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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韩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韩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韩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5年依法离婚,2001年6月28日复婚。复婚后2个月后,被告经常谩骂原告,侮辱原告人格,也不照顾原告的病情,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儿子周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原告经常无端地打骂被告,还要求被告每餐支付2元饭钱,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其悉心照顾,2005年9月10日,原告却离家居住到其姐姐家中;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韩a于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b;1995年,双方应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经人撮合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之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以及为经济问题,夫妻发生争吵;2005年9月,原告因已起诉离婚,故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重新结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儿子又重新回到了温暖的家庭;对此,双方都应当予以珍惜。夫妻感情的弥合和发展,需要夫妻双方的不断培养和努力;复婚后,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注意彼此间的沟通和交流,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对此,双方不能采用消极的办法,因为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因此,只要原、被告各自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理解儿子对家庭的渴望,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韩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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