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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1  当事人:   法官:罗松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乙生于1961年2月4日,其出生后不久生父去世。龙某乙7个月时,经大队妇联干部介绍,李某某夫妇依照当地风俗收养了被告,且在当时的大队进行了登记。收养成立后,李某某夫妇将龙某乙抚养成年,后李某某丈夫去世,为李某某的生活供养问题,经当地村委会及亲友调解,李某某、龙某乙曾于1998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由龙某乙每年支付稻谷五百斤、每月人民币5元给李某某”。协议达成后,1998年龙某乙按协议给了五百斤稻谷给李某某,之后龙某乙每年有时400斤,有时500斤均给了李某某稻谷,但5元钱每月的生活费,龙某乙一直未付。至2006年,龙某乙只给了李某某60斤稻谷,2007年的稻谷至今未给。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李某某起诉后,经双方私下协商,2008年8月时,龙某乙又给了李某某100斤稻谷,并承诺余下的年底前给清。庭审中,龙某乙强烈要求不解除收养关系,且表示以后会每年负担李某某的生活且为其养老送终。

原审法院认为,1961年李某某夫妇收养龙某乙,李某某与龙某乙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龙某乙应依法履行赡养李某某的义务。双方于1998年达成协议后,龙某乙只部分履行了义务。庭审中龙某乙强烈要求不解除收养关系,且表示以后会照顾并负担李某某的生活及费用。综上可见,李某某与龙某乙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龙某乙不完全履行其赡养义务所致,经双方私下协商后,龙某乙部分履行了义务,李某某事实上也予以了接受,可见李某某与龙某乙之间的关系并未完全恶化。因此,对李某某要求解除其与龙某乙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含辛茹苦将龙某乙抚养成人,现在已无劳动能力,但龙某乙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对上诉人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加之龙某乙还经常辱骂上诉人,上诉人生病了也从不过问,有时还断水断电,因此上诉人已经无法与龙某乙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并判决由龙某乙一次性支付生活费x元。

龙某乙辩称,其以前对养母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是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龙某乙现在愿意改正错误,负担养母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起诉要求与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前,镇、村领导及亲戚朋友曾多次组织双方就李某某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但因龙某乙一直未按达成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这一问题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龙某乙曾在一次与李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切断了李某某的生活用电,导致李某某无法照明。原审法院判决后,镇、村两级领导又两次出面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龙某乙仍既没有给李某某稻谷,也没有给李某某生活费,且在2008年10月20日李某某摔伤后,未前往探望,也未承担医药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龙某乙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李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现李某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养子,龙某乙应孝敬老人并依法履行赡养李某某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但龙某乙未善尽赡养义务,且在双方1998年达成赡养协议后,龙某乙并未完全履行协议,造成李某某生活无着落,酿成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孝敬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龙某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生活费,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龙某乙在与李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切断了李某某的生活供电,致使李某某无法照明,严重地伤害了李某某的感情,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在原审庭审时,龙某乙虽表态愿意赡养,但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经镇、村领导出面主持调解,龙某乙仍未给付李某某任何赡养费用。故李某某要求解除与龙某乙的收养关系并要求龙某乙给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龙某乙的经济状况,李某某要求龙某乙给付x元生活费偏高,应酌情认定80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李某某与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

三、由龙某乙一次性给付李某某生活费800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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