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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结婚近六十余载,有了五个子女,但被告的行为一贯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且在感情上冷淡原告,经济上限制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来,原、被告虽几经离婚诉讼,但仍无和好迹象,特别是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更是互不相问,老死不相往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双方近几年来确实一直分居两地,但自2007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元,被告内心深处仍希望与原告和好,现原告执意离婚,且认为离婚能给其带来幸福,故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市某幢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十年,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之间、双方与子女之间为了经济问题产生分歧。自2004年起,原告曾五次诉讼离婚,在最后一次即2008年被本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关系仍未获改善。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名存实亡的婚姻一方面在经济上对自己无保障,另一方面给自己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和折磨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某市某幢房屋一套。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为:坐落于某市某幢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余由原、被告自行解决。但被告要求本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上述协议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查档摘要,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古稀之年,本应相伴到老,但原告六次诉讼离婚,可见其离婚意愿之强烈,现被告意识到和好无望,表示成全原告多年的离婚夙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致要求本院将某市某幢房屋判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余事项自行处理,该处理意见系原、被告自愿所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市某幢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益中

审判员周娟红

代理审判员金念德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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