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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增某某等二人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2月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和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其经营的“好心情”招待所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收取毒资200元。2008年11月17日和19日,在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东门的杨裕兴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以0.1克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收取毒资200元。2008年11月23日曾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曾某住处查获毒品0.1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曾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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