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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郭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赫志平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167号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4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省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58年4月4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0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6日经(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4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生于1960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4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生于1950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于2008年6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于2008年7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4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08年8月2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6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90-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上诉。(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刘勇、陈立军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郭某丙、李某乙、郭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

1、2008年5月16日凌晨2时27分,被告人郭某丙同崔保迎、张西良(另案处理)到(略)姚集乡X村,将庞庄网点的100对电缆盗割150米,导致庞庄村X部用户中断130个小时。

2、2008年5月17日凌晨2时55分,被告人郭某丙同崔保迎、李某良(另案处理)到(略)姚集乡X村,将关口局到李某寨网点的200对电缆盗割130米,导致李某寨村X部用户中断110个小时。

3、2008年5月22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伙同崔保迎、张西良(另案处理)到(略)白寺镇X村后,将关口局周庄至胡楼网点的50对电缆盗割150米,导致98部用户中断100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称第一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李某甲没有参与,第三起李某甲、李某乙都参与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在偷变压器后一天吃了晚饭,其同郭某丙、李某甲、崔保迎、张西良到白寺镇胡楼西大约100米的地方盗割电缆的事实,后李某甲同李某乙、张西良到化河收废品的地方卖了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5月16日2点多,姚集乡X村后100对电缆,5月17日3点左右,李某寨附近电缆被盗100多米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22日3点多,白寺镇X村胡楼方向被盗50对电缆的事实。

(5)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证明:姚集乡X村正在使用的100对电缆被盗150米,导致电话98部用户中断近130个小时,姚集乡境内李某寨村正在使用的200对电缆被盗130米,导致关口局((略)局)到5481局向(李某寨)网点电话198部用户中断近110个小时,白寺周庄至胡楼村正在使用的两根50对电缆被盗割150米,导致电话98部用户中断近100个小时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乙于2000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刑4年的判决书及(略)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郭某丙于1994年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刑5年的证明。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8年5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伙同崔保迎、张西良(另案处理)到(略)姚集林场,将林场内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于当夜以2200元卖给化河乡收购废品的郭某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据:

1、被告人郭某丙对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称该起犯罪李某甲、李某乙均参与了。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同李某甲、郭某丙、崔保迎、张西良到林场盗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并卖给郭某丁的情况。

3、被告人郭某丁对收购铜芯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8日凌晨发现林场内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5、(略)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三、盗窃罪

2008年5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伙同崔保迎、张西良(另案处理)到(略)姚集乡赵某庄、郭某村盗窃他人1对铁大门,1辆人力三轮车,1架犁子等,鉴定价值840元,在将被盗物品卖给化河乡收废品的郭某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丙、李某乙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李某甲参与了此事。

2、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供述其去开着车拉东西了。

3、被害人郭某戊、杨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其家中的人力三轮车、犁子、大门被盗的情况及二被害人领走被盗物品的情况。

4、(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丁将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等人实施犯罪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电缆线和所盗物品非法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丁庭审中对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同李某甲等人将被盗电缆线卖给郭某丁的情况。

3、证人王某(李某乙的爱人)的证言:其家没有人力三轮车、铁门等物的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郭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略)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对被告人郭某丙、李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三个罪均没参与。”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不构成盗窃罪,应定销赃,破坏电信设施罪没参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宣判后发现判决有错误于2008年11月27日已裁定更正,故抗诉判决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不供认,但被告人郭某丙、李某乙在公安环节多次供述李某甲参与犯罪,且最后一次犯罪属当场抓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环节供述其参与了盗窃和破坏电信设施犯罪,同案犯郭某丙多次供述李某乙参与了盗窃和破坏电信设施犯罪,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某、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的证明在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丁收购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刘中根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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