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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倪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倪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诉被告倪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倪x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南阳台外墙中间安装了雨篷,影响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原告长期处于身心紧张状态。日常生活中,原告晾晒衣物、棉被等大件亦存在不便,小件易抹雨篷。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X室南阳台顶部的雨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安装在X室南阳台顶部的雨篷进行整改,降低至原告阳台外墙下沿以上不高于10公分处。

被告倪x辩称,被告搭建的雨篷与小区内其他住户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雨篷对原告无影响,如果被告降低雨篷,钉子可能会打到承重墙上,容易影响墙体的稳定。另外,原告的阳台没有封闭,原告可以通过阳台内安装晾衣架等方法解决晾晒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权利人。2010年5月,被告在X室南阳台外墙下沿往上约22公分处搭建了一个雨篷。原告认为该雨篷对其晾晒衣物造成了一定的不便,遂与被告交涉。之后,双方未达成合意。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相互之间应提供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原告南阳台外墙搭建的雨篷位置偏高,确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晾晒衣物造成了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雨篷降低至南阳台外墙下沿往上不超过10公分处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搭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南阳台外墙的雨篷进行整改,将雨篷降低至X室南阳台外墙下沿往上不超过10公分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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