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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庄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贺学海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庄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英庄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庄信用社立即清偿拖欠自己的餐费8797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判决,英庄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庄信用社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1996年在卧龙区X镇经营“英达酒楼”,英庄信用社多次在张某某处用餐,经结算由当时信用社的主任吴建军在张某某开出发票上签字认可。分别是1996年9月1410元,1996年11月6698元,1996年11月25日689元,共计8797元。之后因英庄信用社更换了负责人,吴建军未向下任的负责人转交该笔餐费的手续。故经张某某多次催要,后任的负责人均未支付该款。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英庄信用社清偿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英庄信用社多次在张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英庄信用社负责人签字认可共计8797元,英庄信用社对张某某产生合同之债,应予清偿,英庄信用社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英庄信用社提出该笔款项无前任负责人移交的任何手续,前任负责人离任时称欠款已全部结算,所以英庄信用社不负清偿责任,而应由签字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英庄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签字属职务行为,英庄信用社应承担责任。英庄信用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该债共8797元,英庄信用社应当清偿。英庄信用社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张某某提交证人证言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英庄信用社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反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79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负担。

英庄信用社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原告所举证据,属卸任后的吴建军在几张凭据上的签字,没有用餐的原始菜单加以印证开支的合理性,这种凭证是报不上帐的。2、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1996年之后曾多次到英庄信用社要帐,每次均遭拒绝,按照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起诉。

张某某辩称:票是吴建军当主任时签的,其他后继主任平时我都要过帐,开发票时,随发票菜单都拿去了,应该给我饭钱,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英庄信用社、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英庄信用社是否尚欠张某某餐费8797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英庄信用社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前任主任霍文清、王海洲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二位主任在任时,张某某到信用社要帐均被拒绝。

张某某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他们都是一个单位的,有利害关系,吃饭应该掏饭钱。

张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对英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英庄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非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证言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张某某对证言内容亦不认可,故对二份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英庄信用社多次在张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英庄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签字认可所欠餐费共计8797元,该款应予清偿。张某某在此后多次向英庄信用社负责追要欠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张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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