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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11-13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5月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相互合伙或伙同薛志军等人先后窜至临澧县X镇、杨板乡,桃源县X乡等地,共同为主盗窃作案3起,盗得被害人黎某某、汪某某、肖某甲家共计价值x元的耕牛4头。所盗耕牛被贱价销售后共获销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各分得381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盗窃所得的2头共计价值5790元的耕牛而驾驶其“湘x”小货车转移至销赃地点。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辩称所盗耕牛的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耕牛价值偏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给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相互合伙或伙同薛志军(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桃源县X乡,临澧县X镇、杨板乡境内,共同为主盗窃作案3起,盗得被害人肖某甲、黎某某、汪某某家的共计价值x元的耕牛4头。所盗耕牛均被运至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墟场贱价销售,共获销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各分得381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盗窃所得的2头价值5796元的母子牛而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湘x小货车帮助转移至销赃地点。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贾某某到桃源县X镇某处见面。尔后,贾某某赶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张某某及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X村的薛志军会面,共商盗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与薛志军等人窜至桃源县X乡X村X组村民肖某甲养殖耕牛的牛舍,将肖某牛栏内1头价值5040元的母水牛盗走。所盗耕牛被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自家养殖了11头耕牛,其中1头年龄8岁、重量约400公斤的母水牛,于2008年5月初某日晚被他人盗走;

(2)证人肖某乙(耕牛交易所交易员)证言证实肖某甲家1头母水牛被盗后,肖某甲到桃源县X乡白洋河耕牛交易所向肖某乙陈述了其被盗的是1头年龄8岁、重量约400公斤的母水牛。还证实耕牛交易所计算耕牛的价格是根据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即活牛每公斤12.6元、牛肉每公斤36元计算;

(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4)根据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被盗耕牛的重量,证人肖某乙证实被盗耕牛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方法,结合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此起盗窃耕牛价值为5040元(12.6元×400公斤);

(5)证人满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应贾某某之邀,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驶货车至桃源县境内的一简易公路处,为贾某某等人运送了1头耕牛至桃源县某处销售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均供述二人相约在一起后,与薛志军共谋盗窃,当晚三人与薛的一个朋友窜至桃源县某处一耕牛养殖户的牛棚,将其中1头水牛盗窃,并连夜租用满某某所驾货车运至销售地点,后二人各分得赃款300元的事实。

2、200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窜至临澧县X镇X村国志平组村民黎某某家的牛栏处,将黎某某、黎某德、黎某池、舒德明四家合养的1头价值6300元的母水牛盗走。连夜将所盗耕牛运至销售地点贱价销售,获销赃款42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各分得1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黎某某、黎某德分别陈述了黎某某、黎某德、黎某池、舒德明四家合伙喂养的1头年龄8岁多、重量约500公斤的母水牛,于2008年5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盗。当黎某某发现耕牛被盗后即喊醒合养人到处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状况;

(3)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了此起被盗耕牛的价值为6300元(12.6元×500公斤);

(4)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应贾某某电话之邀,于2008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驾车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与临澧县X镇交界的地方,为贾某某、张某某将1头耕牛运至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墟场销售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均对相约在临澧县X镇某处见面后,先到处踩点,后在四新岗境内的一农户家盗得1头母水牛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3、2008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窜至临澧县X乡X村江沙组村民汪某某家,将汪某牛栏内共计价值5796元的2头母子水牛盗走。尔后,贾某某与被告人满某某电话联系,要满某车帮其运输耕牛。被告人满某某明知2头耕牛系张某某、贾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为其运送至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墟场销售。所盗耕牛被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4700元。张某某、贾某某各分得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了他于2008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在自家睡觉醒来上厕所时,发现牛棚里的母子水牛2头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在云林村太平水库北端五合村X村交界的地方,发现牛脚印和车轮印,知道2头耕牛被盗了,于是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案。陈述被盗的母水牛年龄5岁多,重量约400公斤,牛仔年龄6个月,重量约60公斤的事实;

(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本起事实的案发现场状况;

(3)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了此起盗窃2头耕牛的价值为5796元(12.6元×460公斤);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他伙同贾某某到临澧县X乡境内的一户人家的偏屋内盗得母子水牛2头,后由贾某某电话联系租用满某某所驾小货车运往桃源县枫树销售获款4700元,给介绍人支付700元,张、贾某人各分得1800元;

(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和张某某盗窃母子水牛2头的事实,张某某讲所盗耕牛卖得4700元,张某某分给贾某某2200元,其中要付给满某某的运费400元还未付给满;

(6)被告人满某某供述了明知是张某某、贾某某盗窃的2头耕牛而予以转移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此起被盗耕牛价值过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008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驾驶小货车载乘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从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墟场返回常德市,途经常德市X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车盘问。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三被告人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人民币分别1900元、22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种,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分别向本院退赔了人民币7000元、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已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本院发还给被害人。

下列全案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满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贾某某盗窃作案期间二人相互通话的情况;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肖某丙、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身份复印件及其领款领条,分别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和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退赔的现金分别已由公安机关和本院发还了被害人;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李汉清、万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满某某归案的情节;

(5)常口信息表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满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犯罪以后,还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给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满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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