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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蔡某某与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岳修文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上诉人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李某某、蔡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北段X号附X号院X号楼X号门面房租给蔡某,双方约定租期三年。2009年1月5日,蔡某欲将其在此房内经营的饭店转让给楚某某与毕怀均,遂与毕怀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蔡某将饭店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毕怀均,毕怀均先付4.6万元,剩余2万元在2009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毕怀均交纳一个月房租4700元;蔡某在收到尾金2万元后,将负责毕怀均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每月房租按4700元。当日,经蔡某介绍,李某某与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租赁期限三年,每月租金为4700元。合同签订后,楚某某向李某某、蔡某某交纳了一个月房租4700元,蔡某某为楚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当日晚上,楚某某与毕怀均通知李某某、蔡某某,不再接手蔡某的饭店,要求李某某、蔡某某将其所收取房租退还,楚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和蔡某三方经协商,对该月4700元房租由谁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楚某某遂诉至法院。经查,该饭店一直由蔡某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楚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日,楚某某即提出解除该合同,并且与李某某、蔡某某进行了协商,李某某、蔡某某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出异议,故楚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楚某某虽然与蔡某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接手该饭店,该饭店一直由蔡某经营,房屋也一直由蔡某使用,李某某、蔡某某收取楚某某房屋租金没有合法依据,故对楚某某要求李某某、蔡某某退还房屋租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楚某某房屋租金4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负担。

李某某、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蔡某某与楚某某就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协商一致;原租赁人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楚某某答辩称:本案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李某某、蔡某某未将租赁房屋交付楚某某,收取楚某某房屋租金无依据;蔡某参加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某、蔡某某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楚某某使用,李某某、蔡某某收取楚某某房屋租金应予返还;蔡某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中间人,其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李某某、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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