请李某甲给吴章钧打招呼,后以中地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并结算了工程款。

(2)吴章钧的证言证明:2002年李某甲为邢某某承揽桂阳县“四大家”搬迁工程打招呼,邢某某的公司中标。2004年李某甲为邢某某催付工程款,桂阳县财政局向郴州市财政局借钱付了工程款。

(3)樊忠达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因桂阳县财政资金周转困难,李某甲打招呼后,调拨1000万元给桂阳县财政局。

(4)调度资金请示和付款凭证证明:2004年4-5月,郴州市财政局2次调拨1000万元给桂阳县财政局,桂阳县财政局支付邢某某工程款900万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揽了桂阳县“四大家”机关办公大楼工程。

(6)李某甲的供述:接受邢某某的请托,为邢某某承揽桂阳县委“四大家”搬迁工程给吴章钧打招呼,为付工程款给吴章钧、樊忠达打招呼。

6、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邢某某承揽郴电国际万国大厦装修工程以及催付工程款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承揽郴电国际万国大厦装修工程以及催付工程款,请李某甲给邓中华打招呼,后以中地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并结算了工程款。

(2)邓中华的证言证明:2002年10-12月间,李某甲为邢某某承揽万国大厦装修工程向其打招呼,后将万国大厦4-X层的装修工程交给邢某某做。工程竣工审计后,李某甲为邢某某催付工程款。

(3)郴电国际万国大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凭证,证明邢某某承揽该工程并获得工程款1060余万元。

(4)李某甲供述:接受邢某某的请托,为邢某某承揽郴电国际万国大厦装修工程给邓中华打招呼。

7、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邢某某开发相山瀑布景区开发项目谋取利益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相山瀑布景区开发项目请李某甲给国土局、苏仙区有关领导打招呼。

(2)关于相山瀑布景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11月8日,李某甲主持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由李某甲签发。

(3)相山瀑布景区开发项目的征地、立项、规划文件以及郴州名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

(4)李某甲供述:2005年10月,邢某某为相山瀑布景区开发项目请其给苏仙区主要领导打招呼,同时,香港华润集团鲤鱼江电力公司也想在相山瀑布景区征地建职工宿舍和办公楼,希望得到市委、市政府支持,为此,他召集市长戴道晋、常务副市长易佩康、相关部门以及苏仙区委、区政府负责人开某协调会,形成了会议纪要,给予相山瀑布项目市级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

8、李某甲直接收受邢某某257万元人民币、1.5万美元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0年10月到2006年4月30日,分23次直接送现金或转款到李某甲持有的银联卡上,共送给李某甲258.2万元人民币、1.5万美元。

(2)取款凭条、存单、存款凭条等,证明李某甲收受邢某某257万元人民币。

(3)李某甲供述:邢某某转款114万元到他持有的户名为陈建军的卡上,转款95万元到他持有的户名为邢某某的卡上,自己直接收受邢某某现金和存单48万元、1.5万美元。其中60万元用于注册宏大文化传播公司。

9、李某甲通过陈某乙、李宏瑞、宏大公司收受51.2万元人民币、0.8万美元,邢某某为李冰装修住房,装修费8.1112万元人民币的证据:

(1)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李某甲的关照、支持以及求得他以后的帮助,分多次送给陈某乙38万元、1万美元;为李冰装修住房;以楼盘推广、发工资等名义送给李宏瑞17.2万元。

(2)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经手收受邢某某34万元人民币和0.8万美元,全部告诉了李某甲;邢某某为李冰装修房子的事告诉了李某甲。

(3)李冰的证言证明:邢某某为其住房装修,其未付装修款。

(4)质押贷款合同、质押凭证清单、借款凭证、收贷凭证、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记账凭证、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邢某某提供20万元为李宏瑞留学质押贷款,后将20万元本息送给陈某乙。

(5)湖南省中兴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湘中兴鉴审字[2006]X号《关于长沙市富禄山庄X栋X号房装饰价值情况的司法审计鉴定报告》证明:邢某某为李冰装修住房价值8.1112万元。

(6)李宏瑞的证言证明:邢某某以支付工资的名义付给他2万余元,他告诉了李某甲。

(7)余某某的证言以及推广合同、发票等相关书证证明:宏大公司成立的过程,他和陈某丁只是宏大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出资,公司实际上是李某甲的。2005年4月14日,郴州名锐公司汇了15.2万元到宏大公司账户,2005年4月19日,他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开了15.2万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内容为楼盘推广和企业策划,但宏大公司与郴州名锐公司没有签订业务合同,也没有做过楼盘推广与企业策划。

(8)李某甲的供述证明:陈某乙告诉他,收受了邢某某34万元人民币和0.8万元美元;邢某某为李冰装修房子;邢某某将李宏瑞出国留学的贷款担保金送给陈某乙。余某某告诉他,邢某某以广告策划费的名义支付给宏大公司15.2万元。李宏瑞告诉他,邢某某给他2万元工资。

10、部分赃款去向的证据:

(1)陈建军的证言证明:2005年7、8月的一天,李某甲交给他一个户名为邢某某的银行卡,内有79万余元,他用于购房装修等开支,余下二三千元还给了李某甲。

(2)取款凭条和购房合同等书证证明:陈建军从邢某某的(略)银行卡中支取了79万余元,用于购房。

(3)全艳艳的证言、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2006年4月10日下午李某甲要她以邢某某的名义在深圳招商银行开户,存入55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

(4)李某甲以邢某某、张锡明名义在建行深圳支行的存折复印件。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与邢某某交往多年,李曾经资助过邢,邢某某出资为李某甲女儿装修住房,作为李某甲女儿结婚礼物属于情理之中,不应认定为受贿。且邢某某自称装修成本价是5-6万元,鉴定的装修费用x元包含了税费和利润,以鉴定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妥。

本院认为:(1)虽然李某甲与邢某某交往多年,彼此人情往来频繁,但从人情往来的情况看,一般互赠的礼金数额在1万元之内。但邢某某为李某甲女儿装修房屋,耗费的装修费用远远超过了双方人情往来的合理限度。(2)李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完全可以承担装修费用,无需邢某某资助。(3)邢某某在为李冰装修房屋之时,正是其有求于李某甲帮忙在郴州承揽工程之际,具备行贿受贿的时空条件。故邢某某为李某甲之女装某住房,非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关于受贿数额的问题,装修费用的鉴定结论是根据湖南省以及长沙市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确定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据。而邢某某自称的装修成本价5-6万元是邢估算的,没有相关的装修费用的票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宏大公司收受邢某某30万元。经审查,案件的事实如下:邢某某在与李某甲的交往过程中,得知李宏瑞是李某甲的一块心病。2006年初,相山瀑布项目进入实质性的前期准备阶段,邢某某对李某甲提出,相山瀑布景区内开发的“水上福邸”项目的整合推广事宜可以让宏大公司做,借此锻炼李宏瑞,得到李某甲同意。邢某某草拟合同文本后与李某甲之子李宏瑞签订了整合推广合同,并以前期费用的名义支付给宏大公司30万元。李宏瑞收款后,告诉了李某甲,并将该款用于购买轿车及个人挥霍。2006年5月,邢某某被“两规”,合同中止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李宏瑞的证言证明:宏大公司与邢某某签订“水上福邸”项目的整合推广合同,邢某某付30万元到宏大公司帐户。

(2)余某某的证言以及推广合同、发票等相关书证证明:2006年1月,李宏瑞拿了宏大公司的印章、发票到郴州与郴州名锐公司签了水上福邸项目整合推广合同,郴州名锐公司付了30万元。

(3)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宏瑞签订了“水上福邸”项目的整合推广合同,付给宏大公司30万元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邢某某是以相山瀑布推广项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向李某甲行贿的非法目的,李某甲收受邢某某3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宏瑞与邢某某签订“水上福邸”项目整合推广合同后仅几个月,邢某某即被“两规”,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推定宏大公司以后不会履行和不打算履行合同。2、签订合同后,李宏瑞参加了几次会议,收集了一些资料,购买了一些书,几次到现场实地了解情况,为履行合同作了前期准备工作,虽然与合同的约定有差距,但只是违约问题,况且合同期有三年。3、邢某某没有必要做假合同来掩盖送钱给李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笔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1、从事情的起因上看,是邢某某了解到李宏瑞从加拿大留学回来无所事事,成为了李某甲的一块心病,提出将相山瀑布景区内开发的“水上福邸”项目的整合推广事宜交给李宏瑞做,借此锻炼李宏瑞。由此看来,邢某某与李某甲商议的目的并不是以项目推广为名行贿受贿,而是想让李宏瑞在项目推广中增长见识,学到本领,得到锻炼,这就意味李宏瑞必须付出相应的劳动,履行合同的义务,并非可以不劳而获,否则有违“让李宏瑞得到锻炼”的初衷。故邢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具有劳务费用的性质。2、合同的内容虽然是邢某某草拟的,但得到了李宏瑞的认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能以李宏瑞没有参与洽谈而否定合同的效力。3、合同签订后,李宏瑞并非没有履行的意思和行为,他参与了相关的会议,收集、购买了资料,实地察看了情况,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30万元服务费后三个月内提交项目整体推广思路、项目VI形象系统、部分销售工具设计样稿,但只能说明其违约,况且合同履行期有三年之久,短期违约并不能推断其不履行合同。4、宏大公司虽无广告策划资质,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他与邢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不因为超出了经营范围而属于无效合同,宏大公司可以通过聘用专业的广告策划人员来解决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认定没有房产项目的推广能力。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邢某某将“水上福邸”项目整合推广事宜交给李宏瑞的宏大公司,有讨好、感激李某甲的因素,但毕竟需要李宏瑞付出对价履行合同,并非无需对价的权钱交易,故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湖南省兴光冶炼有限公司董事长曹彦富23万美元、2万加元和价值4.708万元人民币的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206.6814万元

曹彦富原系永兴县电解铅厂董事长。2002年6月,曹彦富注册成立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2004年8月,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兴光冶炼有限公司。

1999年,李某甲在永兴县电解铅厂调研时与曹彦富相识。2002年至2004年期间,李某甲利用职权,为曹彦富所办企业在解决资金和原材料、为曹亲属调动工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2002年3月,永兴县电解铅厂的流动资金出现周转困难,曹彦富向李某甲递交了一份《关于急需临时贷款500万元的报告》,李某甲在报告上给郴州市人民银行行长唐江成作了批示,要求予以重点支持。之后,唐江成带队到永兴县电解铅厂考察,指示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电解铅厂发放贷款。后由永兴县财政局提供担保,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社先后3次向电解铅厂贷款共计900万元。

2002年下半年,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原材料铅精矿非常紧张,曹彦富给李某甲呈递报告,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在报告上给郴州市经委作了批示,要求桥口铅锌矿和黄沙坪铅锌矿在同等价格下优先供应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之后,按照郴州市经委的指示,桥口铅锌矿和黄沙坪铅锌矿各向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余吨铅精矿,保证了企业的正常生产。

2004年初,李某甲到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视察,曹彦富提出,要做大做强企业,实行采矿、选矿、冶炼、加工、销售一体化,想在苏仙区收购一块原材料基地,请求李某甲支持。之后,李某甲分别给苏仙区区委书记陈敏、区长肖地楚以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杨秀善打招呼,要求支持曹彦富。经洽谈,曹彦富以860万元的价格取得枞树板铅锌矿的开发经营权,2004年4月,曹彦富以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苏仙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矿业开发合作协议》,其中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占70%的股份。2004年8月,曹彦富注册成立郴州市兴光矿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05年9月,苏仙区政府将所占30%股份转让给曹彦富。

2003年初,曹彦富找李某甲帮忙,要求将其妻妹候小菊从永兴县X乡财政所调往县城工作。李某甲在曹彦富所拟的《关于请求调动工作的报告》上签字,要求永兴县委书记赵立民支持解决。曹彦富的妻妹后被调往县X镇财政所工作。

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曹彦富于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间,先后5次送给李某甲23万美元、2万加元和一块价值4.708万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

1、2004年6月,李某甲去欧洲考察前,曹彦富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1.44折合成人民币16.4288万元)。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6月28日带到深圳,以“张锡明”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深圳上步支行。

2、2004年9月份,曹彦富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曹彦富以资助李某甲儿子在加拿大读书的名义送给李某甲10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1.44折合成人民币82.144万元)。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12月20日和22日分两次交给陈惠敏,要她分别以“邢某某”、“陈建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3、2005年1月,湖南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曹彦富在李某甲住的枫林宾馆房间,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和2万加元(按美元、加元同期汇率100:821.44/652.11共折合人民币21.2566万元)。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1月28日和1月30日交给陈某丁,陈某丁以其个人名字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和中国银行长沙赤岗分行。

4、2005年3月,曹彦富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10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1.44折合人民币82.144万元)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9月27日、28日和30日分别交给余某某和邢某某,余某某以“李校明”和“高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东塘支行和松桂园支行,邢某某以“谭志明”的名义存入深圳建设银行上步支行。

5、2004年12月1日,曹彦富在长沙市友谊商店以4.7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劳力士”牌手表。2005年春节前,曹彦富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手表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将手表存放在其郴州的宿舍。案发后,该手表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曹彦富证言证明:①2002年3月,因流动资金紧缺,其找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给唐江成批示,后由永兴县财政局提供担保,其3次在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900万元;②2002年因原材料紧张,请李某甲帮忙,经李某甲批示,其从桥口铅锌矿和黄沙坪铅锌矿各购买了300多吨铅精矿;③2003年1月通过李某甲将妻妹调到县城工作;④2004年,其向李某甲汇报,想在苏仙区收购一块原材料基地,李某甲给苏仙区委书记陈敏、区长肖地楚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杨秀善打招呼,其取得了枞树板铅锌矿的开发权;⑤先后5次送给李某甲23万美元、2万加元和一块价值4.708万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所送外币全由伍孝木提供。

2、唐江成、曾绍球(人民银行永兴县支行行长)、李冰(永兴县财政局长)、刘建国(永兴县委副书记、县长)、刘维湘、曹国斌(现任及时任永兴信用联社主任)的证言和永兴县电解铅厂《关于急需临时贷款500万元的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文本》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李某甲在曹彦富递交的贷款报告上给郴州市人民银行行长唐江成批示,要求予以重点支持。后由永兴县财政局提供担保,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给曹彦富的电解铅厂发放3笔贷款,共计900万元。

3、陈德湘(桥口铅锌矿矿长)、许秋生(时任永兴县委副书记)的证言以及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从桥口铅锌矿和黄沙坪铅锌矿购买铅精矿的财务凭证、发票等书据证明:曹彦富为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持李某甲签批的报告,从桥口铅锌矿和黄沙坪铅锌矿各购买了300多吨铅精矿。

4、赵立民、候小菊的证言及《关于请求调动工作的报告》等证据证明:2003年1月,李某甲在曹彦富为其妻妹候小菊调动工作的报告上批示,要赵立民支持解决。2003年6月,候小菊从永兴县X乡财政所调到县城城关财政所工作。

5、陈敏、杨秀善、肖地楚、刘艾国(苏仙区政协副主席)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为曹彦富在苏仙区开采铅锌矿的事情打招呼,要求给予支持。陈、肖安排刘艾国和李德志具体和曹彦富洽谈枞树板铅锌矿的开发,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

6、《矿业合作开发协议》、《转让协议书》、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交纳枞树板铅锌矿采矿权使用费的相关收据、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枞树板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函》、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苏仙区枞树板铅锌矿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查意见》和《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曹彦富以86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枞树板铅锌矿的开发经营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7、湖南省兴光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等书证证明:永兴县电解铅厂、永兴县铅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兴光冶炼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

8、伍孝木(香港商人)的证言及个人记录本复印件证明:2004年至2005年9月间,曹彦富多次从伍孝木处兑换了美元和加元,折合人民币200余万元。

9、郴州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出具的李某甲出国境情况、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等书证证明,李某甲2004年6月带团出访英国、比利时、加拿大。

10、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的美元、加元兑人民币汇率证明。

11、“张锡明”“邢某某”“陈建军”“陈某丁”“高某某”“李校明”“谭志明”户名的银行存折、存单及相关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和劳力士手表、销售发票照片,证明李某甲收受财物的去向。

12、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接受曹彦富请托,向相关负责人打某呼,为曹彦富解决流动资金、原材料紧缺、收购原材料基地和曹彦富妻妹调动工作问题,收受曹彦富所送23万美元、2万加元和一块劳力士手表及赃款赃物去向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乙共同收受郴州市北湖区毛家垄铅锌矿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辛2万元人民币,股份95万元人民币

李某甲在临澧县任职期间与陈某辛相识。2002年,陈某辛到郴州市拓展业务。2002年农历12月27日,为求得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在省政府宿舍,陈某辛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被陈某乙用于日常开支。李某甲知晓陈某辛送钱给陈某乙。

2004年下半年,陈某辛想在郴州市北湖区王仙岭采矿,因该区已被列为禁采区且系钨矿,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杨秀善不同意办理采矿证。陈某辛找到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李某甲给杨秀善打招呼。李某甲答应后,给杨秀善打电话,要杨给予支持。2005年1月,杨秀善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将该矿区由禁止开采变通为限制开采,使陈某辛办理了开采许可证。2005年3月,陈某辛与崔太之等人注册成立了郴州市毛家垄铅锌矿有限公司。

2005年3月,为感谢李某甲和陈某乙,陈某辛与郴州市毛家垄铅锌矿有限公司股东商量后,决定送10%的股份给陈某乙。陈某辛将此事告诉陈某乙后,陈某乙要陈某辛将所送股份挂在其侄子陈彰名下。由于陈某辛承建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办公楼时通过陈彰向杨秀清借款100万元尚有80万元未归还,故将此款抵作投资款,陈彰在毛家垄铅锌矿亦入股10%。陈彰与陈某辛签订了“陈彰在毛家垄铅锌矿占股20%”的协议。后毛家垄铅锌矿的投资增加到950万元。同年4月,陈某辛告诉陈某乙,所送10%股份的股本金已增至95万元。

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陈某辛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杰按陈彰名下的175万元股份6次将分红款x.5元付到陈彰提供的银行帐户上。陈彰告诉陈某乙她应得分红款56.9万元,其中36.5万元分3次存入陈某乙持有的建设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陈彰户名的存折,剩余20.4万元由于邢某某案发陈彰尚未交给陈某乙。

2005年9月,北湖区国土资源局发现毛家垄铅锌矿违规开采钨矿,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开采,限期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主采矿种的变更登记手续,罚款x元。陈某辛找到陈某乙,请求李某甲帮助解决。陈某乙遂将此事告诉李某甲,要其向杨秀善打招呼,关照陈某辛。之后,李某甲要杨秀善处理好陈某辛和北湖区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谢尊平之间的关系。杨秀善找到谢尊平,要谢不要刁难陈某辛的毛家垄铅锌矿。

2005年10月,梨树山村X村民在组长陈朝芝的带领下,到毛家垄铅锌矿闹事。陈某辛找到陈某乙,请李某甲帮助解决。陈某乙除自己打电话给北湖区区委书记首建中要其过问此事外,还向李某甲转告了陈某辛的请托。李某甲要求首建中派人抓紧调查处理。2006年1月,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了为首闹事的陈朝芝、李启竹和陈朝兴,并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2005年下半年,陈某乙将收受陈某辛毛家垄铅锌矿10%股份及分红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2006年5月,邢某某案发后,陈某乙指使陈彰与陈某辛签订合作投资入股协议,掩盖其收受陈某辛股份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04年在申办毛家垄矿采矿证过程中,其通过陈某乙要李某甲给杨秀善打招呼,办理了采矿证。2005年8月,因违规开采钨矿,北湖区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开采,其通过陈某乙找李某甲帮忙,李某甲安排杨秀善解决了此问题。2005年10月,毛家垄矿周边村民闹事,其通过陈某乙找李某甲帮忙,逮捕了为首闹事人员。2002年农历12月27日,其在陈某乙家卧室,送给陈某乙2万元。2005年3月,其送给陈某乙毛家垄矿10%的股份,股本金95万元,陈某乙要求将股份挂在陈彰名下。后陈彰按175万元(陈彰出资80万元入股)股本金领取分红款x.5元。2006年5月,邢某某案发后,陈彰找其签订假协议掩盖送股分红事实。

2、陈彰、孙海源(陈某辛的郴州市九川置业公司法律顾问)、杨秀清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作投资入股协议、收条等书证证实:陈某辛在建设北湖区政府办公楼时,通过陈彰向杨秀清借款100万元,后80万元抵作投资毛家垄铅锌矿的入股资金,占10%股份。2005年3月,陈某辛送给陈某乙毛家垄铅锌矿10%股份。陈某乙要陈彰与陈某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毛家垄矿4次付给陈彰114万余元红利。邢某某案发后,陈某乙要陈彰找陈某辛签订假合作投资入股协议,掩盖送股事实。

3、杨秀善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要其为陈某辛在北湖区王仙岭采矿办证,后通过调规(即将禁采区变为限采区)为陈某辛办理了毛家垄铅锌矿的采矿证。2005年李某甲要其做谢尊平工作,要谢不要刁难陈某辛开办的毛家垄铅锌矿。

4、谢尊平的证言及北湖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秀善要其关照毛家垄矿。2005年9月,毛家垄矿非法开采钨矿,北湖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但未执行。

5、首建中的证言及北湖公安分局关于陈朝芝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2004年,陈某乙要其关照陈某辛采矿。2005年下半年,陈某乙打电话讲,有人到毛家垄铅锌矿闹事,要其过问。

6、崔太芝(毛家垄铅锌矿的股东)的证言证明:为求得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陈某辛与崔太芝、吴卫国商量送10%的股份给陈某乙。

7、刘杰的证言及分红明细账、陈彰帐户流水明细账及转账凭条、存取款凭条证实:陈彰名下的股份是175万元,毛家垄铅锌矿分6次将分红款x.5元汇入陈彰提供的银行卡上。

8、毛家垄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毛家垄矿股本组成情况的财务凭证、刘杰对毛家垄矿股金组成的说明、九川公司与毛家垄矿往来帐的说明等书证证明:毛家垄铅锌矿的股本组成及认缴情况。

9、李某甲供述:2004年下半年,陈某乙打电话告诉他,陈某辛想在北湖区收购废旧矿,要他给杨秀善打招呼,他要杨秀善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支持,后陈某辛收购了废旧矿,办好了采矿手续。2005年下半年,陈某乙告诉他,北湖区矿管办刁难陈某辛,他要杨秀善协调处理好关系。2005年下半年,陈某乙打电话讲,附近群众到陈某辛的矿里闹事,要他给有关单位负责人打某呼,他要首建中处理好此事。陈某乙告诉他,陈某辛以陈彰入股的名义送给她10%的股份,并分了几次红。2003年春节前,陈某辛到其省政府的住宅拜年,送给陈某乙一红包。

10、陈某乙供述:2002年农历12月27日上午,陈某辛到其省政府家中拜年,在卧室送给她2万元,当时李某甲在客厅,李某甲知道陈某辛送了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接受陈某辛的请托,为采矿及处理村民闹事问题找过首建中,还要李某甲帮忙解决办采矿证、理顺与北湖区矿管办关系以及村民闹事等问题。2005年3、4月份,陈某辛送毛家垄矿10%的股份给她,她将10%的股份挂在陈彰名下,后分红56.9万元,并将陈某辛送股分红的事告诉了李某甲。邢某某案发以后,她要陈彰伪造协议,掩盖陈某辛送股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6.9万元。本院认为,陈某辛送给李某甲、陈某乙的10%干股并非没有资本依托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甲、陈某乙亦按股份份额获取了56.9万元分红款,可以认定陈某辛送给李某甲、陈某乙的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故受贿数额认定为95万元,所分红利56.9万元属于受贿孳息。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长沙丁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周丁元128万元人民币

周丁元自1992年开始挂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和湖南省科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承揽建筑工程。2004年8月,周丁元注册成立长沙远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注册成立长沙丁源投资有限公司。

2002年上半年,李某甲在北京开会,经湖南省中格建设集团的董事长邓宇光介绍认识了周丁元。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给下属打招呼等手段,为周丁元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2002年下半年,邓宇光在郴州市竹苑宾馆宴请李某甲时向李某甲提出,请李关照将郴州市拟建的污水处理厂项目给周丁元承建。李某甲接受邓的请托后,于2002年8月给污水处理厂的业主单位山河集团的董事长周和平打电话,要其让周丁元入围参加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投标。2002年9月,周丁元以省建工集团的名义参与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的投标,并以886.5857万元中标。

2004年4、5月的一天,周丁元在郴州市委大院找到李某甲,向李提出想承揽宜章县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请李某甲给宜章县委书记张长发和县长周笑春打招呼。李某甲分别给张长发和周笑春打招呼,要二人关照周丁元。张长发和周笑春要求宜章县水利局局长黄启文优先考虑周丁元。2004年9月,黄启文为了使周丁元承揽到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开标前二天将三个标段的标底全部透露给周丁元,周丁元修改投标报价书后顺利中标,分别以科宏公司和省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宜章县水利局签订了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A、B、C段合同协议书。

2004年8月,周丁元注册成立长沙远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想为郴电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收购资兴市电力集团供电经营性资产提供中介服务。应周丁元的请托,李某甲在周呈递的报告上签批意见,并要市委副书记李某丙负责协调。2004年9月6日,远方公司与郴电国际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收购成功,远方公司可获220万元酬金。后因资兴市委市政府不同意,郴电国际收购未果。

2005年10月,周丁元想承揽宜章县煤矸石发电厂的土建工程,请李某甲帮忙给该发电厂的主要投资方郴电国际的董事长邓中华打招呼。李某甲要求邓中华招投标入围时优先考虑周丁元。邓中华表示会按李某甲的指示办。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

2004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甲先后12次收受周丁元128万元人民币。

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现金20万元人民币。同年1月19日,李某甲将该款交给邢某某,由邢某某出面存入李某甲持有的建设银行长沙新世纪支行“陈建军”户名的存折上。

2、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周丁元到李某甲省政府的住宅拜年,送给李某甲50万元人民币。之后,李某甲将钱带到郴州准备退还给周丁元,因未找到周丁元退还未果,又带回长沙分二次交给陈惠敏,陈惠敏于同年4月3日和4月30日,以“邢某某”、“陈建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芙蓉支行。

3-5、2005年8月中旬至9月,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先后3次收受周丁元现金,每次5万元人民币,计15万元。

6、2005年中秋节前一两天,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现金10万元人民币。

7、2005年9月,周丁元在省委九所宾馆李某甲住的房间,送给李某甲现金3万元人民币。

8、2005年11月,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现金5万元人民币。

9、2005年底,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上述3-9项共43万元,李某甲分3次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以“李校明”、“李校清”、“高某某”名义分别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8、2006年春节后不久,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5万元人民币。

9、200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5万元人民币。

10、2006年4月底的一天,李某甲在其郴州的宿舍,收受周丁元5万元人民币。

上述8-10项共15万元,李某甲分三次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存入李某甲持有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和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陈某丁”户名的存折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周丁元承建郴州污水处理厂工程谋取利益的证据

(1)周丁元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邓宇光讲可以通过关系找李某甲为其承揽郴州污水处理厂工程打招呼。2002年9月他以省建工集团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

(2)邓宇光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在北京介绍周丁元认识李某甲。2002年下半年,其应周丁元请托,请李某甲为周丁元承建污水处理厂工程帮忙。

(3)周和平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李某甲要求,郴州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周丁元。

(4)郴州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合同及招投标文书证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揽了郴州市污水处理厂土建主体工程,预算金额886万余元。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2年下半年,应邓宇光的请托,为周丁元承揽郴州污水处理厂工程给山和集团的董事长周和平打招呼。

2、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周丁元承建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谋取利益的证据

(1)周丁元的证言证实:2004年4、5月间,其为承揽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请李某甲向宜章县领导打招呼,后以省建工集团和科宏水电公司的名义中标。

(2)张长发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让周丁元承建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他向黄启文转达了李某甲的指示。后周丁元在该工程中中标。

(3)周笑春的证言证实:2004年7、8月的一天,李某甲为周丁元承揽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他打招呼,要他大力支持,并讲他已向张长发打招呼。他按照李某甲的指示,给黄启文打了招呼。后周丁元中标。

(4)黄启文的证言证实:2004年张长发和周笑春为周丁元承揽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其打招呼,讲是李某甲介绍周丁元参与招投标的。2004年9月15日即开标前二天,其透漏标底给周丁元,让周丁元中标。

(5)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相关文件、招投标文书等书证证实:科宏水电公司和湖南省建工集团通过修改投标报价,承揽了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A、B、C合同段。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周丁元提出想承揽黄沙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请其给郴州市水利局和宜章县负责人打某呼,他分别向水利局局长曹建平、宜章县县委书记张长发和县长周笑春打了招呼,要他们关照周丁元。后周丁元承建了该项目。

3、周丁元谋求为郴电国际收购资兴市电力集团供电经营性资产提供中介服务,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的证据

(1)周丁元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其谋求为郴电国际收购资兴电力公司资产提供中介服务成立长沙远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远方公司名义写了报告,通过李某丙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批示后其交给邓中华。2004年9月,其与郴电国际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郴电国际收购资兴电力成功,其可获得220万元酬金。后因资兴市委市政府不同意,郴电国际收购资兴电力未果。

(2)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郴电国际想收购资兴电力公司,双方没有谈妥,后周丁元打了个报告,内容是郴电国际委托远方公司作为收购资兴电力公司的中介,李某甲在报告上签字,要他出面协调。后李某甲又亲自组织协调收购之事,但无果而终。

(3)邓中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8、9月间,周丁元想为郴电国际收购资兴电力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起草报告经李某甲、李某丙批示后交给他,经洽谈,郴电国际与周丁元的远方公司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是,郴电国际委托远方公司对收购资兴电力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收购完成后,郴电国际向远方公司支付酬金220万元。

(4)黄湘鄂的证言(原资兴市委书记)证实:为郴电国际收购资兴电力公司,李某丙、李某甲给其打招呼,要其支持。

(5)郴电国际与长沙远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4年下半年,其在周丁元要求为郴电国际收购地方电力资产提供中介服务的报告上签字,批转给李某丙。

4、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周丁元承建宜章县煤矸石发电厂的土建工程谋取利益的证据

(1)周丁元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为承揽宜章县煤矸石发电厂土建工程请李某甲向邓中华打招呼,后邓中华证实李某甲为此事向其打了招呼。该工程至案发尚未招标。

(2)邓中华的证言证实:2005年3、4月间,李某甲对他讲,周丁元想参加宜章县煤矸石发电厂土建工程的竞标,要他支持、照顾。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4年下半年,周丁元提出想承揽宜章县煤矸石发电厂的土建工程,请其给郴电国际董事长邓中华打招呼。其要求邓中华招投标入围时优先考虑周丁元。

5、李某甲收受128万元的证据:

(1)周丁元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自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先后12次共送给李某甲130万元人民币。

(2)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后,周丁元到其省政府的住宅,送了一袋子钱,她要李某甲退给周丁元,李某甲是否退还其不清楚。

(3)周丁元的存折及相关凭证证实:周丁元给李某甲行贿的款项来源。

(4)邢某某、高某某、陈某丁、李校清和李校明户名的银行存折及存款凭条证实:李某甲收受贿赂款后交余某某、陈惠敏以李校清、李校明、陈某丁、陈建军、邢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4年至2006年间,先后12次收受周丁元128万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乙共同收受广东省韶关市XX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罗XX通过周某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2004年5-7月间,广东省韶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系民营企业)董事长罗XX为投资宜章县平和水电站项目,通过周某某(李某甲的常德同乡,另案处理)介绍先后结识了李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和李某甲,请李某甲予以关照。之后,李某甲给宜章县县委书记张长发批条并打电话,要张支持罗XX开发平和水电站项目。2005年2月18日,XX集团与宜章县政府签订了合同。

2004年宜章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来解决莽山水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以争取莽山水库项目立项。2004年9月18日,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宜章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开发湖南省宜章县莽山水库项目协议书》。之后,XX集团采取控股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方式取得了莽山水库项目的投资开发权,注册成立了宜章莽山水库开发有限公司。罗XX提出,先行启动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工程,用电站收益作为莽山水库项目的投资资金。为使该方案得到郴州市、宜章县的认同、支持,罗XX通过周某某疏通李某甲的关系,并许诺分包工程给周某某。

为追求发电效益,减少投资成本,罗XX设计的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变更了莽山水库项目建议书的设计方案,影响到下游三个电站的利益,由此引发了拆除补偿、上访等问题,该项目在省发改委迟迟得不到批准立项。为尽快实施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罗XX、周某某多次给陈某乙打电话,并直接向李某甲反映莽山水库的投资环境不好,宜章县委县政府支持力度不够,请李某甲予以关照。陈某乙向李某甲转告了罗XX的请托。2005年5月11日,李某甲在宜章县召开专题调研会,要求宜章县委、县政府加快莽山水库二级电站的建设工作。2005年底,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立项。

2006年3月,宜章县委书记张长发向李某甲汇报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建设中遇到的对下游三个电站拆除补偿等问题时,李某甲要求加大工作力度,一定要解决好问题,又快又好的把莽山水库开发项目搞起来,绝不能搞成“半拉子”工程。

在上述过程中,为得到和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罗XX与周某某商量由罗提供资金,周经手送钱给李某甲。2004年9月18日、9月23日、12月31日和2005年1月5日罗XX在莽山水库项目没有开工的情况下,以所谓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分四次从XX集团汇款200万元到周某某的郴州建设银行账户上。2004年10月24日,陈某乙与女儿李冰、女婿李成海在省政府附近吃早餐时,周某某送给陈某乙40万元,陈某乙与李成海一起到招商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将此款存入李成海户名的存折上。同年11月1日,陈某乙又将此款转到自己的建设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存折上。11月4日,陈某乙将该40万元连同其他资金凑足100万元借给陈某辛,约定年息30%。2005年12月,陈某辛归还本息133.75万元,陈某乙将其中100万元以陈彰母亲“王建美”名义存入银行。

2005年1月7日,周某某到陈某乙省政府宿舍,送给陈某乙60万元人民币。陈某乙收受后,以自己的身份证开户存入建设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2005年1月的一天,在省政府宿舍,陈某乙将罗XX通过周某某分两次送给她人民币10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李某甲。

2006年5月16日,陈某乙得知邢某某被省纪委调查后,为掩盖上述事实,陈某乙指使周某某、陈彰将王建美帐户上的100万元转移到周某某的帐户上,并与二人订立攻守同盟,将周经手送给陈某乙的100万元说成是陈某乙经手由周某某借给陈某辛的,并伪造了一张陈某辛向周某某借款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罗XX证言证实:其请周某某出面协调与李某甲的关系,经周某某介绍认识陈某乙和李某甲,请李某甲支持莽山水库项目。作为条件,其承诺分包工程给周某某。2004年,周某某资金紧张,他借了200万元给周某某,等莽山水库工程开工后抵工程款。

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7月间,其应罗XX请托,介绍罗认识陈某乙和李某甲,请李某甲关照、支持罗XX开发平和水电站和莽山水电站。2004年9月和12月,其与罗XX商议,由罗XX出资其出面送钱给陈某乙,作为回报,罗XX许诺分包工程给他。后他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从XX公司预支200万元,分2次共送给陈某乙100万元。2006年5月,陈某乙和陈彰要他将所送100万元说成是他本人在陈某辛处的投资款,年红利30%,陈彰还交给他一张内容为陈某辛借周某某1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之后,其按陈某乙和陈彰要求,将“王建美”账户的100万元以及30万元红利转移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他将其中120万元借给王雨欣,10万元交给其妻王慰平保管。周某某的证言与王雨欣、王慰平的证言、王雨欣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

3、XX集团的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周某某出具的借据、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XX集团以借支工程款名义给周某某200万元,周某某送给陈某乙100万元,陈某乙将收受的该100万元存入银行。

4、张长发的证言证明:(1)2004年通过招商,罗XX的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莽山水库的投资开发权。宜章县政府让罗XX先行开发莽山水库二级电站,以解决莽山水库项目的资金问题。李某甲非常重视莽山水库项目,率郴州市委、市政府的主要领导到宜章开过现场会,还多次打电话询问项目的进展情况,要求加快推进项目进程。(2)2002年广东阳山县的贺老板就与平和乡签订了投资平和电站的意向,并作了前期工作,后来,李某甲为罗XX开发平和电站项目,给他批条和打电话,要他和周笑春给予支持,宜章县政府遂与罗XX签订了合同。

5、周笑春的证言证明:(1)2004年9月,宜章县与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莽山水库的协议书,因为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实力有问题,他介绍罗XX与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军认识,后罗XX的XX集团与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莽山水库项目,通过考察XX集团实力,宜章县政府认可二者合作。罗XX介入莽山水库项目后,提出先行启动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郴州市、宜章县都认为此方案可行。2005年,郴州市主要领导在宜章开现场办公会,要求各级各部门强力推进莽山水库项目。(2)2002年广东阳山县的贺老板就与平和乡签订了投资平和水库的意向,并作了前期工作。2004年张长发对他讲,李某甲介绍罗XX来搞平和水库项目,经过考察罗的实力,并征求了平和乡政府、发展计划局、法制办意见,与罗XX签订了合同。

6、罗丽(宜章县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5日其任宜章县委副书记,分管农业,主要精力是抓莽山水库项目,解决下游三座电站的补偿问题。李某甲非常重视莽山水库项目,其向李某甲汇报项目进展情况时,李某甲指示要依法依规处理好补偿问题,抓紧时间启动电站工程。李某甲还多次打电话给张长发过问该项目。

7、李金文(宜章县政府助理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宜章县与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莽山水库的协议书,后北京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XX集团合作开发莽山水库项目,通过对XX集团考察,县委、政府同意二者合作开发。2005年上半年,罗XX提出,先行启动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用电站收益作为莽山水库项目的投资资金。后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到宜章开现场办公会,通过市县两级多次调研,形成一致意见,认为罗XX提出的方案可行。遂将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单独报省发改委立项。2005年12月省发改委批准立项。

8、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任郴州市委副书记,分管农业工作,李某甲安排他负责莽山水库项目。2005年5月,其与李某甲一起到宜章县进行调研。莽山水库项目先建设二级电站,影响到下游三个电站利益,他们要求赔偿,省发改委农经处有不同意见,后通过做工作,由发改委交通能源处审批立项。

9、彭顺喜(省发改委农经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郴州市和宜章县申报建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因电站从左渠改到右渠,改变了莽山水库项目原来的设计,引发了发电和灌溉以及与下游三个电站的矛盾,故不同意建二级电站,后来通过交通能源处审批立项。

10、郑洪(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莽山水库设计的指导思想是以防洪和灌溉为主,兼顾发电,故设计时将二级电站放在左渠。但现在的开发商设计的二级电站改放到右渠,设计的思路是增加发电量。

11、李常水、包振常(宜章县X乡X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罗淑华、钟太华(宜章县峰江、后岭电站股东)、李锦成(郴州市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建设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影响了下游后岭、峰江、笠头三个电站发电,且电站改变了原设计方案,影响到灌溉,故三电站反映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赔偿,但赔偿问题一直未谈妥。

12、贺显新(广东阳山县七拱合上礼家坑水电站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万红(宜章县水利局副局长)、黄小春(原宜章县X乡党委书记)、李当茂(原宜章县政府办副主任)的证言,平和乡政府与广东阳山县七拱合上礼家坑水电站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合同,宜章县相关职能部门文件,宜章县政府与XX集团签订的开发建设经营湖南省宜章平和水库、平和水电及收购杨梅山鑫洋水电厂的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02年贺显新、周养和黄木斌即与平和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平和水库和电站的意向协议,并开展了前期工作,只等待立项批文和签订正式协议,但后来张长发表示暂不与贺显新等人签协议,2005年2月宜章县政府与罗XX签订了协议。

13、莽山水库二级电站项目书证:①投资开发莽山水库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③关于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工程项目的有关报告、文件及批复;④北京中泰信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宜章县莽山水库项目的情况说明。

14、宜章县委办公室关于李某甲在宜章调研讲话通报、会议记录、张长发个人记录等书证证实,2005年5月11日李某甲在宜章县调研时指出,莽山水库二级电站建设问题,首先要从优化投资环境上统一认识,县委、县政府应加快二级电站建设工作,应该作为宜章县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一件实事、一件要事来抓紧抓好,宜章县委、县政府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补偿工作等三个方面的具体工作,解决好二级电站与峰江、后岭、笠头三个电站的矛盾。

15、李某甲供述:2004年上半年其经周某某介绍认识罗XX,他为罗XX开发平和水电站和莽山水电站,给宜章县委书记张长发打招呼,还在宜章县召开现场办公会。陈某乙多次向他提起罗XX以及莽山水库项目,转告罗XX反映的投资环境不好等问题,要其给予关照。陈某乙收受罗XX委托周某某送的100万元人民币后告诉了他。

16、陈某乙供述:2004年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罗XX,罗XX为莽山水库项目,多次找她要李某甲给予关照,其向李某甲转告了罗XX、周某某的请托,收受罗XX委托周某某送的100万元人民币,并告诉了李某甲。邢某某被省纪委调查后,和周某某、陈彰订立攻守同盟,要周某某转移赃款。

17、陈彰的证言证明,邢某某被省纪委调查后,2006年5月17日陈某乙要他和周某某将其母亲王建美账户上的100万元转移到周某某账户,并商量串供,将陈某乙借给陈某辛的100万元说成是周某某借给陈某辛的。陈某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为承建北湖区政府搬迁工程,于2004年11月借陈某乙100万元,并按陈某乙要求出具“借周某某100万”的借条,后于2005年12月归还陈某乙100万元本金及33.75万元利息。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邢某某案发后,陈某乙将100万元退还了周某某,属于犯罪中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2005年1月即收受了罗XX委托周某某送的100万元,已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2006年5月邢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周某某100万元,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辩护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香港丰生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锡明22万港币、2.5万美元、2万加元,折合人民币54.474万元

2000年,香港丰生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生集团)准备在郴州市投资兴建五岭大市场。李某甲就五岭大市场的规划、选址和土地出让金价格问题,主持召开会议,确定该块土地出让金为每亩22万元。在丰生集团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的洽谈过程中,丰生集团董事长王锡明坚持土地出让金不得高于每亩20万元,双方相持不下。王锡明多次请求李某甲帮忙协调解决土地出让金问题。2000年9月份,李某甲把开发区主任李朝晖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要求五岭大市场的土地出让金在每亩22万元的基础上再优惠点。2000年9月18日,按照李某甲的指示,郴州市经济开发区与丰生集团签定了郴州大市场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为每亩20万元。之后,王锡明注册成立了郴州五岭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开发区和丰生集团签订的合同,五岭大市场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予以减免。由于五岭大市场属于商业用地,按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郴政发[1997]X号文件《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免缴范围,应该按照总投资的3%收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郴州市规划局不同意减免。2001年3月23日,开发区向李某甲呈递了一份《关于请求尽快研究解决五岭大市场开工前存在主要问题的请示》,李某甲批示要求市委秘书长李某丙、副市长刘正华、雷某某抓紧协调落实。之后,李某丙、雷某某主持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五岭大市场建设中各种规费标准按市政公用设施标准,免征城市配套费,并形成会议纪要。会后,郴州市规划局仍旧不落实会议纪要,不同意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为此,王锡明找李某甲帮忙,请他给副市长雷某某打招呼,落实会议纪要。李某甲要求雷某某加大五岭大市场项目的建设力度,落实会议纪要精神。雷某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在五岭大市场开发公司《关于要求免缴规划规费的请示》上签字,并给郴州市规划局局长卢少林打电话,指示全免五岭大市场相关配套费。郴州市规划局对五岭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的200余万元配套费全免。

2000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9次收受王锡明自己或委托他人所送22万港币、2.5万美元和2万加元,折合人民币54.4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8、9月份,郴州市组团参加湖南省在香港的招商活动,李某甲住在香港港岛城市花园酒店。活动期间,王锡明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投资的五岭大市场项目的关照,并谋求得到更多支持,在李某甲的房间送给李3万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69,折合人民币3.1851万元)。李某甲收下后,带回郴州。2001年7月14日李某甲将3万港币带回长沙,以“李碧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2、2001年4月,李某甲赴澳大利亚考察回国途经香港,住在九龙丽晶酒店。王锡明在李某甲的房间,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7.746,折合人民币8.2775万)。李某甲收下后,带回郴州。2002年1月27日带回长沙,以“李碧君”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

3、2001年7月,李某甲率团参加湖南省政府在香港举办招商活动,住在万丽海景大酒店。王锡明在李某甲的房间送给李5万元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341,折合人民币5.3067万元)。招商活动期间,李某甲到香港汇丰银行用自己的护照开户办了一张银行卡,把王锡明送的5万港币存入银行卡。2003年郴州市在香港举办招商活动,李某甲指使其外甥陈建军来到香港取出该5万港币,存入“陈建军”户名的银联卡。

4、2002年4月,李某甲赴南非考察途经香港,住九龙香格里拉大酒店。王锡明向其朋友陆明跃借10万港币,兑换1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7.746,折合人民币8.2775万元)后,在李某甲的房间将1万美元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后,存入香港汇丰银行。2003年将该卡销户后,存入香港汇丰银行“陈建军”户名的银联卡。

5、2002年9月1日,李某甲、陈某乙送儿子李宏瑞到加拿大读书,途经香港,住在万丽海景大酒店。王锡明从陆明跃处借来2万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2,折合人民币2.1224万元)和2万加元(按同期汇率100:526.18,折合人民币10.5236万元)分别装在信封里。当晚,王锡明在李某甲的房间将2万元加元和2万元港币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后,把2万元港币存入香港汇丰银行。该卡销户后存入上述“陈建军”户名银联卡。2万加元通过陈某乙交给李宏瑞,由李宏瑞带到了加拿大使用。

6、2002年,王锡明在郴州国际大酒店送给李某甲1万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2,折合人民币1.0612万元)。李某甲收下后,2003年10月1日带到深圳,存入建设银行上步支行“张锡明”户名的存折上。

7、2003年2、3月间,李某甲参加在香港举办招商活动,住香港万丽海景大酒店。王锡明委托陆明跃送给李某甲6万元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2,折合人民币6.3675万元)。李某甲收下后,将6万港币存入香港汇丰银行“陈建军”户名的银行卡上。

8、2004年7月,李某甲从欧洲考察回国途经香港,住在香港港岛城市花园酒店。当晚,王锡明在李某甲的房间送给李5万元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496,折合人民币5.3075万元)。李某甲收下后,存入香港的上海汇丰银行“陈建军”户名的银行卡上。

9、2005年11月,李某甲去美国、巴西考察途经香港,住在九龙香格里拉酒店。在李某甲的房间,王锡明送给李某甲0.5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08.996,折合人民币4.045万)。李某甲收下后,于2006年1月17日带回长沙,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陈某丁”户名的存折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王锡明的证言证明:(1)为五岭大市场土地出让金价格和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问题,多次找李某甲,请求其帮忙。经李某甲出面,土地出让金由每亩22万元减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城市建设配套费全免。(2)为了求得和感谢李某甲对五岭大市场等几个市场项目的关心和支持,2000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多次自己或委托别人送给李某甲22万港币、2.5万美元、2万加元。

2、李朝晖的证言证明:在郴州市经济开发区与丰生集团商谈五岭大市场土地价格争执不下的情况下,2000年8月的一天,李某甲将其叫到办公室,要求在每亩22万元的基础上再优惠一点。之后,其召开开发区管委会党委成员会议,传达了李某甲的指示,将土地价格降到每亩20万元。

3、全宏善、邵海清(均系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贺小纯(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委书记)的证言以及全宏善的会议记录证明:2000年7月,在有李某甲等郴州市主要领导参加的一次会议上,确定五岭大市场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22万元。后来,李朝晖在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会上传达了李某甲的指示,要求价格再优惠一些,党委会决定减为每亩20万元。

4、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李某丙与他根据李某甲在五岭大市场投资商的报告上的批示意见,组织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李某甲多次过问五岭大市场建设问题,给其打招呼,要求落实会议纪要。其在五岭大市场开发商递交的免缴规费的报告上批示,并打电话给卢少林要其按照会议纪要,免除了200余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

5、卢少林的证言证明:五岭大市场属于商业项目,不是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免缴范围。2001年9月,雷某某批示和打招呼,应交的200多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全免。

6、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丰生集团签订的《郴州大市场建设合同书》证明:丰生集团投资建设的五岭大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单价为每亩20万元,项目建设所涉及的相关收费,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优惠标准执行,即全免。

7、《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郴政发[1997]X号文件《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规定》、郴区发(2001)X号《关于请求尽快研究解决五岭大市场开工前存在主要问题的请示》、郴阅[2001]X号《关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五岭大市场[2001]X号《关于要求免缴规划规费的请示》、郴阅[2002]X号《关于规范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建设中有关规费收费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五岭大市场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不应减免,但最终减免。

8、陆明跃的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3年,王锡明多次向其借款。2003年2月,李某甲在香港参加招商会期间,王锡明委托他送给李某甲6万港币。

9、陈某乙、李宏瑞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李某甲、陈某乙送李宏瑞出国留学,途经香港,王锡明送了2万加元,后由陈某乙交给李宏瑞带到加拿大。

10、李碧君、张锡明和陈某丁户名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王锡明所送款项分别存入各个银行。

11、李某甲供述:2000年丰生集团投资兴建五岭大市场,其接受王锡明的请托,为土地出让金价格和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问题给李朝晖、雷某某等人打招呼。2000年至2005年其收受王锡明所送22万港币、2万加元、2.5万美元以及款项去向。

12、李某甲、陈某乙、李宏瑞出入境记录以及李某甲出境的批准文件和因公务出境报销的凭证证明,李某甲收受王锡明财物的时间。

13、1999年-2006年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

(七)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怡丰锡业(郴州)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沈志敏34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0.5万澳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6.6935万元

1999年,李某甲到怡丰锡业(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下属的临武县X乡冶炼厂调研时认识了怡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沈志敏(另案处理)。

因怡丰公司从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户手中购进的矿石无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以致怡丰公司的增值税税负过重。为降低税负,2000年4月5日,怡丰公司向郴州市委、市政府书面报告,请求比照收购农副产品10%的抵扣率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将其公司的综合税负降至3%左右,并要求对其公司按特困企业对待,应交的有关规费给予减半照顾。同年6月5日,李某甲在该报告上批示,要求市政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并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汇报。根据李某甲的批示,2000年6月16日,郴州市政府副市长刘清江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怡丰公司的税费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之后,郴州市政府致函省国税局,请省国税局准许比照收购农副产品10%的抵扣率予以抵扣进项税额,解决怡丰公司税负过高问题。刘清江副市长率市国税局何正祥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某志敏等人到湖南省国税局向胡金亮局长等人作了汇报。

2000年10月17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通过电话答复郴州市国税局:“可参照当地国有企业香花岭冶炼厂的税负征收,幅度控制在4%左右,其余挂账,但税负不固定,可看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接到省局的电话答复后,郴州市国税局为了得到市委和市政府的支持,于2000年10月25日向郴州市委市政府递交了请示函,请示市委市政府按省局的上述意见处理。李某甲于11月7日在该请示上批示:“原则同意国税局意见”。郴州市国税部门在得到省国税局和市委市政府的同意后,降低了对怡丰公司的增值税征收税率,对怡丰公司欠缴的税款挂账做欠税处理。从2000年11月份后,国税部门没有向怡丰公司催收欠税,至2001年12月,怡丰公司共欠增值税(略)元。2004年底,郴州市国税局将怡丰公司的1000余万元的欠税列入待处理呆账税金,没有列入电脑征收系统,而是实行“内销外挂”,即国税局内部已经核销,但对外怡丰公司仍还是欠税。

2000年11月15日至17日,怡丰公司下属的桥口铅锌冶炼厂因为环境污染问题与苏仙区X镇X村民产生矛盾,当地部分村民堵塞冶炼厂的大门,导致停产。沈志敏给李某甲打电话,请李出面帮助解决。11月25日上午,李某甲在桥口铅锌冶炼厂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该厂生产经营外部环境等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依法严厉打击组织策划、带头肇事者,处分失职领导干部,责成苏仙区政府赔偿桥口铅锌冶炼厂20万元的损失。

沈志敏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所办企业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李以后继续关照其企业,2001年4月至2005年6月间,先后5次送给李某甲34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和5000澳元。

1、2001年4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受沈志敏邀请赴澳大利亚进行商务考察,途经香港住九龙丽晶酒店。在酒店大厅,沈志敏送给李某甲5000澳元(按同期汇价100:416折算为人民币2.08万元)。李某甲收受后用于在澳大利亚个人消费。

2、2003年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李某甲参加郴州市在香港的招商活动。在香港一酒店的咖啡厅,沈志敏送给李某甲5万元港币(按同期汇价100:106.13折算为人民币5.3065万元)。李某甲将该5万元港币存入其以“陈建军”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开户的银联卡。

3、2003年3月的一天,沈志敏在郴州市五连冠大酒店宴请李某甲,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并请托提拔刘清江,沈志敏将6万元人民币装在两个五粮液酒盒内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带回长沙交给其妹夫余某某,余以“李碧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帐户。

4、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沈志敏在郴州市万国大酒店宴请李某甲,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并请托提拔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杨秀善,沈志敏将28万元人民币装在两个XO酒盒内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带回长沙,委托陈惠敏存入李以“邢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开户的存折上。

5、2005年5月30日至6月3日,李某甲参加湖南省在香港举办的招商活动。沈志敏与公司职员冯日华一同来到李某甲所住香港万丽海景大酒店房间,送给李某甲5万元港币(按同期汇价100:106.14折算为人民币5.307万元)。李某甲收受后存入其以“陈建军”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开户的银联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沈志敏的证言证明,因为怡丰公司从农民手中采购的矿石原料没有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导致企业税负过重。2000年其请李某甲帮忙减少税负,李某甲在报告上批示,并安排刘清江、何正祥到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协调。之后,经省国税局同意共缓交1000余万元税金。2000年11月,当地农民到其所办企业闹事,其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主持召开了现场会,要苏仙区政府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还处分了干部,20万元其没有要。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所办企业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李以后继续关照其企业,其于2001年4月至2005年6月间5次送给李某甲10万港币、5000澳元、34万元人民币,在两次送钱时顺便提出要李某甲提拔刘清江、杨秀善。

2、曹辉(原郴州市政府办经济科副科长)、肖地楚(郴州市苏仙区委书记)、范儒平(原苏仙区副区长)、刘清江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沈志敏开办的桥口铅锌冶炼厂因环境污染等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李某甲主持召开现场会议,要求维护企业生产,处分失职干部,责令苏仙区政府赔偿桥口铅锌冶炼厂经济损失,但桥口铅锌冶炼厂没有要。

3、刘清江、胡金亮、何正祥、史习剑(郴州市国税局副局长,原临武县国税局局长)、谷坊淼(郴州市国税局副局长)、陈纬民(原郴州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科副科长)、刘鹏飞(郴州市国税局计划统计科科长)、王纪录(郴州市林邑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刘前锋(湖南省国税局流转税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郴州市政府按照李某甲的批示,就沈志敏反映的怡丰公司税负过重的问题开协调会研究,并向省国税局汇报,后来只征收了一部分,欠缴税款实行“内销外挂”。

4、杨秀善证言证明,沈志敏向李某甲送钱后告诉了他。

5、孙松明(沈志敏妻弟)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沈志敏安排他准备31万元人民币,将其中28万元装在两个XO洋酒盒中送给了李某甲。2003年沈志敏安排他准备6万元人民币,装在两个五粮液酒盒中送给了李某甲。

6、孙翠屏(沈志敏之妻)的证言证明,沈志敏从她手中拿过5万港币,送给李某甲。

7、冯日华的证言证明,2001年沈志敏安排其陪李某甲等人去澳大利亚游玩。2005年沈志敏与其在香港万丽海景酒店,送钱给李某甲。

8、关于怡丰公司税负问题的相关书证:①怡丰公司请求协调解决税费问题的报告,李某甲在报告上批示“请清江副市长给政坤市长汇报,尽快召开专题办公会议研究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请清江市长与国税局长等有关负责同志到省里给胡金亮局长汇报一次”;②郴州市国税局致市委市政府关于解决怡丰公司税负过重问题的请示,李某甲批示“原则同意国税局意见”;③郴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记要;④郴州市人民政府致省国税局的函;⑤郴州市国税局相关会议记录;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的答复纪要;⑦省国税局流转税处薛洪发副处长传达怡丰公司税收问题七条意见的电话记录;⑧郴州市国税局关于落实省国税局七条意见的实施办法;⑨怡丰公司欠税核查登记表。

9、关于桥口冶炼厂有关问题的书证:①郴州市委办公室关于怡丰公司桥口冶炼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②郴州市、苏仙区纪委关于苏仙区“11.15”群体性闹事事件的调查报告;③市、区纪委关于何细毛等干部的处分意见及处分决定。

10、李某甲收受沈志敏现金存入银行的相关存折复印件等书证,证明收受财物的去向。

11、李某甲、沈志敏出入境记录以及沈志敏2006年上半年在郴州国际大酒店的入住记录。

12、人民币与港币、澳元的汇率证明。

13、李某甲供述:2000年其在怡丰公司提交的请求解决税负过重的报告上批示,要求市政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并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汇报,省国税局有原则性意见后,其在市国税局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来怡丰公司的税负控制在4%,欠缴税款挂账处理。2002年下半年,其应沈志敏请托,为解决桥口铅锌冶炼厂群众闹事问题召开现场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苏仙区和资兴市按照会议纪要解决好问题,保证桥口铅锌冶炼厂正常生产。2001年至2005年先后5次收受沈志敏所送34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和5000澳元。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沈志敏为了刘清江和杨秀善的职务升迁送钱给李某甲,李某甲当场拒绝了沈志敏的请托,并要沈不要管此事,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

经审查:沈志敏交代,其送给李某甲钱物时尽管有为刘清江和杨秀善职务升迁的请托事项,但主要是基于李某甲为自己公司所谋取的利益以及希望继续得到李某甲对其公司经营活动的关照。刘清江否认请沈志敏为其提拔而给李某甲送钱,杨秀善称事后沈告诉其才知晓送钱之事。

本院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沈志敏是为自己公司利益送钱给李某甲,还是为刘清江和杨秀善职务升迁问题送钱给李某甲,对于李某甲而言,其均明知沈志敏有具体请托事项而送钱给他,仍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八)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锡明1万美元、20万港币、2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4.28万元的劳力士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共计35.7815万元

2002年上半年,经郴州市地税局局长潘寿民介绍,李某甲认识了香港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常德同乡张锡明(另案处理)。2002年9月,张锡明在郴州注册成立万邦实业(郴州)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郴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投资兴建兴隆步行街。

2002年9月1日李某甲夫妇送儿子李宏瑞去加拿大读书途经香港,住在万丽海景大酒店。张锡明请李某甲对其投资的兴隆步行街给予关照和支持,李某甲打电话给分管城建的原副市长雷某某,要其支持兴隆步行街项目。

2002年11月,张锡明向李某甲反映,政府职能部门不配合,兴隆步行街的手续很难办。市政府分管城建的副秘书长肖鹏金也向李某甲汇报,兴隆步行街与兴旺步行街之间有矛盾,请李出面协调。2002年11月19日晚,李某甲主持召开了郴州市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北湖区等单位负责人以某张锡明等人参加的协调会。李某甲要求,各部门要用超常规的速度,从优从简一个星期内办好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的所有手续。

2002年12月份,潘寿民和张锡明分别给李某甲打电话,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拆迁问题。之后不久,李某甲给北湖区区委书记首建中打招呼,要首建中支持兴隆步行街的建设,抓紧搞好拆迁工作。

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4次收受张锡明1万美元、20万港币、2万元人民币、劳力士手表1块。

1、2002年8月31日,李某甲夫妇送李宏瑞出国途经深圳,住在深圳阳光酒店。在李某甲住的房间里,张锡明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按同期汇价1:8.2775折算为人民币8.2775万元),李某甲转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把1万美元用于李宏瑞出国留学的学费。

2、2003年春节前,李某甲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锡明价值4.28万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李某甲在省政府的住宅扣押了该手表。

3、2003年春节期间,张锡明夫妇到桃源县X乡陈某乙的老家给李某甲拜年。陈某乙经手收受张锡明人民币2万元,并告诉了李某甲。2万元人民币被陈某乙用于日常开支。

4、2003年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李某甲参加郴州市在香港举办的招商活动,住在万丽海景大酒店。在李某甲房间,张锡明送给李某甲20万元港币(按同期汇价1:1.0612折算为人民币21.224万元)。李某甲收受后,存入“陈建军”户名的香港汇丰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张锡明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投资建设兴隆步行街项目,为办报批手续问题请李某甲帮忙,李某甲召开协调会,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在一个星期内办好手续。还请李某甲帮忙解决了拆迁问题。为求得和感谢李某甲对兴隆步行街项目的关照与支持,分4次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20万港币、2万人民币、劳力士手表1块。

2、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为兴隆步行街项目向其打招呼,并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在一星期内办好手续。

3、郴阅[2002]X号《兴隆步行街项目建设工程协调会议纪要》证实:2002年11月19日晚,李某甲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各部门用超常规的速度,一个星期内办好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的所有手续,从优从简从快办好手续。

4、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其与李某甲送李宏瑞到加拿大留学,途经香港时,张锡明送了1万美元给李某甲。2003年春节期间,张锡明到桃源县X乡她的老家拜年,送给她2万元,她告诉了李某甲。

5、左纹的证言(张锡明的深圳万邦公司员工)证实,2003年2月底,为张锡明兑换20余万元港币,并与张一同到香港。

6、万邦公司记帐凭证、张锡明出具的借款单、取款凭证证实,2003年2月24日,张锡明以借支差旅费名义从郴州万邦公司汇20万元至香港万邦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深圳办事处账户提取现金25.06万元。

7、扣押的劳力士手表的照片。

8、香港汇丰银行信用卡和记录证实:李某甲将20万港币以陈建军名义存入上海汇丰银行。

9、鉴定结论证明:劳力士手表价值4.28万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应张锡明的请托,为兴隆步行街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办手续、拆迁等问题,给雷某某、首建中打招呼,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收受张锡明1万美元、20万港币、劳力士手表1块。陈某乙在2003年春节收受张锡明2万元后告诉了他。

(九)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扬生41万元人民币、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4.2284万元

2000年,李某甲在郴州市苏园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调研时,经时任市政府副秘书长肖鹏金介绍认识了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扬生(另案处理)。

2005年上半年,张扬生在承建郴州市高尔夫大道(即冲口路)工程时,因征地补偿纠纷,引起当地村民阻工,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向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王永康打招呼要其妥善解决。王永康到冲口路召开现场办公会予以解决。

2005年9月,张扬生想承揽郴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请李某甲出面给市政府有关领导和人民医院院长打招呼,因该工程已被他人承包,李某甲承诺以后予以关照。

为求得和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张扬生先后4次送给李某甲41万元人民币和4000美元。

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扬生为求得李某甲的关照,在李某甲郴州的宿舍,以拜年名义送给李某甲10万元人民币。李某甲收受后于2004年1月19日在湖南省广电中心门口将该款与其他款项一起共35万元交给邢某某,并将其持有的户名为“陈建军”、帐号(略)的银联卡一并交给邢某某,要邢某某将35万元存入该卡。

2、2005年春节前,张扬生在李某甲郴州的宿舍送给李某甲1万元人民币。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3月17日将该款与其他款项一起共11万元交给陈惠敏,要陈存入李某甲持有的中国银行长沙芙蓉支行“邢某某”户名的存折上。

3、2005年下半年,张扬生为感谢李某甲帮助其解决了冲口路工程的阻工问题和谋求李某甲为其承揽郴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的工程打招呼,在李某甲的郴州宿舍送给李30万元人民币。李某甲收受后将该款与其他款项共36万元交给余某某,余以“李校清”、“陈某丁”名义分别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梦泽园支行和建设银行长沙车站北路支行。

4、2006年春节前,张扬生为感谢李某甲的支持并希望继续得到李的关照,在李某甲的郴州宿舍送给李4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00:807.1折算为人民币3.2284万元)。李某甲收受后将该款与其他美元一起共9000美元交给余某某,余于同年3月6日存入李某甲持有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陈某丁”户名的存折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张扬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其在郴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阻工问题,请李某甲给王永康打招呼;2005年9月,其请李某甲帮忙承揽郴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的建设工程;先后4次共送给李某甲41万元人民币和4000美元。

2、王永康的证言证实:2005年,李某甲给他打招呼,要他抓紧解决好张扬生在开发区X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拆迁等问题。

3、张扬武(扬生建筑公司副经理)、豆家祥(扬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罗光信(扬生房地产公司会计)证言以及扬生建筑公司收款收据分别证实:2004年1月9日,张扬武向张扬生上交了15万元管理费;2005年8月23日,豆家祥向扬生公司上交了15万元管理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没有入账,证明行贿款的来源。

4、高尔夫大道引资建设协议,冲口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冲口大道施工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陈建军、邢某某、李校清和陈某丁户名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赃款去向。

6、李某甲供述:2005年上半年,张扬生在郴州市经济开发区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请他给王永康招呼;2005年9月,张扬生请他帮忙承揽郴州市人民医院工程;2004年至2006年,先后4次共收受张扬生所送41万元人民币和4000美元及赃款去向。

(十)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乙共同收受郴州市众友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岳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庚10万元人民币、3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41.836万元

2003年下半年,李某甲在郴州市玻璃厂调研时与租赁该厂经营的郴州市众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玻璃公司)董事长李某庚相识。李某甲通过陈某乙转告请托,采取给下属打招呼等手段,在减少罚款和承揽工程等方面为李某庚谋取利益,与陈某乙共同收受李某庚10万元人民币、30万港币。

1、2004年春节前,李某庚和众友玻璃公司行政经理石南村商量到长沙市李某甲的住宅拜访李某甲。李某庚从广东省江门市工商银行提取了10万元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2折合人民币10.612万元),与石南村、李宗师三人到李某甲位的省政府住宅,将10万元港币送给陈某乙。石南村向陈某乙介绍李某庚是从广东到郴州投资办玻璃厂的客商,请李某甲关照。之后,陈某乙将李某庚送的10万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用于家庭开支。2004年5月,陈某乙将李某庚的请托事项及收受财物的情况转告李某甲,要李某甲关照李某庚。

2、2004年9月16日,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众友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标注国家标准“x-1999”字样,拟对该公司处以39万余元罚款。为减少罚款,李某庚找到李某甲和陈某乙,送给陈某乙5万元人民币,请李某甲关照。陈某乙将李某庚的上述请托事项及收受李某庚5万元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指示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吴兴国对众友玻璃公司要尽量少罚款,即使有质量问题以督促整改为主,支持企业发展。2004年9月23日,吴兴国按照李某甲的指示,批示暂交罚款6万元。同年10月13日,众友玻璃公司缴纳了6万元罚款。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罚款未再收取。陈某乙将该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3、2004年12月,李某庚欲承揽郴州市北湖公园治理工程,但担心投资回收有问题,约陈某乙在长沙市华天大酒店见面,请李某甲帮忙承揽该工程,并保证资金及时回笼,欲送给陈某乙20万元港币,陈某乙借故推托。2005年1月,李某庚来到李某甲的省政府住宅,将20万元港币(按同期汇率100:106.12折合人民币21.224万元)送给陈某乙,再次请李某甲帮忙承揽北湖公园治理工程。陈某乙将李某庚的请托事项及收受20万元港币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表示以后会关照李某庚。后因投资回收无法保证,李某庚没有承接该项目。2005年1月17日,陈某乙将上述20万元港币以其侄子陈巍的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长沙府中支行,并将存单藏匿于其外甥陈建军在上海一建设银行开设的保管箱中,案发前又将该存单从保管箱中取回,交陈巍保管,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该存单。

4、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庚在长沙市金悦酒楼宴请陈某乙及其女儿李冰、女婿李成海后,送给陈某乙5万元人民币。陈某乙收受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并将收受财物之事告诉了李某甲,请李某甲尽量关照李某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庚证言证实:为求得李某甲的关照、减少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罚款以及为承揽郴州市北湖公园治理工程,通过陈某乙请李某甲帮忙打招呼,并先后4次送给陈某乙10万元人民币、30万港币。

2、石南村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前,其与李某庚、李宗师到省政府李某甲家,将李某庚介绍给陈某乙,李某庚送给陈某乙两瓶洋酒、两盒燕窝和一个纸盒子。

3、吴兴国、胡颂如(郴州市质监局稽查支队队长)、牛生春(郴州市质监局稽查支队副书记)的证言及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众友玻璃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浮法玻璃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证实:吴兴国按照李某甲“少罚款”的要求,批示将对众友玻璃公司拟罚款39万元的行政处罚变更为暂交罚款6万元,剩余罚款未再执行。

4、陈巍、陈建军的证言及“陈巍”户名的交通银行长沙府中支行存单及相关存款凭条证实:陈某乙收受李某庚20万港币的去向。

5、侦查机关从李某庚处扣押的北湖公园改造的总平面图、滨水区竖向规划图纸。

6、李某甲供述:2004年上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陈某乙先后4次告诉其收了李某庚送的钱,要其在减少罚款、北湖公园的治理工程等方面关照李某庚,其答应会关照,并指示吴兴国对众友玻璃公司尽量少罚款,即使有质量问题以督促整改为主,要好好支持企业,给外商一个很好的投资环境。

7、陈某乙供述:2004年春节前,经石南村介绍认识李某庚,李某庚提出请李某甲给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打招呼少罚款、想承揽北湖公园治理工程,她转告了李某甲,要李某甲关照李某庚。其4次收受李某庚10万元人民币、30万港币,也告诉了李某甲。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2005年中秋节前,陈某乙收受李某庚5万元后,是否告诉李某甲其不记得,认定陈某乙告诉了李某甲证据不足。经审查,虽然陈某乙对2005年中秋前收受李某庚5万元后,是否告诉李某甲其不记得,但李某甲供述,陈某乙先后4次告诉其收了李某庚送的钱,且此次李某庚送钱时还请家里人一起吃了饭,与陈某乙供述的李某庚宴请家人并送给她5万元的情节相互吻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乙2005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庚5万元后告诉了李某甲这一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庚送20万港币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北湖公园治理项目,但李某甲明确回复不能保证资金回笼,拒绝了李某庚的请托,不能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认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不论行为人拒绝他人请托事项与否,只要收受他人财物,均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拒绝收受他人财物,才可以不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香港国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国明3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1.8360万元

香港国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集团)董事长吴国明(又名吴某灿)在郴州市投资成立了多家公司。2000年初,在郴州市外商迎新春座谈会上,李某甲与吴国明相识。

2002年下半年,吴国明向李某甲反映他投资的郴州宾馆经营环境不太好,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对其检查、罚款比较多。李某甲要求公安机关对外商投资的宾馆不要管得太死,检查和罚款不要搞得太多。

2003年2月27日至3月2日,李某甲在香港参加郴州市举办的招商活动,住在万丽海景大酒店。吴国明为了感谢和求得李某甲对他在郴州投资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在李某甲住的房间送给李某甲30万元港币(按同期汇价100:106.12,折算为人民币31.8360万元)。李某甲收受后,以其外甥“陈建军”名义存入香港汇丰银行。

2003年下半年,广东韶能集团想收购郴州电厂在郴州华明电厂所占的55%的股份。当时吴国明已在华明电厂占45%的股份,其也有意收购剩余股份。2003年10月,吴国明、吴承中父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向李某甲汇报,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郴州电厂在华明电厂的股份。李某甲当即表示同意。之后,李某甲给副市长易佩康打招呼,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吴国明购买郴州电厂在华明电厂的股份。2004年1月30日,国明集团和郴州电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收购了郴州电厂在华明电厂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吴国明的证言证实:请李某甲帮忙就郴州宾馆的经营环境问题向公安局长孙湘隆打招呼。2003年10月,郴州电厂想将华明电厂的股份转让给韶能集团,其找到李某甲,主张优先购买权,李某甲予以支持,后经协商,收购了郴州电厂所持华明电厂的股份。2003年李某甲在香港参加招商会期间,在李某甲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李某甲30万港币。

2、孙湘隆的证言(原郴州市公安局局长)证实:2002年下半年,李某甲在郴州市优化经济环境大会上要求公安机关对外商投资的宾馆检查和罚款不要搞得太多,有问题以教育整改为主。

3、易佩康的证词证实:李某甲就吴国明收购华明电厂股份的事向其打招呼。

4、郴州电厂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4年1月30日,香港国明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郴州电厂55%的股权。

5、李某甲供述:2002年下半年其应吴国明的请托,就郴州宾馆的经营环境问题给市公安局长孙湘隆打招呼,在市委召开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会议上,还专门讲过此问题。2003年下半年,其应吴国明的请托,就吴国明收购郴州电厂在华明电厂的股份给副市长易佩康打招呼。2003年上半年,其在香港万丽海景酒店收受吴国明30万港币,存入以陈建军的港澳通行证开户的香港汇丰银行银行卡中。

6、陈建军的证言、香港汇丰银行信用卡记录证实:陈建军用自己的港澳通行证为李某甲在香港汇丰银行开户,将李某甲的贿赂款以陈建军名义存入上海汇丰银行。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与易虹共同收受李跃平30万元人民币

2000年,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易虹(曾用名曾某萍,另案处理)。之后,二人成为情人关系。

2002年下半年,李跃平(系基建包工头,另案处理)和陈光喜、曹明、刘兵想承包开采黄沙坪锌铅矿的残矿,李跃平找到易虹,请易虹帮忙找李某甲给桂阳县的领导打招呼,并承诺给易虹30万元好处费。易虹接受了李跃平的请托,安排其表哥周军与李跃平具体联系。

2003年初的一天,易虹打电话给李某甲,称其亲戚周军想承包桂阳县黄沙坪的残矿,要李某甲给桂阳县领导打招呼。之后,李某甲给桂阳县委书记吴章钧打电话,要吴给予支持。吴章钧给黄沙坪镇党委书记李剑平打电话要他关照周军。尔后李跃平等人承包了黄沙坪锌铅矿的一个残矿。李跃平为了感谢易虹找李某甲出面给吴章钧打招呼,承包到了黄沙坪锌铅矿的残矿,分两次付给易虹本人和通过周军付给易虹22万元人民币,余款部分出具了8万元欠条。

李跃平等人承包的残矿被关闭后,易虹告诉李某甲,赚了点钱,但不多,没有告诉李某甲具体数额。易虹没有给李某甲钱,李某甲也未向易虹要过钱,由易虹自己保管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李跃平的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他和陈光喜、曹明、刘兵想开采黄沙坪锌铅矿的残矿,请易虹出面找李某甲帮忙。易虹提出要50万元,他们四人同意。易虹安排周军与他一起找吴章钧、李剑平联系,后承包了黄沙坪上银铅锌矿237中段一个残矿。其付给易虹本人10万元,通过周军付给易虹36万元,共计46万元。

2、吴章钧的证言证明:2003年,李某甲打电话讲,他的一个朋友想到黄沙坪矿开采残矿,要其支持,他给黄沙坪镇党委书记李剑平打了招呼。2004年春节后发生民工互殴事件,残矿被关闭。

3、李剑平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的一天,李跃平与一位姓周的人到黄沙坪镇找她,称是李某甲介绍来的,要求开采残矿。吴章钧为此亦向她打了招呼。后将上银铅锌矿237中段的一个残矿发包给了李跃平等人。

4、雷国雄(原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矿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经黄沙坪镇领导打招呼,将上银铅锌矿237中段石门X部分采场承包给了李跃平等人。

5、李某甲供述: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间,其与易虹维持了一段时间的两性关系。2003年初的一天,易虹讲她亲戚周军想承包桂阳县黄沙坪的一个矿井,请他给桂阳县县委书记吴章钧打招呼。他给吴章均打了招呼,周军承包了矿井。后听吴章均反映,周军打他牌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他要吴章均关闭了矿井。易虹告诉他赚了点钱,但未告诉他具体数额,易虹没有给他钱,他也未向易虹要过钱,由易虹自己保管使用。易虹是通过“提篮子”的方式从承包黄沙坪矿的人那里得到的好处费。

6、易虹供述:自己曾是李某甲的情妇。2003年上半年,李跃平为承包桂阳县黄沙坪的一个残矿,请她出面找李某甲帮忙给桂阳县领导打招呼,并答应给她30万元。她找到李某甲,通过李某甲给桂阳县委书记吴章钧打招呼,李跃平承包了矿井,后李跃平给她本人10万元,通过周军给她12万元,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她没有给过李某甲钱,李某甲也没有向她要过钱。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只知道易虹为其亲戚周军承包残矿请他给桂阳县领导打招呼,不知道易虹是否收钱,没有共同占有的故意,李某甲没有收钱,没有共同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易虹具有利用李某甲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通谋,李某甲事前对于易虹收受请托人财物持放任的态度,事后知晓易虹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并未反对和要易虹退还,具有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易虹在请托李某甲为其亲戚承包残矿时,虽然二人已不再是情人关系,但李某甲仍顾及旧情,考虑到双方曾有过一段情人关系为其帮忙,易虹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无需共同占有受贿财物。故李某甲与易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黄兆林3万美元、1万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5.6278万元

1999年,李某甲到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调研时认识了郴汽集团的董事长黄兆林。

2000年上半年,李某甲向郴州市交通局局长邓中元打招呼,要求该局向市X组织部呈报黄兆林兼任市交通局副局长,后黄兆林兼任了市交通局副局长。

2002年5月,应黄兆林的请求,李某甲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吴祥祥打招呼,解决了黄兆林之子黄维的行政编制问题。

2002年郴州市交通局借郴汽集团1700万元用于建设郴州大道一直未归还。2005年底,黄兆林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指示郴州市副市长易佩康协调解决。易佩康要求郴州市财政局落实,2006年2月8日郴州市财政局付给郴汽集团200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李某甲先后4次共收受黄兆林3万美元、1万元人民币。

1、2003年10月,李某甲赴日本韩国参加招商活动前,黄兆林安排司机鲁玉波从郴汽集团财务借支8.3万元人民币,兑换成1万美元,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按同期汇率100:827.746折合人民币8.2774万元)。李收受后以“张锡明”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深圳上步支行。

2、2004年春节前,黄兆林安排司机鲁玉波从郴汽集团财务借支人民币1万元,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以“张锡明”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深圳上步支行。

3、2005年春节前,黄兆林安排司机鲁玉波从郴汽集团财务借支8.3万元人民币,用自己的1万美元受贿款进行兑换,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1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27.68折合人民币8.2768万元)。李某甲收受后交给陈惠敏,由陈以“邢某某”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芙蓉支行。

4、2005年底,黄兆林安排司机鲁玉波从郴汽集团财务借支8.3万元人民币,兑换了1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00:807.36折合人民币8.0736万元),在省委九所宾馆李某甲住的房间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交给余某某,余以“陈某丁”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黄兆林的证言证实:2003年修建环城东路时,郴汽集团垫资1750万元,市政府没有归还,其多次向李某甲汇报,2006年2月市政府归还郴汽集团200万元。邓中元告诉他,李某甲为提拔其担任郴州市交通局副局长给邓中元打招呼。其子黄维在郴州市国土局的二级机构工作,属于事业编制,2002年,其请李某甲帮忙解决行政编制。其先后4次安排司机鲁玉波从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兑换成美元,送给李某甲3万美元、1万元人民币。其中2005年春节所送的1万美元是从自己的受贿款中置换出来的。

2、郴汽集团请求郴州市政府归还环城东路建设垫付款的报告和易佩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底,李某甲向易佩康打招呼,要求拨付郴汽集团修建环城东路的垫付款。经易佩康批示,2006年2月郴州市财政局拨付200万元给郴汽集团。

3、邓中元的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李某甲为黄兆林担任市交通局副局长,给其打招呼。

4、郴州市人民政府任命黄兆林为郴州市交通局副局长的文件。

5、吴祥祥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李某甲给他打招呼,给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增加一个行政编制,将黄兆林之子黄维从二级机构调到局机关工作。

6、黄维的证言和2002年6月中共郴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增补行政编制的通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讨论干部工作记录证实:2000年1月,黄维到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上班,中共郴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给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增编一名,解决黄维的行政编制,调规划科工作。

7、刘秋兰(黄兆林的妻子)、肖拥政、贺修军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黄兆林收受贺修军、肖拥政2万美元贿赂。

8、郴汽集团总经理谷运东,副总经理陈实华,财务人员马玉梅、赵爱华,郴汽集团汽车总站经理谷检宜,郴汽集团汽车总站会计张琴兰,郴汽集团通达房地产公司经理黎国庆、郴汽集团通达房地产公司会计陈爱玲和鲁玉波等人的证言以及郴汽集团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郴汽集团存在逢年过节安排一些费用用于协调各方面关系的惯例。2003年10月、2004年、2005年、2006年春节前,黄兆林4次安排鲁玉波从郴汽集团财务部借支25.9万元,送给李某甲,用会务费、招待费、餐费等发票在财务上冲销。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0年为提拔黄兆林任市交通局副局长给邓中元打招呼。2001年为黄兆林的儿子解决行政编制给国土局局长吴祥祥打招呼。2005年底,应黄兆林的请托,就市政府归还郴汽集团借款之事,给副市长易佩康打招呼。2003年10月至2005年底,先后4次收受黄兆林3万美元、1万元人民币,由其本人或者交给陈惠敏、余某某以张锡明、邢某某、陈某丁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

10、张锡明、邢某某和陈某丁户名的银行存折和相关存款凭条证实:李某甲将所收黄兆林贿赂款以邢某某、陈某丁、张锡明的名义存入银行。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临澧县太平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志泉20万元人民币

李某甲在临澧县任职时即与临澧县太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集团)原董事长吴志泉相识。2002年下半年,吴志泉请李某甲帮忙推销太平集团生产的防弹衣。李某甲给郴州市公安局局长孙湘隆、副局长李海生打招呼。郴州市公安局从太平集团购买了价值280万元的防弹衣。2003年上半年,吴志泉打电话请李某甲帮助解决该批防弹衣的货款。李某甲给郴州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戴道晋及市财政局局长樊忠达打招呼,要求市财政作为特殊经费予以解决。2003年3月、10月,郴州市公安局将市财政局的280万元拨款分两次支付到太平集团指定的郴州市九川置业有限公司帐上。

2003年4月,为感谢李某甲,吴志泉要九川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辛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万元。陈某辛按照吴志泉的要求从收到的货款中拿出20万元,在省政府李某甲住宅附近送给陈某乙。陈某乙收受后交给其女李冰,李冰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巨洲分理处。陈某乙后将收受吴志泉2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吴志泉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请李某甲帮忙向郴州市公安局销售防弹衣,后又请李某甲帮忙催收货款,为感谢李某甲,其委托陈某辛送给陈某乙20万元。

2、陈某辛、陈道福(九川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以及九川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实:通过李某甲帮忙,太平集团销售了1000件防弹衣给郴州市公安局,回收货款280万元,吴志泉委托陈某辛送给陈某乙20万元。

3、李冰证言及“李冰”户名的银行存单和相关存款凭条证实:吴志泉委托陈某辛送给陈某乙20万元以“李冰”户名存入银行。

4、书证:①李某甲在《郴州日报》的空白处写给戴道晋的便条,其内容为:“临澧太平集团生产专利产品防弹布并加工成防弹衣,用于部队、武警、公安干警,已初步与总后和公安部初步达成协议在全国推广,今年上海招商会上与吴志泉、罗海藩同志一起吃饭讲到支持此事,所以在7月份太平就送了1008件防弹衣到郴州,2800元/件。前天我与政坤商量,按公安干警人数分到市局与县市区公安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解决,先由市财政一次性付款,再县交市财政。”证实李某甲为防弹衣货款的支付给戴道晋打招呼;②郴州市公安局关于购买防弹衣的情况说明;③郴州市公安局行政装备科科长颜乔亮关于购买防弹衣的说明及收条;郴州市公安局支付防弹衣货款的相关票据;④九川公司收取郴州市公安局280万元货款的财务凭证。

5、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吴志泉找李某甲推销防弹衣和催付货款。2003年4月,其打电话给陈某辛帮女儿李冰揽存,陈某辛告诉她郴州市公安局付了防弹衣货款,并带来20万元存入李冰工作的银行,将存单给了她,告诉她是吴志泉送的。她将此事告诉了李某甲。

6、李某甲供述:2002年下半年,其接受吴志泉请托,为推销太平集团的防弹衣给孙湘隆、李海生打招呼,为防弹衣货款问题给戴道晋、樊忠达打招呼。2003年陈某乙告诉他,吴志泉委托陈某辛送了钱。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深圳全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全艳艳10万元人民币

2004年宜章县莽山生态旅游节期间,李某甲与深圳市全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的经理全艳艳相识。

2005年6月21日,李某甲主持会议,决定建设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由郴电国际、郴州市广电局、郴州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郴州辉煌电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的建设与经营管理。2005年7月,李某甲给郴州市委宣传部长樊甲生和郴州市广电局局长朱新忠打招呼,推荐全美公司承建郴州市五岭广场全彩色电子显示屏工程,并将全艳艳的名片给樊、朱二人。朱新忠吩咐下属何新明考察并关照全艳艳的公司。2005年7月,郴州辉煌电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公开招标,全美公司中标,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60万元。2005年9月份郴州生态旅游节前,五岭广场的电子显示屏竣工。

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全艳艳与其公司职员吕燕萍来到郴州市李某甲的住宅,送给李某甲10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李某甲予以收受,并于同年10月22日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以“李校清”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梦泽园支行。

2006年春节前,应全艳艳的请托,李某甲为全美公司工程款问题给樊甲生打招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全艳艳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通过李某甲给樊甲生和朱新忠打招呼,全美公司承建了五岭广场的电子显示屏。为感谢李某甲,2005年中秋节前,送给李某甲10万元人民币。

2、樊甲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李某甲推荐全美公司承建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还为工程款的支付,给其打招呼。

3、朱新忠的证言证实:为全美公司承建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项目,李某甲给他打招呼。

4、何新明(郴州市辉煌传媒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朱新忠将全美公司总经理全艳艳的名片给他,讲是李某甲介绍的,该公司的电子显示屏做得很好,经过招投标、考察,并请示李某甲,决定将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项目交由全艳艳的公司承建。付款问题上,樊甲生要求按照李某甲指示尽快付款。

5、郴阅[2005]X号《关于建设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2005年6月21日,李某甲主持会议,决定建设五岭广场电子显示屏。

6、郴州辉煌电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文件、评标报告、《LED户外全彩显示屏项目合同书》等资料证实:全艳艳的全美公司承揽了660万元的电子显示屏项目。

7、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郴州辉煌电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2万元。

8、吕燕萍的证言证实:2005年中秋节前,其与全艳艳一起到李某甲家拜访李某甲。

9、李某甲供述:2005年其应全艳艳的请托,为全美公司承建郴州市五岭广场全彩色电子显示屏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给樊甲生打招呼。收受全艳艳所送10万元人民币,后交由余某某以李校清名义存入银行。

10、李校清户名的银行存折和存款凭条证实:由余某某经手,2005年10月22日以李校清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梦泽园支行17.6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全艳艳送的。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市竹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佳生10万元人民币

2003年,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郴州市竹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侯佳生(又名侯某生,另案处理)。2004年下半年,侯佳生在长沙华天酒店宴请李某甲,请李某甲给郴州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领导打招呼,尽快支付其承建的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款。李某甲回郴州后给时任开发区工委书记、主任高爱国打电话,要高尽快将工程款支付给侯佳生。2004年底,开发区支付了侯佳生50万元工程款。

2005年下半年,侯佳生在长沙华天大酒店宴请李某甲,请李某甲帮忙给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打招呼,让其参加检察院宿舍楼招投标。李某甲给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许庆生打招呼,要求在严格招投标的情况下,对侯予以优先考虑。事后侯佳生参与了竞标,但未中标。

候佳生为求得和感谢李某甲的支持和关照,2次送给李某甲10万元人民币。

1、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郴州的宿舍收受侯佳生5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与其他款一起共31万元交给余某某于同年8月23日以“李碧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

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郴州的宿舍收受侯佳生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款与其他款一起共9万元交给陈惠敏于同年12月20日以“陈建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侯佳生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款的支付请李某甲给开发区领导打招呼,2005年为承接郴州市检察院宿舍楼工程请李某甲给检察院领导打招呼,2次送给李某甲20万元人民币。

2、高爱国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李某甲给其打招呼,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给侯佳生,后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候佳生。

3、许庆生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底,李某甲为候佳生承揽郴州市检察院宿舍楼工程,向其打招呼。

4、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竹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管委会的会计凭证证明,2004年开发区管委会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候佳生。

5、李某甲供述:2004年,应侯佳生请托,他打电话给高爱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给侯佳生。2005年侯佳生为承建市检察院宿舍楼工程,请其给检察院领导打招呼,他给许庆生打了招呼。2003年至2004年,2次收受侯佳生10万元人民币。

6、“李碧君”和“陈建军”户名的银行存折及相关存款凭条,证明收受财物的去向。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市新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永忠4000美元、价值4.035万元港币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7.5552万元

2002年上半年,李某甲经人介绍与广州市永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永忠相识。2003年5月26日,李永忠参加郴州市在广东东莞举办的招商引资会,并与郴州市苏仙区X路东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同年6月13日,李永忠在郴州市注册成立了郴州市新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举公司)。2003年7月30日,苏仙区政府(甲方)与新创举公司(乙方)正式签订了《香雪大道(东段)建设开发合同》,根据合同,乙方全额垫资,甲方以土地置换方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2005年8月1日,新创举公司在香雪路项目建设中因征地拆迁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部分村民强行阻工。李永忠为此向苏仙区政府递交了报告,并向李某甲反映了情况,请求帮忙解决。李某甲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志伟牵头,苏仙区分管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某督查组进行调查,使问题得到了妥善处理。

李某甲收受李永忠4000美元、价值4.035万元港币的劳力士手表1块。

1、2003年6月,李永忠在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的瑞士表行以4.035万元港币(按同期汇价1:1.0612折合成人民币4.28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同年中秋节前,李永忠在郴州李某甲的宿舍,将该劳力士手表送给了李某甲。

2、2004年12月底,李某甲去加拿大考察前,李永忠在郴州李某甲的宿舍,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8.2767折算为人民币1.6553万元)。李某甲收受后带回长沙,将该款与其他款项一起共1.14万美元交给陈惠敏,陈于2005年1月18日以“陈建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

3、2005年11月中旬,李某甲去美国和巴西考察前,李永忠在郴州李某甲的宿舍,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按同期汇价1:8.0899折算为人民币1.6180万元)。李某甲收受后带回长沙,并将该款与其他款项一起共1.43万美元交给余某某,余于2005年12月12日以“李校清”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李永忠的证言证明,新创举公司在香雪路建设中,因征地拆迁和补偿问题,与当地农民发生冲突,其向苏仙区政府书面汇报,并请李某甲帮忙解决,李某甲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志伟组成协调组妥善处理了问题,其先后送给李某甲4000美元、劳力士手表1块。

2、刘志伟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香雪路建设中,当地农民阻工闹事,李某甲安排其组成协调组,协调处理阻工问题。

3、周勇(李某甲司机)的证言证明,2003年李永忠通过其送给李某甲1块手表。

4、《关于香雪大道东段工程的协议书》、《香雪大道(东段)建设开发合同》、《关于农民近期阻工一事的报告》等书证证明,新创举公司投资建设郴州市香雪大道东段,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

5、李某甲供述:2005年下半年,其应李永忠的请求,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志伟组成协调组,妥善处理了香雪路建设中当地农民阻工闹事问题。先后收受李永忠所送4000美元、劳力士手表1块。

6、“陈建军”和“李校清”户名的银行存折和相关存款凭条证明,李某甲收受的4000美元去向。

7、受贿赃物手表的照片。

(十八)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国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国富5万元人民币

2000年,李某甲经人介绍与何国富相识。2004年,何国富在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建了万华机电市场。万华市场建好后,郴州市政府就市场的划行归市问题专门开会研究下发会议纪要,但一直未落实。2005年9月,何国富和郴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组书记高爱国请李某甲督促市政府落实机电市场的划行归市问题。李某甲要求常务副市长易佩康加大工作力度,抓紧落实。之后,易佩康两次召集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解决了机电市场的划行归市问题。

2005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何国富到郴州李某甲的宿舍,送给李某甲5万元。李某甲收下后把该款连同其他款项一起5万元带到长沙,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于同年11月2日以“李校清”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梦泽园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何国富的证言证明:为万华机电市场划行归市的问题,和高爱国一起找李某甲帮忙,送给李某甲5万元人民币。

2、高爱国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和何国富一起为万华机电市场划行归市的问题,向李某甲汇报。

3、易佩康的证明材料证实:为万华机电市场划行归市的问题,李某甲向其打招呼。

4、郴州国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万华市场的书证。

5、2005年4月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区机电五金市场划行归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5年10月10日《关于推进市城区机电五金市场划行归市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2006年1月13日《关于下阶段机电五金市场划行归市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三次发会议纪要,对机电五金行业划行归市。

6、李某甲供述:2005年,其应何国富的请托,为万华市场划行归市问题,给易佩康打招呼,收受何国富5万元人民币。

7、李校清户名的银行存折以及相关存款凭条证明:由余某某经手,以李校清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梦泽园支行。

(十九)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郴州兴龙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陈云飞5万元人民币

2003年李某甲经人介绍与陈云飞相识。2005年底的一天,陈云飞想在汝城县X镇投资一个从尾砂矿里提炼稀有金属的项目,在长沙金悦大酒店宴请李某甲,请李某甲帮忙给有关领导打招呼。李某甲当即答应。2006年初李某甲在郴州市委经济工作会议期间,向汝城县县长谢考峰打招呼,要谢考峰关照支持陈云飞。谢向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所长何玉兰打了招呼,陈云飞得以在汝城县X镇尾砂坝投资办矿。

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陈云飞来到郴州李某甲的宿舍,送给李某甲5万元表示感谢。李某甲收下后,带到长沙,于2006年2月28日交由余某某以“陈某丁”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云飞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想在汝城县投资一个从尾砂矿里提炼稀有金属的项目,请李某甲帮忙给汝城县领导打招呼,送给李某甲5万元表示感谢。

2、谢考峰的证言证明:2006年郴州市委经济工作会议期间,李某甲要其支持陈云飞在汝城县投资从尾砂矿里提炼稀有金属的项目,他给何玉兰打招呼,要其协调处理。

3、何玉兰的证言证明:小垣矿区尾砂坝先是承包给了台商林淙明,后陈云飞、黄江武均要承包,2006年1月,谢考峰讲,郴州市领导给他的压力太大,要他妥善处理好问题,后来陈云飞承包了尾砂矿。

4、开发尾矿矿的合同等书证。

5、李某甲供述,2005年底,陈云飞想在汝城县投资从尾砂矿中提炼稀有金属的项目,请他给汝城县负责人打某呼,2006年初其给谢考峰打招呼,要谢支持。2006年春节后,其收受陈云飞所送5万元人民币。

6、陈某丁户名的银行存折和存款凭条。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樊甲生63.68万元人民币、价值1.428万元人民币的帝舵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65.108万元

1999年2月,李某甲任郴州市市委书记时,樊甲生(另案处理)任安仁县县委书记。2000年5月,郴州市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选举时,樊甲生是市委常委候选人,但未当选。经李某甲提名并主持常委会议讨论后呈报省委批准,2001年12月,樊甲生被任命为郴州市政府助理巡视员(副厅级),协助分管公交和安全生产工作。2003年6月,樊甲生被任命为中共郴州市市委常委,分管工业和安全生产工作。2005年,樊甲生被任命为中共郴州市市委常委、宣传部长。

在樊甲生的上述职务升迁过程中,李某甲先后9次共收受樊甲生63.68万元人民币、价值1.428万元人民币的帝舵牌手表1块。

1、2000年春节前,樊甲生和时任安仁县县长助理兼县电业局局长的周湘安在长沙市友谊商场购买了1块帝舵牌手表,樊还安排周事先准备了一个6800元人民币的红包。樊甲生以拜年为名在省政府李某甲的住宅将上述帝舵牌手表和6800元红包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将手表交其子李宏瑞使用,6800元交其妻陈某乙用于日常开支。经鉴定,帝舵牌手表价值1.428万元。

2、为联络感情,求得李某甲的提拔重用,樊甲生要其配偶盘丽艺准备了2万元人民币。2001年1月,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樊甲生以拜年为名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某甲,李予以收受。同年3月,李某甲在其办公室退给樊甲生1万元。

3、2001年10月8日,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樊甲生送给李某甲2万元。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11月3日将该2万元与上述樊甲生所送1万元,以“李碧君”的名义存入农业银行长沙市马坡岭支行。

4、2001年12月,樊甲生被任命为市政府助理巡视员。为感谢李某甲,樊甲生要其配偶盘丽艺准备了2万元人民币。2002年2月,樊甲生在李某甲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李某甲2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14日,李某甲以“李碧君”的名义将2万元存入农业银行长沙马坡岭支行。

5、2003年2月,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樊甲生将周湘安、侯小毛送的8万元人民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3月19日带到长沙交给余某某,余以“李碧君”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

6、2003年5月,为当选市委常委,樊甲生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周湘安、侯小毛送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5月28日带至长沙交给余某某,余以“李碧君”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

7、2003年6月,樊甲生被任命为分管工业和安全生产的市委常委。为感谢李某甲,2004年1月,樊甲生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周湘安、侯小毛送的人民币10万元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3月4日带到深圳市,以“张锡明”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深圳市上步支行。

8、2005年5月,樊甲生被调整为市委常委、宣传部长。为感谢李某甲对其任职的调整,巩固与李某甲的关系,樊甲生于同年10月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吴日华送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于同年9月26日带到长沙交给陈某丁存入建设银行长沙市展东支行。

9、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求得李某甲进一步的关照,樊甲生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将吴日华送的20万元人民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带到长沙并于同年2月3日、27日,将该20万元分二次交给余某某,余以“李校清”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长沙市梦泽园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樊甲生的证言证明:为了求得和感谢李某甲对其提拔和重用,先后9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63.68万元和一块帝舵牌手表。

2、樊甲生的记事本复印件证明,樊甲生在其记录本中记载有除上述第1、8、9笔之外共6次向李某甲行贿的具体时间和数额。

3、刘湘娥(原郴州市X组织部长)、周政坤的证言(原郴州市市长)以及郴州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在提拔樊甲生时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

4、盘丽艺、周湘安、侯小毛、吴日华的证言以及长沙市阿波罗商业城的发票、安仁县电力局的证明和记帐凭证,证明樊甲生将收受周湘安、侯小毛、吴日华的财物送给李某甲。

5、陈某乙、李宏瑞证言以及“李碧君”、“张锡明”、“陈某丁”和“李校清”户名的银行存折、存单和相关存款凭条、帝舵牌手表的照片和价值鉴定,证明收受款物的去向及帝舵表的价值。

6、李某甲供述:樊甲生为求得和感谢其对他职务升迁的帮助和关照,送给他63万余元人民币和一块帝舵牌手表。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樊甲生的职务升迁是按正常组织程序决定的,李某甲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按照组织人事制度,樊甲生职务升迁,需经郴州市委书记办公会议酝酿、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呈报省委组织部考察、省委决定,李某甲作为郴州市委书记,对于樊甲生职务升迁虽然没有决定权,但具有建议权,且其持同意态度,故可以认定其为樊甲生职务升迁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邓中华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2142万元

1999年,李某甲调研时与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董事长邓中华(另案处理)相识。

2001年10月1日,李某甲在郴电国际慰问节日坚守岗位的职工后,听取了邓中华的汇报,要求郴电国际争创成为郴州第一家上市公司,郴州第一个利税过亿的企业。为郴电国际上市问题,2003年底李某甲向周伯华省长作专题汇报,争取支持。2004年4月8日郴电国际成功上市。2004年4月14日,郴州市委、市政府对郴电国际成功上市给予表彰,决定奖励邓中华个人40万元人民币。2004年4月29日,在李某甲主持召开的市委常委办公会上,提名邓中华拟任郴电国际董事长。同日,中共郴州市委任命邓中华为郴电国际的党委书记。2004年7月7日,邓中华被确定为市级党政后备干部人选之一。

2004年12月,邓中华为了感谢李某甲他的工作关照和支持,并求得李某甲对他本人的提拔,与谭代文和朱庆华商量,决定由谭代文提供资金送给李某甲。2004年12月14日,谭代文从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个人账户上取款50万元人民币,并在中国银行郴州市X路分理处分两次兑换成6万美元。2004年12月16日下午,在邓中华的办公室,谭代文将6万元美元交给邓中华。当晚,邓中华把谭代文送来的6万美元连同自己办公室保险柜中的2万美元共8万美元(按同期汇率1人民币:0.x美元,折合人民币66.2142万元)用袋子装好,到郴州李某甲的宿舍,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后,带到长沙,交给陈惠敏以“陈建军”的名义存入了中国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邓中华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对郴电国际的上市和他本人的工作大力支持。为了达到进入市级领导班子等的目的,他送给李某甲8万美元。行贿款中6万美金来源于谭代文,2万美金是从自己办公室内保险柜拿的。

2、朱庆华的证言证明:为了使邓中华得到提拔重要,和邓中华、谭代文一起商量给李某甲送钱,后谭代文提供50万元人民币从银行兑换了6万美元交给邓中华。

3、谭代文的证言和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为了能让邓中华职务得到升迁,2004年12月中旬,其用5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6万美金,交给邓中华送给李某甲。

4、谷爱平(中国银行郴州市分行行长)、李丹(中国银行郴州市X路分理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邓中华找到谷爱平要求兑换美金,经谷爱平安排,李丹为谭代文兑换了6万美金。

5、雷华萍(郴电国际财务科会计)、许玉红(郴电国际财务科工作人员)、李素芬(联合国工发组织国际小水电郴州基地财务人员)的证言以及假借条、假借款单等书证证明:邓中华为掩盖行贿罪行,安排财务人员打假借条给谭代文。

6、郴政办函[2000]X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联合国国际小水电郴州基地的通知》和2000年12月10日郴州市委常委会记录,郴州市委政府为郴电国际收购资兴电力资产、支持郴电国际上市的书证证明:邓中华为联合国国际小水电郴州基地中心主任,市委政府支持郴电国际上市。

7、郴办字[2004]X号《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郴电国际成功上市给予表彰的通报》证明:郴电国际成功上市,郴州市委、市政府奖励邓中华40万元人民币。

8、2004年4月29日郴州市委常委会记录,郴委干[2004]X号《关于邓中华等通知任免的通知》,郴委干[2004]X号《关于提名邓中华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和2004年5月8日郴州市委常委会记录等书证证明:邓中华被任命为郴电国际董事长、党委书记。

9、2004年7月7日郴州市委常委会记录,证明邓中华被推荐列为市级党政后备干部人选。

10、李某甲供述:其推荐邓中华担任联合国在郴州的小水电基地中心主任,积极支持郴电国际上市,2004年12月邓中华送给他8万美元。

11、陈建军户名的银行存折及相关存款凭条。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邓中华担任郴电国际党委书记、被确定为市级党政后备干部人选,是按组织原则和程序进行的,且李某甲没有参加2004年7月7日的常委会,没有为邓中华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郴州市委书记,对于郴州市的干部任用具有一定的职权,这一点不因李某甲没有参加常委会而改变。李某甲明知邓中华是为感谢他对邓本人以及郴电国际的帮助和支持而收受邓中华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邱东圣委托沈志敏所送38万元人民币

2006年春节后,郴州市辖县市区委换届,原郴州市苏仙区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邱东圣(另案处理)为谋得苏仙区政府区长的职位,多次委托沈志敏找李某甲帮忙。邱东圣要其妻邱丽筹集了40万元,装在两个五粮液酒盒内,在郴州市国际大酒店沈志敏住的房间交给沈志敏。沈志敏从中取出2万元用于宴请李某甲。200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沈志敏在苏仙岭一餐馆宴请李某甲时,向李某甲推荐邱东圣担任苏仙区政府区长。李某甲婉言拒绝了沈志敏。饭后,沈志敏以送酒为名,将两个装有38万元人民币的五粮液酒盒放入李某甲的车后备箱。李某甲收受后将此款交给全艳艳、余某某、高某某等人,由三人分别以“邢某某”、“陈某丁”、“高某某”的户名存入深圳市招商银行、建设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中国银行长沙市梦泽园支行等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邱东圣的证言证明,2006年3、4月间,其为提拔担任苏仙区政府区长,委托沈志敏送给李某甲40万元人民币。

2、邱丽、郭波平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邱东圣从郭波平处借款20万元加上自筹20万元共40万元,经邱丽交给沈志敏,请沈志敏找李某甲帮忙提拔邱东圣担任苏仙区政府区长。

3、沈志敏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邱东圣谋求担任苏仙区政府区长,请其找李某甲帮忙,并给他40万元要他送给李某甲,其从中拿出2万元用于宴请李某甲和送给李某甲司机周勇,其余38万元送给李某甲,请李某甲提拔邱东圣。

4、周勇(李某甲司机)、冯日华(怡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下午,李某甲与沈志敏等在郴州市苏仙岭一餐馆吃饭时,沈志敏安排冯送给周勇1万元,周未收,冯日华看到沈志敏交给李某甲两个五粮液酒盒。

5、邱东圣职务任免文件以及讨论干部工作记录证明,邱东圣的职务变动情况。

6、李某甲供述,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沈志敏请他到苏仙区的一农家乐吃饭,请他换届时提拔邱东圣当区长,并送给他38万元人民币。书证:

7、“邢某某”、“陈某丁”和“高某某”户名的相关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李某甲收受38万元人民币的去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邱东圣为了职务升迁,请沈志敏送钱给李某甲,李某甲没有为邱东圣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李某甲明知沈志敏为邱东圣的职务升迁问题送钱给他,仍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总计4019.9934万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并经查证的所得有: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374.3281万元;工资、稿费等家庭合法收入计人民币464.3728万元;违法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383.5532万元;共计2222.254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尚有共计1797.7393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李某甲家庭全部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4019.9934万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不动产价值106.0582万元。有如下证据证明:(1)省政府办公厅出具的住房出售票据证明:李某甲在省政府购房价款为5.x万元;李某甲、陈某乙供述其省政府住房装修花费5万元。(2)陈小明证言证明:李某甲在桃源县老家建房开支50万元。(3)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交款凭据证明:李某甲在郴州交纳集资建房款5万元。(4)余某某证言及会计凭证证明:李宏瑞的长沙宏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汽车一辆价值为41.x万元。

2、动产折合人民币3818.4614万元。

(1)银行存款3557.x万元。其中,人民币2428.x万元、港元200.x万元(按2006年5月31日汇价1.034折人民币207.3387万元)、美元110.x万元(按2006年5月31日汇价8.019折人民币885.9918万元)、加元4.92万元(按2006年5月31日汇价7.055折人民币34.7106万元)。

有如下证据证明:①扣押李某甲深圳招商银行、广州恒生银行保管箱的存折、存单,共计人民币1506.825万元、港币178.x万元、美元101.x万元、加币4.92万元。②扣押陈某乙的存折、存单,共计人民币895.x万元、港币22.45万元、美元8.x万元。③扣押李宏瑞的存折、存单,人民币26.5008万元。

(2)债权80万元。陈建军证言证实李某甲借给其人民币80万元。

(3)宏大公司资产70.x万元。

(4)手表4块、金条2块,价值15.6979万元。其中曹彦富送劳力士,4.708万元;张锡铭送劳力士,4.28万元;李永忠送劳力士,4.2819万元;樊甲生送帝舵表,1.428万元;刘建国送金条2块,1万元。

(5)毛家垄铅锌矿10%股份,95万元。

3、家庭消费支出95.4738万元人民币。有如下证据证明:(1)根据国家统计局湖南省调查总队出具的证明计算出1995年以来李某甲一家人均消费支出共17.x万元。(2)陈某乙供述李宏瑞出国费用60万元。(3)陈某乙供述李宏瑞1999年、2000年在北京读书费用开支4.5万元。(4)李冰证言证实其出嫁嫁妆5万元、出嫁购房8万元。

(二)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2222.2541万元。

1、李某甲受贿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1374.3281万元(从受贿数额1404.3281万元中扣除了易虹所得的30万元)。

2、家庭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464.3728万元。

(1)陈某乙的供述和陈惠敏的证言,证实1995年以前李某甲家庭存款50万元。

(2)工资收入69.x万元。有如下证据证明:①湘西自治州政府、省财办、省农办、郴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以来李某甲的工资福利收入计28.x万元。②临澧县劳动局、财政局、省劳动厅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乙的工资福利收入24.x万元。③农业银行解放路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冰1996年至2000年工资及奖金收入11.3462万元。④余某某证言,证实李宏瑞在宏大公司领取了4.5万元工资。

(3)李某甲的稿费及其他收入215.x万元。有如下证据证明:①龙齐阳证言证实,李某甲稿费收入2万元;②王永新、曹某某、李某戊、钟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李某甲出版《岁月如诗》、《大伦书法集》、《学习•实践•思考》、《中国粮食发展战略研究》、《造富一方》5本书销售收入212.x万元;③李某甲为鸿基酒店题字收入1万元。

(4)奖金收入37.1425万元。樊忠达、陈某己、龙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发放奖励的文件、明细表等书证证明,郴州市有关单位发给李某甲的“招商引资奖”、“财税奖”、“烟草奖”、“煤炭生产安全奖”、“重教功臣奖”等共计37.1425万元。

(5)投资收入34.75万元。有如下证据证明:①徐远忠证言证实借陈某乙42.5万元,还利息2.5万元;②邢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注册成立长沙铭锐公司时陈某乙入股75万元,2004年下年度分红6万元、2005年退股时分得利息5万元;③陈某辛证言证实,投资北湖公园项目时向陈某乙借10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利息33.75万元,经查明,该100万元中有40万元为受贿款,60万元为李某甲的书款,折算合法投资收入为20.25万元;④陈某乙供述,1998年借2万元给黄士军做生意,2003年黄归还了3万余元,其中利息收入1万元。

(6)接受礼金27万元。有如下证据证明:①陈某乙供述1999年搬房子,2000年女儿出嫁、儿子上学等共收亲戚朋友礼金16万元;②陈某乙供述自1995年以来春节共收亲戚朋友礼金10万元;③陈某乙供述李某甲50岁生日收直系亲属人情1万元。

(7)宏大公司与邢某某签订签订“水上福邸”项目的整合推广合同,收前期费用30万元。

3、违法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383.5532万元。其中,人民币295.975万元、美金10.66万元、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金条2块、0.13万美元的西服1套。有如下证据证明:

(1)李某甲、陈某乙供述共收受190人的红包礼金,已查证其中150人,其供述不属实,另有40人的红包礼金81.2万元人民币、8.16万美元无法查证,认定为违法所得。

(2)李某甲、陈某乙供述变卖礼品烟酒收入60万人民币。

(3)陈某辛证言证明陈某乙所得赃款孳息13.5万人民币。

(4)陈某乙供述收受陈某辛18万人民币、0.5万美元,除2万元人民币认定为受贿外,余额16万人民币、0.5万美元为违法所得。

(5)陈某乙供述收受邢某某红包礼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收受姚利林红包礼金6万元人民币。

(6)李某甲供述收受何国富5万元人民币。

(7)冷永进(省冶金集团副总经理)证明送李某甲0.3万美元;谷爱平(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行长)证明送李某甲0.4万美元;吴峰(郴州市柿竹园有色金属科技工业园管委会主任)证明送李某甲1.2万元人民币;黄明(郴州市财政局局长,原临武县委书记、郴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兼开发区党委书记、主任)证明为陈某乙报销0.9万元人民币;毕华(郴州市副市长)证明送李某甲0.6万元人民币。

(8)张锡明证明为《大伦书法作品集》支付印刷费19.075万元。

(9)李某甲收受黄湘鄂(原资兴市委书记)4.6万元人民币、0.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257万元),收受雷晓达(原安仁县委书记)7.4万元人民币,收受杨文(原永兴县委书记)等人0.3万美元(按1:8.27折合人民币2.481万元),上述3项共计折合人民币21.9067万元。上述款项均系逢年过节或李某甲出国时,郴州市所辖县(市)领导送给李某甲的红包礼金,属于违法所得。

(10)李某甲收受向罗生(安仁县县长,原永兴县委副书记、常务副县长)人民币7.2万元,收受张万才(原郴州市委副书记)人民币5万元,收受徐达华(原桂阳县县长)人民币4.6万元、美元1000元,收受刘建国(原永兴县县长)人民币1.2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金条2块、1300美元的西服一套,上述4项共计折合人民币20.8976万元。

(11)李某甲2002年中秋和2003年春节收受黄兆林红包礼金0.6万元。

(12)毛家垄铅锌矿股份红利56.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共郴州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向下属打招呼、召开协调会等手段,为他人在承揽建筑工程、采矿、解决原材料和资金、减免税费和罚款、工作调动、任职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陈某乙以及易虹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404.328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有1797.739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乙接受他人请托,向李某甲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李某甲,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他人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省纪委在掌握邢某某向李某甲行贿的事实后,对李某甲进行控制性谈话,李某甲在控制性谈话期间没有交待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在“两规”期间才陆续交待受贿犯罪事实,李某甲不是自动投案,所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两规”期间如实交待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乙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省纪委在掌握了邢某某通过陈某乙向李某甲行贿的事实,但尚不了解陈某乙与李某甲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通谋,对于陈某乙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不清楚的情况下,对陈某乙进行控制,目的是为了查处李某甲的受贿犯罪。陈某乙在被省纪委控制后,交待了收受邢某某、周某某、李某庚、陈某辛等人财物的事实。陈某乙虽然收受了邢某某财物,但其与李某甲之间没有利用李某甲职权为邢某某谋利的通谋,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其交待的与李某甲共同收受周某某、李某庚、陈某辛等人财物的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陈某乙“两规”期间还交待了吴志泉、王锡明、张锡明通过她向李某甲行贿,其经手收受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陈某乙与李某甲之间没有利用李某甲职权为吴志泉、王锡明、张锡明谋利的通谋,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其交代的是她参与实施的行为,而非李某甲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受贿1404.328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在“两规”期间如实交待了大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收受贿赂238.836万元,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374.3281万元、违法所得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181.292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志龙

审判员邓鹏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叶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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