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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终字第89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内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包头市仁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1月2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鄂托克旗公安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鄂托克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蒙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崔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份,包头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与蒙西公司签订了1000吨(略)号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头仁和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鲁战生更换,由被告人王某出任仁和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无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与蒙西公司签订5480吨(略)号水泥和700吨(略)号水泥的购销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空头支票和假联营担保的欺骗手段,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使蒙西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合同,将水泥提出后在市场低价销售。截止199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共从蒙西公司提走(略)号水泥6399吨、(略)号水泥170吨、(略)号水泥700吨,总价款(略)元,被告人王某仅付货款(略).50元,尚有水泥款(略).50元,被告人无能力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及提货单、付款凭据、证人证言、包头市仁和物质有限责任公司VIVI(略)号空头支票、包头市仁和物资公司与包头冶金轧材厂的假联营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和虚假抵押的方法,骗取内蒙古蒙西水泥有限公司的信任,诱使该公司与其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从而骗得该公司价值(略).50元货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二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

被告人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赔偿蒙西公司经济损失(略).5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以“没有诈骗的动机、目的,属于经济来往中的款,且为80余万元,判决认定114万余元错误”为由,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均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包头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鲁战生与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0吨(略)号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头仁和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鲁战生更换,由被告人王某出任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上任后,在无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与蒙西公司签订了(略)号水泥5480吨、(略)号水泥700吨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鲁战生履行前期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假联营担保和空头支票的欺骗手段,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使蒙西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合同后,将水泥提出在市场上低价销售。截止到199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从蒙西公司提走(略)号水泥6399吨、(略)号水泥170吨、(略)号水泥700吨,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先后仅付(略).50元,尚有水泥货款(略).50元被告人王某无法返还。后双方虽商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人王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支付其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蒙西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被王某诈骗水泥价值(略).50元的过程;2.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提货单、付款凭据、还款协议书证实蒙西公司被骗水泥的数量及货款数额;3.证人梅某玉证实王某在无任何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蒙西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且实施诈骗行为的情节;4.空头支票和假联营协议书证实王某进行诈骗时所采取的手段、方法;5.证人苏某福、樊某柱、赵某智证实王某从蒙西公司提出水泥后低价销售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和虚假抵押的方法,骗取蒙西公司信任,诱使该公司与其继续签订和履行购销水泥合同,从而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50元的水泥,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拒不返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全部挥霍,应从严惩处。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不是诈骗和认定数额不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受理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王某诈骗所得属于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问题,故不能按附带民事诉讼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二、撤销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喜格巴雅尔

代理审判员孙屹

代理审判员郭云楼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特立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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