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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棉花机械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工业管委会解除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9  当事人:   法官:郝兴军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河南省棉花机械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安阳市包装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管委会(系原安阳市包装材料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棉花机械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棉花机械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工业管委会)解除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花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花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工业园区X亩土地,每亩9.5万元,共计304万元。征地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原告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付105万元;一年内再交付105万元,剩余款项在两年内交清。第一期款项的105万元,原告已于2004年8月10日向被告预先交付;至于尚未交付199万元征地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原因,致使原告到现在未能及时履行己方义务。2007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按期、足额交付征地费用,以及未投产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纳税目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后在法院开庭审理后撤诉。2008年9月23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征地协议》。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条件未成就,被告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协议约定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征地协议中要求原告入园后纳税必须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违反行政税收的基本征收关系,亦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以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征地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征地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所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及其相关手续。故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的《通知》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负责为原告办理所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其相关手续。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辩称,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征地协议》,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付清征地款,也未投入生产,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所签《征地协议》的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其解除协议的通知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已经解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征地协议》第四条关于纳税条款的约定也是被告允许原告准入工业园的条件之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行政税收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原告未按该条款约定履行,致使被告提高财税收入、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振兴龙安区经济,落实区委、区政府工业兴区、工业强区的经济发展战略,按照安阳市包装材料工业园总体规划要求,根据土地制度改革创新精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12月30日就在被告工业园区使用土地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使用土地数量32亩(含路),用于工业;2、原告对所用的土地要制定详细的规划,绘制平面图,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3、土地交付后,原告应在30日内开工建设,否则,本协议作废;4、原告所征用土地,不得转租、出让、空闲或挪作他用,否则,被告将追索对原告的各项减免及补贴费用,直至终止本协议的执行;5、企业纳税(包括国税、地税)必须向龙安区税务机关缴纳,为区级财政收入。按照原告入园后建设及生产能力规模,原告入园后年纳税金额(国税、地税金额之和)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如若原告入园后年纳税达不到200万元,按现行财税体制核算,被告应得分成金额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每年向被告交纳(以区财政局核算为基准)。否则,被告有权追索原告征用被告土地时各项费用减免及补贴费用金额;6、原告招收普通员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园区X村庄农民;7、原告征用土地,每亩9.5万元,共计304万元。一次征用,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付3.5万元/亩,一年内再交3.5万元/亩,剩余部分两年内全部交清。全部交清后,被告负责办理完毕土地使用相关手续;8、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至土地使用权办理完毕前,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土地使用租赁费1500元/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第一期征地款105万元的义务(实际上,原告已于2004年8月10日向被告预先支付了该款)。之后,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余征地款,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催告函》,指出原告拖欠征地款的违约事实,并提出原告仍借故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与原告解除协议并收回土地;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前给予明确回复,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之后,双方曾就征地协议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2007年11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后被告撤回起诉。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履行中,于实际按收占用土地后,未按期、足额交付征地费用;虽经催告,原告仍未交付,并且至今也未投产,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纳税目标,致使被告增加就业机会、提高财税收入、促进工业经济发展之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上述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认为被告不应解除协议,但双方协商未果,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的《通知》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负责为原告办理所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其相关手续。

另查明,2007年2月6日、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土地租金分别为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从2005年至2008年,共计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棉花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5)X号《关于安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一份,3、2004年8月10日的记帐凭证一份,4、2006年12月7日的原告的律师催告函一份,5、安阳市公证处(2006)安证民字第X号、(2008)安豫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各一份,6、2007年2月26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据(发票)各一份,7、2007年8月3日、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紧急通知》、《通知》各一份,8、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解除征地协议的行为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征地协议》在履行中,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是否享有解除权。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征地协议中关于企业纳税的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双方的税收关系虽由国家相关税法进行调整,但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入园后建设及生产能力规模而协商确定年最低纳税额,并不违背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之所以约定该条款,一是作为被告准许原告入园开办企业的前提条件,二是鼓励原告多创收增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条款。原告在协议生效后,虽支付了第一期征地款105万元,但仍有199万元征地款未予支付,虽经被告催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虽进入工业园区,但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且将其机器设备卖掉,致使双方当初签订《征地协议》时关于振兴经济,扩大就业,提高税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据此提出解除该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征地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依法享有解除权。原告诉称其未支付征地款余款的责任在于被告,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征地款,被告曾催告原告交纳征地款,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征地协议》的书面《通知》,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合法。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因此主张解除合同,且通知了原告,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征地协议》并补办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管委会解除2004年12月30日的《征地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棉花机械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棉花机械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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