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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早上,其母亲发现其家的竹园被砍掉一半,竹园内的大树也被人挖走,经了解系被告所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树木及竹园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管理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损坏的系原告家的竹园;

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了家庭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损坏的竹园现状;

4、录音整理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妻子说了被挖走的树是老人分给原告的,被告损坏的系原告的竹园。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树属于父亲胡某某所有,胡某某授权被告将树以人民币300元卖掉,竹园是被买树的人砍掉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证人胡某生到某作证。

证人胡某某的主要证言为:其系被告的父亲,原告的爷爷,双方争议的树是被告小时候种的,其让被告帮忙卖掉,卖了人民币300元,被告妻子将钱给了其。竹园是在其的老宅基地上,其曾说过东面的竹园分给被告,西面的竹园(即现争议的竹园)分给原告父亲,但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后,竹园其收回了,故现双方争议的竹园属于其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侄女,原告父母于2001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1991年有关部门核发的户主为原告父亲胡某某的宅基地管理手册中载明“竹93平方米”。2010年1月17日,被告将种在原告竹园中的一颗树龄约40年的树卖给他人,在搬移树的过程中,原告竹园中的部分竹子被砍掉。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一、争议的竹园归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991年有关部门核发的宅基地管理手册中已明确93平方米的竹园登记在原告方名下,本院到某、被告所在村委会调查中也核对了该宅基地管理手册,证人到某某证言中亦明确了曾将争议竹园分给原告父亲,故原告方对该竹园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卖掉的树的归属问题。根据被告及其父亲胡某某的陈述,该树系被告所种,而非原告或原告父母所种,对此原告也无异议。原告主张树属其所有的理由是胡某某已将竹园分给了原告方,当然包括了竹园内的树。对此胡某生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树虽种植在竹园内,但不能据此推理树随同竹园一同赠与了原告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被告在出售树之前,理应和原告协商树搬迁的合理方法,征得原告的同意,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损坏原告竹园内部分竹子的做法,显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对于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及一般的市场价值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伯父与侄女关系,双方既是近亲又是近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团结。钱财是身外之物,亲情却血浓于水,何况本起纠纷源于琐碎小事,所涉标的对于任何一方而言又均微不足道,但因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反目成仇,对簿公堂,耗费了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实为不值,希望双方都能冷静的予以思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竹园损失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某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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